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远东德力电子有限公司

北京市远东德力电子有限公司与喀什思拓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59862号
原告:北京市远东德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49号希格玛公寓5号楼一层B105室。
法定代表人:王炳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闯,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喀什思拓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川渝大厦11层1104号。
法定代表人:张意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市远东德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喀什思拓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磊、王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181924.7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加工定作相关产品。合作期间,被告单方取消合同两份,造成原告受损。截止目前,经原告多次主张赔偿,但至今未果,万般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请,原告并未证明损失发生,可得利润需要剔除人工等成本,双方之间邮件往来认可合同解除,双方对于损失的补偿是对未消耗的材料的损失进行补偿,不存在向原告支付收益,支付收益和损失是合同的继续履行,合同是不能继续履行的,如果我方支付收益和损失、成本,原告需要交付成品。原告曾表明11万元的物料未消耗,与其主张不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3月6日,被告作为买方与原告作为卖方签订编号为HT-2019-03-0007的《采购合同》,约定:买方采购卖方电路板,产品名称驱动电路板V5007,850块,单价212元,面板电路板V50,850块,单价23.5元,金额共计200175元;所有价格均含16%增值税、包含治具钢网费用、所有的打样费用、产品费用等;本合同总价款含全部货物及技术资料、附件、包装、仓储、运输、安装、易损配件、技术指导的所有含税费用,还包含卖方必须提供的售后服务费用;2019年4月5日前全部到齐。
2019年3月15日,买方被告与卖方原告签订编号为HT-2019-03-0029的《采购合同》,约定买方采购卖方433转接板1200个,单价4.5元,总金额5400元;所有价格均含16%增值税,包含治具钢网费用、所有的打样费用、产品费用等;2019年4月15日前全部到齐。其余条款与2019年3月6日《采购合同》一致。
2019年3月26日,被告通过邮件向原告发送《暂停生产通知函》,载明:订单HT-2019-03-0007中驱动电路板与面板电路板暂停生产,恢复生产时间以我司书面通知为准。
2019年3月29日,原告加盖公章后将《暂停生产通知函》通过邮件发送给被告,并在回执上手写注明:850套材料已请购到库,材料总金额158985.26元。
2019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报价单及改版升级删除材料费用,并表示,“这次驱动主控板从5007版本升级至5009版本,最新报价单见附件;升级变更被删除的器件共45项,因我司已买料入库详细清单请见附件清单,这部分费用请贵司吸收,或者考虑是否需消化完再更新升级。”附件显示45项金额合计91131.96元。
2019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呆滞及异常损失费用明细,其中吊滞材料合计113736.6324元。
2019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联络函及呆滞异常损失费用明细,表明其消耗材料34项共计14722.96元,剩余26项,共计112693.97元,因无相类似产品加工,无法再协助消耗。
2019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称,“我司与贵司签订的两份加工订单,分别为1200套433转接板以及驱动电路板+面板电路板850套,因中途版本变更原因,导致附件材料呆滞,共计购买材料金额127416.93元,我司已帮助贵司消化14722.96元,剩余材料金额112693.97元(材料明细详见附件),剩余材料金额请贵司安排吸收。”
2019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称,“针对贵司提供的物料清单,我司结合HT-2019-03-0007、HT-2019-03-0029两份合同标的产品物料清单逐一核对后确认如下:1.关于物料数量:贵司提供的物料清单,存在上述订单需求以外的物料,请贵司将虚报物料删除;2.关于物料价格:贵司核算的物料价格高于市场价格,我司不子认可;3.关于贵司提供的物料清单,请提供对应的备料证明相关材料,我司需要核验;以上请尽快确认并回复。”
2020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质保协议》和《电子料处理协议》,并表示,“经与贵司胡总友好协商,我司依会议讨论内容拟定质保协议和电子料处理协议,烦请贵司尽快签单确认并回传。”其中,《电子料处理协议》载明:因甲乙双方已取消原签署的编号HT-2019-03-0007、HT-2019-03-0029合同,现由于取消合同的物料,原告同意自行消耗处理,现要求被告回购物料,甲方同意回购物料的共26项,与原告邮件中的26项内容一致,金额总计为5万元。
诉讼中,原告提交采购订单、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其损失,并表示其已采购了案涉两份合同的全部原材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明确要求原告暂停生产,原告虽予以确认,但亦明确表示材料已到库,并产生的相应的费用。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结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就涉案合同已着手采购材料,被告发送的《电子料处理协议》亦对于大部分未能处理的材料予以认可,对于部分不予认可的材料数量,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认为存在部分材料采购的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或早于合同签署日期,且采购订单上的进货单价亦低于原告主张的进货单价。故本院结合原告采购材料的成本、过错程度、部分合同义务尚未履行的情况,依法综合酌定被告应赔偿的损失为10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喀什思拓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市远东德力电子有限公司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远东德力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9元,由原告北京市远东德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639元(已交纳),由被告喀什思拓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1430元,由原告北京市远东德力电子有限公司负410元(已交纳),由被告喀什思拓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佳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钰
书记员  杨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