北京网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网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黄岩欧乐模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7民初1723号
原告:北京网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乙18号院1号楼7层801。
法定代表人:陈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强,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黄岩欧乐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北城开发区庆丰大道30号。
法定代表人:许灵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伟,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网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明公司)与被告台州市黄岩欧乐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岩模具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强,被告黄岩模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网明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模具承揽加工款172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模具购销合同》,约定给乙方(被告)依据甲方(原告)提供的产品设计图纸和相关技术数据,为甲方加工制造一套模具,产品尺寸为590*390*375(mm),制造周期为45天,模腔数为—出—,模具材料(模架+模仁)为50#+H13,税后价格为172500元,备注:1个滑块。乙方为甲方制造的模具必须符合甲方的质量要求,如质量不达标甲方有权要求其乙方退回甲方所支出的全部费用。付款方式为本合同制造总金额为172500元,甲方在签订本合同后3日内付清模具总金额的50%,样品检验合格后或者生产前付清剩下的模具费。乙方保证模具使用寿命5万次。如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甲、乙双方所在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11月7日将模具加工费的50%(8625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周期内生产出本合同项下的模具一套。被告使用模具进行了样品试制,经原告检查,发现该模具生产出来的样品比较符合要求,故于2017年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剩余的50%模具总金额。模具制造出来后,原告将该套模具委托交给其全资子公司——河北网明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网明公司)用于生产摄像机外壳。河北网明公司接手该套设备,因技术参数上有部分修改,经与被告协商对该模具进行了修改。修改完毕后,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使用该套模具生产铸铝外壳。后被告同意将该套模具拖至原告另寻的第三方生产厂家——永康市鸿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公司)告知原告,被告制造的模具不能用于生产,原因是模具不是使用50#+H13钢材,根本无法进行重复使用生产,达不到合同约定的5万次生产标准。为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请对该事情作出详细解释,但是,被告总以该套模具不存在问题为由拒绝与原告协商。2017年7月31日,原告和河北网明公司共同向被告发出《告知函》,告知被告制造的模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和技术标准,其行为严重违约,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黄岩模具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希望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完全履行了与原告的承揽合同,原告也承认根据双方的承揽合同被告交付的模具和样品比较符合要求,根据双方承揽合同第5条约定,原告检验模具认为合格后付款,也证明被告的模具符合原告的质量要求,原告也对此表示满意;二、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对被告的模具质量提出异议,是针对修改技术参数后的模具,该模具不是之前的模具,是河北网明公司与被告达成的模具修改协议,就修改后的模具应该根据协议进行诉讼,原告主体应该是河北网明公司不是原告;三、原告提出应该在第一次模具交出后验明模具的材质,已经进行试生产说明对样品满意,如果材质不合格不可能由河北网明公司与被告达成修改后的协议,技术参数证明被告履行的模具没有问题,否则没有必要修改技术参数,原告委托的第三方厂家无权指责被告的钢材不符合;四、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到底是什么,在诉讼当中没有具体直接的理由,说法矛盾,根据诉状所说到底是生产的模具是不能生产还是不能重复生产还是能重复生产但达不到5万次的标准,不是使用的50号钢材到底是什么,不是这个型号就不能生产,原告就是为了退货找理由,应该拿出更有利的证据,证明被告的模具不符合质量要求,如果没有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就目前证据看,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请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制造方黄岩模具公司(乙方)与购销方北京网新北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新北明公司)(甲方)签订模具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尺寸590*390*375,制造周期45天,模腔数一出一,模具价格税前150000元,税后专用增值税172500元,备注1个滑块。一、甲方权利及义务1.负责交付给乙方执行本合同所需的应由甲方提供的产品设计图纸和其他相关技术数据,并负责该部分技术方面的支持工作。2.对交付给乙方的产品设计图纸和相关技术数据,当发生歧义时,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由甲方确认。3.乙方完成模具的设计和制造后,由甲方去乙方现场对模具进行验证确认或由乙方提供产品样品到甲方进行验证确认。二、乙方权利及义务1.负责根据甲方提供的产品设计图纸和其他相关技术数据进行模具的设计和制造,乙方负责按照合同规定按时完成符合甲方设计要求的模具。2.对给甲方生产的所有模具,如图纸等由乙方提供的,乙方应提供详细的设计三维给甲方,供批准。3.乙方为甲方制造的模具必须符合甲方的质量要求,如质量不达标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甲方所支付的所有费用。三、技术条款:1.甲方提供产品设计图纸及相关技术数据给乙方,并派工程人员同乙方进行技术交流或乙方派工程人员到甲方进行技术交流,产品图纸及技术要求详见附件。2.乙方承诺本合同的模具完全符合甲方质量要求,并且用该模具生产出的产品也符合甲方质量要求:能完全装配成型合格并顺产才算模具通过验收。五、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1.本合同制作此模具总金额(含增值税含运费)为人民币壹拾柒万贰仟伍佰元整,甲方在签订合同后3天内付清模具总金额的50%为人民币86250元整。样品检验合格后或生产前付清剩下的模具费,为人民币86250元。制造和试样总周期为45天(制造周期以收到货款后开始计算)。六、模具维护1.乙方保证模具使用寿命5万次,并在此期间内由乙方负责免费保养维修存储,如模具在使用寿命内不能使用,乙方负责修理,并承担相应的费用。2016年11月7日,网新北明公司向黄岩模具公司支付预付款86250元。2017年1月19日,网新北明公司向黄岩模具公司支付尾款86250元。2017年1月11日,黄岩模具公司为网新北明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3月15日,购销方河北网明公司(甲方)与制造方黄岩模具公司(乙方)签署模具修改协议。协议约定修改模具总金额(含增值税、含运费)为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整,修改周期30天。双方确认模具修改协议所涉标的物即为2016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模具购销合同项下的标的物。2017年3月16日,河北网明公司向黄岩模具公司支付模具修改费56000元。2017年4月10日,黄岩模具公司为河北网明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7月31日,网新北明公司与河北网明公司联合向黄岩模具公司及其法人许灵佟发出告知函,函件载明黄岩模具公司完成了涉案模具制作并生产了首个设备。2017年5月25日,河北网明公司与黄岩模具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黄岩模具公司使用网新北明公司委托制造的模具生产50个摄影机外壳,交货周期45天,金额23800元。然而,从2017年6月份开始,黄岩模具公司以订单量太少为由不启动生产。无奈之下,河北网明公司寻找了第三方加工厂永康公司使用模具生产。经第三方厂方生产试制,发现黄岩模具公司制作的模具不能用于生产,原因是模具不是使用50#+H13钢材,根本无法进行重复生产,达不到合同约定的5万次生产标准。网新北明公司与河北网明公司认为黄岩模具公司违约,要求黄岩模具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全部费用款项,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黄岩模具公司于2017年8月2日收到上述告知函件。后双方因模具质量问题产生争议。
庭审中,网明公司主张黄岩模具公司提供的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退款,本案诉讼过程中,网明公司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模具质量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本院经北京高院摇号选择由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开展该项鉴定工作。在委托鉴定过程中,因双方均认为标的物由对方持有,故鉴定未继续进行。黄岩模具公司不认可存在质量问题,黄岩模具公司认为网明公司起诉状陈述被告使用模具进行了样品试制,经原告检查,发现该模具生产出来的样品比较符合要求,原告检验模具认为合格后付款,也证明被告的模具符合原告的质量要求。且原告自述模具拖至第三方永康公司处,黄岩模具公司并未持有涉案模具。就模具交付、出库双方均表示未有相应手续。
另查,河北网明公司为网明公司全资控股的公司。网新北明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名称变更为北京网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网新北明公司与黄岩模具公司签署的《模具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网新北明公司名称变更为网明公司,其权利和义务由网明公司承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网明公司主张黄岩模具公司加工的涉案模具不符合质量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网明公司应当就涉案模具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虽然网明公司向本院就质量问题提起司法鉴定申请,但因标的物下落不明,鉴定未能进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一方面网明公司起诉状中自述被告使用模具进行了样品试制,经原告检查,发现该模具生产出来的样品比较符合要求,原告检验模具认为合格后付款。且网明公司将涉案模具委托交给其全资子公司河北网明公司用于生产摄像机外壳,河北网明公司与黄岩模具公司另行签订了模具修改协议,就涉案模具进行了修改。另一方面网明公司自述将修改后的模具交付第三方永康公司生产。经第三方厂方生产试制,发现模具不能用于生产。综合上述事实,网明公司不能证明其委托黄岩模具公司加工的涉案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其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其要求黄岩模具公司退还加工款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网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原告北京网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187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勇
人民陪审员  李月恩
人民陪审员  赵林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