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蓟民初字第5835号
原告北京同控电力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8区36号。
法定代表人常志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占辉、贺华敏,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盘龙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兴华大街63号。
法定代表人陆新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开发区金融服务区西区1期2号楼C座。
负责人陈耀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玉新、李艳萍,公司职员。
被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百花五路七号长源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陈耀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玉新、李艳萍,公司职员。
第三人常志红,女,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王占辉,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同控电力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控公司)与被告天津盘龙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龙谷公司)、被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物业公司)、被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物业天津分公司)、第三人常志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常志红和委托代理人王占辉、贺华敏、被告盘龙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长城物业公司和被告长城物业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控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3日第三人常志红与被告盘龙谷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常志红购买了被告盘龙谷公司开发的坐落在蓟县许家台镇东窝铺村西侧、宝平公路东侧盘古卫城(中区)3-9号房屋,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渗水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同控公司在该房屋内存放的微机保护设备等财产损坏。上述事实业经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的判决书确认。要求被告盘龙谷公司、长城物业公司、长城物业天津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95100元和诉讼费、鉴定费,三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盘龙谷公司辩称,1、原告同控公司与第三人常志红存在仓储关系,原告应向常志红主张权利,而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其与原告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未提交涉案财产的所有权证据,要求驳回原告起诉。2、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财产损害关系,原告起诉不当。3、本案属一般侵权责任,各种构成要件均不成立。4、双方当事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书未认定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和未认定涉案财产损害是因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引起,系原告举证不能。
被告长城物业公司、长城物业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盘龙谷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长城物业天津公司系长城物业公司的分支机构,长城物业天津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义务。其只负责小区内的基础设施的维护,与原告不存在房屋物品管理协议,无赔偿义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同控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常志红。2009年12月23日,第三人常志红与被告盘龙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常志红购买被告盘龙谷公司开发的座落在蓟县许家台镇东窝铺村西侧、宝平公路东侧盘古卫城(中区)3-9号房屋。合同约定于2011年5月31日交付房屋,同时被告盘龙谷公司出具天津市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自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对房屋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的保期为5年。后常志红于2011年6月26日验收房屋并签署验房单。记载房屋存在问题,其中标明一层客厅南侧有渗水现象、客厅西侧顶部有水印、二层楼梯上方三个小窗户有渗水情况。被告长城物业天津分公司工作人员签署意见为15日内解决质量问题,维修期免收物业费。同日常志红与案外人北京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物业委托协议,并将房屋钥匙交予物业公司保管,以便维修房屋存在的问题。常志红承诺维修期间不在房屋内存放物品,如必须存放,本人安排人员看管物品,且物品丢失,由本人负责。2012年4月常志红所在盘古卫城业主委员会与被告长城物业天津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该公司提供物业服务。2012年5月7日常志红将房屋钥匙从被告长城物业天津分公司取走。后将原告同控公司71台微机保护设备存放在该房屋内。2012年7月常志红发现房屋地面潮湿,屋顶有漏水痕迹,物资有被水浸泡的痕迹。因常志红一直未居住该房屋,也未办理水卡,加之常志红在收房时就发现房屋有漏水现象,故认为其物资被浸泡系因房屋漏雨,被告未修复所致。2013年9月27日本院主持对本案涉案房屋内物资进行勘验清点,发现有水浸泡痕迹的微机保护设备71台,有水浸泡痕迹的账本一部分。
基于上述事实常志红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由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盘龙谷公司承担房屋维修义务并延长保修期2年;2、被告盘龙谷公司赔偿微机保护设备40台,价值240000元等其他物品损失;3、由长城物业天津分公司减免维修期间的物业费并对盘龙谷公司赔偿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蓟民初字第67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盘龙谷公司为房屋的出售方,应按质量保证书负有维修义务,现房屋厨房顶部、楼梯间顶部、南北两个露台仍有漏水现象,被告应予以维修,被告盘龙谷公司主张已维修完毕,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常志红主张由被告赔偿同控公司的财产损失,因常志红不是权利人,其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令:一、由被告盘龙谷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常志红房屋厨房顶部、楼梯间顶部、南北两个露台漏雨部分予以修复;二、驳回常志红其他诉讼请求。常志红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盘龙谷公司赔偿上诉人71台微机保护损失426000元、说明书2箱1500元、沙发2000元、纸箱20个计100元,延长房屋保修期2年,承担维修期间的物业费;2、长城物业天津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对本院作出的(2013)蓟民初字第67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常志红主张的微机保护设备损失属于同控公司所有,其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当事人,常志红对该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同控公司以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后,本院委托了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综合保护装置(设备42台及机芯40台)均不具备正常使用功能,保护装置的26个外壳可以修复。涉案综合保护装置(设备机芯及外壳)的受损、不正常与其存放房间漏水受潮存在因果关系。价值为268000-428800元。开支鉴定费39300元,出庭费8600元。经盘龙谷公司申请通知了该鉴定机构,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机构有对该物品损坏因果关系的资质,无对财产损失评估的资质。后重新对损坏物品价格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7月1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评估标的的评估值为495100元。被告盘龙谷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0日作出残值补充评估说明,结论为:评估标的完整设备42台和机芯40台的残值评估价格为297.09元,鉴定人并出庭接受质询,开支鉴定费24800元,出庭费1000元。上述原告同控公司共支付鉴定费64100元,被告盘龙谷公司开支鉴定人出庭费96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蓟民初字第6702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第三人常志红与被告盘龙谷公司订立的合同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有效,并确认房屋未维修完毕仍存在漏水的事实。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因房屋漏水,致使存放的物品损坏,并经鉴定存放物品损坏系与其存放房间漏水受潮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盘龙谷公司对出售的房屋应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故被告盘龙谷公司负有赔偿责任。但原告同控公司对存放物亦有保管职责,存放物损坏与其保管不当有一定关系,其本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房屋购买人常志红与同控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主体,属于竞合。被侵权人同控公司将物品存放被告盘龙谷公司出售的房屋内,因房屋漏水将存放物品损坏,主张被告盘龙谷公司赔偿损失,并无不妥。但主张存放物品的说明书损失2000元,因不能提举证据,不予支持。另主张物业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因物业公司对其存放的物品没有管理职责并不负房屋质量的责任,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盘龙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同控电力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存放在房屋内的微机保护设备损失494802.91元(已扣除残值297.09元),鉴定费64100元,鉴定人出庭费9600元,计568502.91元的50%即284251.46元,扣除已支付鉴定人出庭费9600元,再付274651.4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同控电力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和被告天津盘龙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1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国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金朝辉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