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民终28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同控电力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常志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华敏,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梅,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盘龙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兴华大街**
法定代表人:陆新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住所地天津经济开发区金融服务区******楼**/div>
负责人:陈耀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新,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百花五路**长源楼**/div>
法定代表人:陈耀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新,女,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常志红,女,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同控电力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梅,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同控电力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盘龙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龙谷公司)、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物业天津分公司)、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物业集团)、原审第三人常志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初字第5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华敏、薛梅,被上诉人盘龙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长城物业天津分公司及长城物业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新,原审第三人常志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初字第58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盘龙谷公司与被上诉人长城物业集团共同连带赔偿上诉人存放在房屋内的微机保护设备损失495100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由被上诉人盘龙谷公司、长城物业集团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部分错误。1、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存放物的损坏与其保管不当有一定关系,上诉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实为不妥。盘龙谷公司及长城物业天津分公司承诺十五日内将房屋质量问题修复完毕,常志红在长城物业天津分公司告知其房屋已经修好的情况下,才将房屋钥匙领走,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盘龙谷公司、长城物业天津分公司已将涉案房屋维修好,盘龙谷公司、长城物业天津分公司构成了共同侵权;2、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房屋质量保证书第七条明确规定了物业公司应履行的义务;3、进驻物业公司是由盘龙谷公司指派,并没有经过小区业主大会的选举程序,系盘龙谷公司与长城物业集团互相串通,共同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盘龙谷公司辩称,一审中因果关系鉴定并未认定涉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也未认定涉诉房屋漏水点在什么位置,漏水时间是什么时间。常志红与盘龙谷公司因房屋质量产生的纠纷已经(2013)蓟民初字第6702号和(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判决均发生在上诉人主张的房屋漏水之后,并未认定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认定涉案财产损害是因为质量问题引起的,上述两份判决仅是告知上诉人可另案主张。
长城物业天津分公司以及长城物业集团一并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长城物业天津分公司已经明确告知常志红,房屋使用限于人员居住,上诉人没有按照说明使用涉案房屋,造成的损失与其公司无关。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上诉人意见一致。
同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盘龙谷公司、长城物业集团、长城物业天津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95100元和诉讼费、鉴定费,三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同控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常志红。2009年12月23日,第三人常志红与被告盘龙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常志红购买被告盘龙谷公司开发的坐落在蓟县许家台镇东窝铺村西侧、宝平公路东侧盘古卫城(中区)3-9号房屋。合同约定于2011年5月31日交付房屋,同时被告盘龙谷公司出具天津市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自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对房屋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的保期为5年。后常志红于2011年6月26日验收房屋并签署验房单。记载房屋存在问题,其中标明一层客厅南侧有渗水现象、客厅西侧顶部有水印、二层楼梯上方三个小窗户有渗水情况。被告长城物业天津分公司工作人员签署意见为15日内解决质量问题,维修期免收物业费。同日常志红与案外人北京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物业委托协议,并将房屋钥匙交予该物业公司保管,以便维修房屋存在的问题。常志红承诺维修期间不在房屋内存放物品,如必须存放,本人安排人员看管物品,且物品丢失由本人负责。2012年4月常志红所在盘古卫城业主委员会与被告长城物业天津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该公司提供物业服务。2012年5月7日常志红将房屋钥匙从被告长城物业天津分公司取走,后将原告同控公司71台微机保护设备存放在该房屋内。2012年7月常志红发现房屋地面潮湿,屋顶有漏水痕迹,物资有被水浸泡的痕迹。因常志红一直未居住该房屋,也未办理水卡,加之常志红在收房时就发现房屋有漏水现象,故认为其物资被浸泡系因房屋漏雨,被告未修复所致。2013年9月27日,一审法院主持对涉案房屋内物资进行勘验清点,发现有水浸泡痕迹的微机保护设备71台,有水浸泡痕迹的账本一部分。
基于上述事实,常志红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盘龙谷公司承担房屋维修义务并延长保修期2年;2、被告盘龙谷公司赔偿微机保护设备40台,价值240000元等其他物品损失;3、由长城物业天津分公司减免维修期间的物业费并对盘龙谷公司赔偿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蓟民初字第67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盘龙谷公司为房屋的出售方,应按质量保证书负有维修义务,现房屋厨房顶部、楼梯间顶部、南北两个露台仍有漏水现象,被告应予以维修,被告盘龙谷公司主张已维修完毕,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常志红主张由被告赔偿同控公司的财产损失,因常志红不是权利人,其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令:一、由被告盘龙谷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常志红房屋厨房顶部、楼梯间顶部、南北两个露台漏雨部分予以修复;二、驳回常志红其他诉讼请求。常志红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盘龙谷公司赔偿上诉人71台微机保护损失426000元、说明书2箱1500元、沙发2000元、纸箱20个计100元,延长房屋保修期2年,承担维修期间的物业费;2、长城物业天津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对(2013)蓟民初字第67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常志红主张的微机保护设备损失属于同控公司所有,其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当事人,常志红对该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同控公司以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委托了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综合保护装置(设备42台及机芯40台)均不具备正常使用功能,保护装置的26个外壳可以修复。涉案综合保护装置(设备机芯及外壳)的受损、不正常与其存放房间漏水受潮存在因果关系。价值为268000-428800元。开支鉴定费39300元,出庭费8600元。经盘龙谷公司申请通知了该鉴定机构,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机构有对该物品损坏因果关系鉴定的资质,无对财产损失评估的资质。后经一审法院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评估标的的评估值为495100元。被告盘龙谷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0日作出残值补充评估说明,结论为:评估标的完整设备42台和机芯40台的残值评估价格为297.09元。鉴定人亦出庭接受质询,开支鉴定费24800元,出庭费1000元。上述原告同控公司共支付鉴定费64100元,被告盘龙谷公司共支付鉴定人出庭费9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常志红与被告盘龙谷公司订立的合同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有效,并确认房屋未维修完毕仍存在漏水的事实。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因房屋漏水,致使存放的物品损坏,并经鉴定存放物品损坏系与其存放房间漏水受潮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盘龙谷公司应保证出售的房屋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故被告盘龙谷公司负有赔偿责任。但原告同控公司对存放物亦有保管职责,存放物损坏与其保管不当有一定关系,其本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房屋购买人常志红与同控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主体,属于竞合。被侵权人同控公司将物品存放被告盘龙谷公司出售的房屋内,因房屋漏水将存放物品损坏,主张被告盘龙谷公司赔偿损失,并无不妥。但主张存放物品的说明书损失2000元,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另主张长城物业集团负连带赔偿责任,因长城物业集团对其存放的物品没有管理职责并不对房屋质量负保修责任,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盘龙谷公司赔偿原告同控公司存放在房屋内的微机保护设备损失494802.91元(已扣除残值297.09元),鉴定费64100元,鉴定人出庭费9600元,计568502.91元的50%即284251.46元,扣除已支付鉴定人出庭费9600元,再付274651.4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同控公司和被告盘龙谷公司各负担1930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提交三组证据,即证据一为业主大会备案告知书,证明业主大会具体成员组成,作为证据二、三的佐证;证据二为微信截屏、证据三为业委会主任马秀芬与绿地行政部杨泽均经理协商解决盘古卫城目前存在的问题,证据二、三证明绿地集团是盘龙谷公司的上级公司,盘龙谷以及长城物业天津分公司、长城物业集团都有责任对小区质量问题予以修复,同时长城物业天津分公司、长城物业集团是受盘龙谷公司的委托进行修复,对存在的相关质量问题,杨泽均经理表示会一一解决,因长城物业天津分公司、长城物业集团都有修复责任,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修复责任。
盘龙谷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涉诉房屋业委会成员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微信内容并未涉及涉案房屋,也未涉及涉案财产;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但属于业主大会向盘龙谷公司单方提出的问题,且问题没有查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长城物业天津分公司、长城物业集团的质证意见与盘龙谷质证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同意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盘龙谷公司、长城物业天津分公司、长城物业集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同控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常志红虽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常志红与盘龙谷公司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有效,本院不予置评。该法律文书认定涉案房屋未维修完毕,仍存在漏水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是否适当;二、长城物业集团是否应当对同控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点一,一审法院认定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因房屋漏水,致使存放的物品损坏,并经鉴定存放物品损坏系与其存放房间漏水受潮存在因果关系,盘龙谷公司并未提出上诉,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盘龙谷公司出售的房屋应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负有赔偿责任,同控公司对存放物亦有保管职责,存放物损坏与其保管不当有一定关系,其本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损失造成的原因以及当事人之间应担负的义务等方面,确定上诉人与盘龙谷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点二,依据合同约定和物业公司职责范围,长城物业天津分公司、长城物业集团对上诉人存放的物品没有管理职责,且对房屋质量不负责任,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同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26元,由上诉人北京同控电力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庆松
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
代理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振铭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