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6民初3592号
原告:上海夯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金展路2229号6号楼80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吉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远东德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49号***公寓5号楼一层B105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夯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远东德力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城北街5号院,被告注册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但是实际经营地为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双方约定“违约责任: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无法协商时,任何一方均可在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裁决”,该份《采购合同》对于管辖权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且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应认为其对包括管辖在内的相关条款予以确认,应当受其约束。合同中的买方即本案原告住所地为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路XX号XX号楼XX室,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市远东德力电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欢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