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网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网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欧乐模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民终16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网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乙18号院1号楼7层8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欧乐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北城开发区庆丰大道3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伟,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网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欧乐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7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案涉模具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在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模具质量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其前提即确定目前案涉模具处在何方控制之下,下一步再对质量问题进行确认。一审期间双方对案涉模具在何方控制下各执一词,网明公司提供了相应录音等证据证明案涉模具在欧乐公司控制之下但未能提供该证据原始载体,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一审据此认定标的物下落不明,网明公司对案涉模具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亦未能进行。二审期间,网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8月2日9点19分**和***通话记录,并当庭出示了证据的原始载体,欲证明案涉模具在欧乐公司控制之下。因网明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与本案主要事实有关的新证据,案涉模具下落及模具的质量问题有待进一步审查.另,欧乐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企业名称由台州市黄岩欧乐模具有限公司名更为浙江欧乐模具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当事人名称发生变更,一审对此未予查明,本院一并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7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北京网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常洁
审判员阴虹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窦磊
书记员朱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