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远东德力电子有限公司

上海夯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远东德力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6民初3594号 原告:上海夯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金展路2229号6号楼80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吉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远东德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49号***公寓5号楼一层B1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夯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远东德力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夯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市远东德力电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夯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2021年3月18日的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H20210318001于2022年3月15日解除;2.要求被告返还预付定金63,000元;3.要求被告加倍返还定金42,12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H20210318001。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电子元器件,合同总金额为210,6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对公转账,预付30%的定金,即63,000元,余款发货时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3月18日向被告转账63,000元定金。然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向原告发货。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且强行要求原告增加价款,至今没有向原告发货。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2022年3月15日,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双方合意解除了合同。 被告北京市远东德力电子有限公司辩称,1.同意案涉合同于2022年3月15日协商解除。2.同意返还63,000元。3.合同违约条款约定了定金30%,但这不是民法典五百八十六条规定的金钱担保性质上的定金,而是预付款,合同约定是预付定金,违约条款也没有约定定金罚则,故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的是定金。这两组证据,不失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编号为HH20210318001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货物,合计价款金额210,600元,供货交期为4、5月份分别交货各10个包;6月底前交清。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为对公转账,预付30%定金计63,000元整,余款发货时付。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21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63,000元,银行转账凭证摘要一栏记载为“转账取款货款”。 2021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工作人员**过微信方式进行了沟通。其中3月17日,**提出:“您好!本月我们能分到6包货,然后每月能分到5K左右,6月底全部到齐,预付30%,交货前付清,如果可以的话我就安排备下去”,之后,**发了开票资料文件及营业执照信息给***,***回应:“好的,收到,我安排合同”。后***与**以发送文件的方式订立了案涉合同。3月18日,***向**发送了案涉款项63,000元付款凭证,并称:“30%定金付了”“记得让你们采购尽最大努力提前交货吧,最好5月底交完,不要拖到6月份了”。**回复“好的,尽快往前赶”。3月19日,***称:“好的,***,货已安排下去了吧”“我下午安排定金”“下个月会有些货吧”,**回应:“好的”。3月24日,**向***提出:“然后麻烦您帮忙把确认的那两个我们已经备料的两款料的预付给一下,我们要给原厂付款了,**”,***回应:“好的,我通知财务”,4月16日,**称:“您放心,我们绝对不会把货分给别人,首先要满足我们两家的需求才行,现在关键是我们没有分到货,原厂本来答应好好的,现在根本没有货分啊,我都急死了,我自己也没的用啊”。5月7日,***称:“**,给贵司下的这4个合同,我们都是按合同上的交货时间报给客人的,还请**多帮忙催下,贵司能多重视下,感谢……”。 2021年10月11日、10月15日和11月1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工作人员**分别发送3份电子邮件,就案涉合同的履行、违约等情况进行了说明、回复,其中10月11日的邮件提到:“我司与贵司于2021年3月份签订的四份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我司均预付了30%的定金总额额为245,900元,但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贵司均已违约……”,10月15日的邮件提到:“……1.贵司取消订单,我司返还贵司的预付款:RE:客户回复,如贵司要取消订单,必须按合同违约处理,返还双倍定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以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货物交付义务,构成违约为由,要求确认上述合同已于2022年3月15日合意解除。被告对上述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原告据此要求返还已付款63,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为4、5月份分别交货各10个包,6月底前交清。现被告未能在上述期限内交付货物至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2021年3月18日,原告转款给被告的63,000元,按合同标的额的20%计算,其中的42,120元为定金。被告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30%款项并非合同定金,而是预付款,不应适用定金罚则。就此本院认为,系争合同第五条约定预付30%为定金,并确定金额为63,000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时成立,也就是说,判断合同一方交付的款项是否为定金,应以实际交付时所表现出的款项性质作为判定依据。2021年3月18日,原告转款63,000元时,在转款凭证上载明的款项性质为转账取款货款。被告工作人员**在3月17日与原告协商时也是称“预付30%,交货前付清”。上述原、被告的行为,均未反映出双方对于定金性质的确认。故这63,000元只能定性为预付货款,不能认定具有定金性质。虽然原告在与被告的微信及电子邮件方式沟通中,多次提出该款为定金,但被告未对此作出明确同意的回复,因此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对款项为定金性质的合意。原告主张适用定金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当然,就本案而言,本院不适用定金罚则,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并不意味着免除了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守约方,可以另行要求被告承担其他形式的违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五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夯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远东德力电子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HH20210318001采购合同于2022年3月15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市远东德力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夯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6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夯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计2,040元,由原告上海夯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90元,被告北京市远东德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 丽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