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远东德力电子有限公司

天津恒天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北京市远东德力电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恒天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神舟大道428号。
法定代表人:梁晓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庆,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远东德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49号希格玛公寓5号楼一层B105室。
法定代表人:王炳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虎,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恒天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远东德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德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7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远东德力公司该两项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远东德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仅依据恒天公司员工李冉与远东德力公司员工张娜电子邮件内容认定远东德力公司已经为恒天公司垫资10031531.16元,没有合法证据予以支撑,亦违反合同约定;一审判决认定恒天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出具《承诺函》时就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形无事实依据。
远东德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远东德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天公司立即支付加工承揽报酬760660.66元,并承担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以760660.6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67‰的标准计算,截止2020年4月9日为40771.41元);2.恒天公司立即支付尚未执行的物料采购成本及财务垫资费用8506131.16元;3.恒天公司就应预付物料款447400元承担自2019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每日0.67‰的标准计算,截止2020年4月6日为107376元);4.诉讼保全保险费7531元由恒天公司承担;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恒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5日至2019年11月12日,远东德力公司作为承揽方(乙方)、恒天公司作为定制方(甲方),就定作“整车控制器(VCU)”“车载终端”等电子产品先后签订了《产品代工代料合同》、《补充协议》等10份合同。合同签订后,除编号为CHTCTJYJDBPC20180604-001的《代工代料合同(整车控制器)》、编号为CHTCTJYJDBPC20190123-001的《代工代料合同(BCU&BE36S)》、编号为CHTCTJYJDBPC20190123-002的《代工代料合同(车载终端)》、编号为CHTCTJYJDBPC20190325-001《代工代料合同补充协议(BCU&BE36S)》四份合同外,就其余合同,远东德力公司已完成承揽工作并向恒天公司交付了货物,恒天公司认可的加工承揽报酬未付款金额为760660.63元,但认为在该基数上需要扣减3%的税点。上述四份编号为CHTCTJYJDBPC20180604-001、CHTCTJYJDBPC20190123-001、CHTCTJYJDBPC20190123-002、CHTCTJYJDBPC20190325-001的合同签订后,恒天公司已支付金额总计1525400元的预付款,支付上述预付款后恒天公司未下达供货通知单。上述四份合同的材料成本与财务垫资费用经恒天公司确认总计10031531.16元。就上述四份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预付物料费用总额20%,代工费(含其它费用)支付方式为供货通知单下达后预付相应批次订单加工费总额20%;相应订单交付并验收合格后,同时甲方收到乙方批次订单开具的发票45日后支付相应批次物料、代工费总额的75%,剩余总额的5%为质保金,于交货后15个月后支付。合同第9.6条约定:“若甲方中途无故终止合同,应承担乙方所购剩余物料的全额费用(不含加工费);若乙方中途无故终止合同,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双方可协商解决除外。”合同第9.4条约定:“甲方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偿付违约金,但不超过本次逾期付款金额的20%。”合同第十三条不可抗力约定:“13.1任何一方由于战争以及严重的火灾、台风、地震、水灾瘟疫(包括非典型肺炎)、政府行为(包括反倾销、保障措施等)和或其他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和不能克服的事件而影响其履行协议所规定的义务的,受事故影响的一方将发生的不可抗力事件的情况以任意方式通知其他方。13.2由于发生不可抗力事件,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或延迟履行时,因此而造成的任何损失,由受损失方自行承担。”
2019年7月29日,远东德力公司、恒天公司双方签署一份对账单,就已付款和未付款进行了对账。其中载明:截止到2019年7月26号,贵司(恒天公司)欠款总金额(已开票已送货金额)为5081997.46元【备注:2018年7月2号预付483000元,2019年2月20号预付1042400元,预付款共计1525400元,该笔款为合同号CHTCTJYJDBPC20180604-001、CHTCTJYJDBPC20180604-001(此处重复,应为笔误)、CHTCTJYJDBPC20190123-001的预付款,并非已送货的货款】。
2019年11月7日,恒天公司工作人员李冉向远东德力公司工作人员张娜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经过核实数据确认如下:第一部分:1.经与我司财务确认,我司收到贵司发票的应付账款为4081997.46元……第三部分:关于双方签订的4份长周期和短周期代工代料合同(5000套VCU代工代料合同:CHTCTJYJDBPC20180604-001;2500套长周期BMS代工代料合同:CHTCTJYJDBPC20190123-001;2500套车载终端代工代料合同:CHTCTJYJDBPC20190123-002;2500套短周期BMSCHTCTJYJDBPC20190325-001)。如上四份合同的材料成本+财务垫资费用总计10031531.16元。我司已支付金额总计1525400元的预付款(分别为5000套VCU长周期合同预付款、2500套BMS长周期合同预付款和2500套终端长周期合同预付款)。
2019年11月11日,恒天公司向远东德力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主要内容为:“针对我司欠贵司已逾期货款及代偿物料款额,因我司资金正分批进入,因此我司承诺按如下方式分批支付相应款额:1、已开票欠款:4081997.434元,在2019年12月15日前支付给贵司(最终以双方财务确认为准);2、对已交付未开票的货款,双方尽快完成后续相关手续,按合同约定支付(2020年1月31日之前);3、材料代采未执行部分,若在2020年6月31日(此处笔误,应为6月30日)前未执行完,我司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贵司未执行部分物料款额以作物料回购。”
一审法院认为,远东德力公司、恒天公司自2017年5月5日至2019年签订的十份关于代工代料的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对远东德力公司的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加工承揽报酬760660.66元,恒天公司认可的未付款金额为760660.63元,但认为在该基数上需要扣减3%的税点。一审法院认为,远东德力公司所提交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恒天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其中载明税率为13%,已系双方调整后的税率,恒天公司再行扣减并无依据,根据远东德力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经核实,恒天公司本部分未付款金额为760660.63元(9322.5+644815.7+24525+81997.434)。对于远东德力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因恒天公司在承诺函中承诺在2020年1月31日前支付相应款项,远东德力公司亦予认可并作为证据提交,应当视为双方就此款项给付时间达成了新的合意,故应当自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违约利息,远东德力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予以调整,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对上述款项,恒天公司主张用预付款1525400元抵扣,因上述款项双方明确约定为预付款,远东德力公司亦不认可抵扣,不予支持。
对于远东德力公司的第2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恒天公司方在《承诺函》中承诺,材料代采未执行部分,若在2020年6月30日前未执行完,恒天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远东德力公司未执行部分物料款额以作物料回购。恒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回购合同未执行部分的物料款,在恒天公司支付该款项同时,远东德力公司亦应向恒天公司交付相应物料,若不能交付,则应等价折抵恒天公司应支付款项。恒天公司辩称因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其无法履行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远东德力公司、恒天公司双方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9年3月,恒天公司作出承诺的时间为2019年11月,在恒天公司作出承诺时已经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形。且疫情客观上影响的只是宏观的经济环境,对本案合同的履行并不产生任何直接、必然的影响。恒天公司主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合同履行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且即便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应当及时通知对方,恒天公司应当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恒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恒天公司已认可四份合同的材料成本+财务垫资费用总计10031531.16元,从四份合同约定的材料单价与数量计算,物料费总计9864000元(483元/套×5000套+214.8元/套×2500套+222.8元/套×2500套+411.8元/套×10000套+153.6元/套×2500套+185.3元/套×10000套),远东德力公司在庭审中亦表示并不要求解除涉诉合同,恒天公司也表示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双方均未要求解除合同。恒天公司在承诺函中亦承诺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远东德力公司未执行部分物料款额以作物料回购,故若远东德力公司主张恒天公司回购物料,应当扣除财务垫资费用,恒天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远东德力公司物料回购款8338600元(9864000元-1525400元),远东德力公司亦应向恒天公司交付相应物料。
对远东德力公司的第3项诉讼请求,因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预付物料费用总额20%。恒天公司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偿付违约金,但不超过本次逾期付款金额的20%。上文已述,物料费总计9864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恒天公司应支付的预付款为1972800元(9864000元×20%),故恒天公司还需支付预付款447400元。远东德力公司主张以447400元为基数,自最后一份协议签署即2019年3月26日后的第11日起计算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但远东德力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对于远东德力公司的第4项诉讼请求要求恒天公司承担保全保函费,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是远东德力公司申请诉讼保全购买保函发生的担保费用,担保风险由远东德力公司承担,所以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天津恒天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市远东德力电子有限公司货款760660.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760660.63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天津恒天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市远东德力电子有限公司物料回购款8338600元,天津恒天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支付该款项同时,北京市远东德力电子有限公司亦应向天津恒天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交付编号为CHTCTJYJDBPC20180604-001的《代工代料合同(整车控制器)》、编号为CHTCTJYJDBPC20190123-001的《代工代料合同(BCU&BE36S)》、编号为CHTCTJYJDBPC20190123-002的《代工代料合同(车载终端)》、编号为CHTCTJYJDBPC20190325-001《代工代料合同补充协议(BCU&BE36S)》四份合同项下约定的所有物料,若不能如数交付,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折抵天津恒天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应支付款项;三、天津恒天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市远东德力电子有限公司未付预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447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四、驳回北京市远东德力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852元,保全费5000元,总计43852元,由北京市远东德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303元,由天津恒天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42549元(北京市远东德力电子有限公司已缴纳,天津恒天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北京市远东德力电子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远东德力公司与恒天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第一项均无异议。
关于恒天公司上诉的物料款回购问题,对于该项请求,远东德力公司提交了双方员工2019年11月7日往来邮件、2019年11月11日恒天公司向远东德力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及相关合同予以证明;恒天公司对邮件所载明内容不予认可,要求对总账,远东德力公司拒绝配合,认为恒天公司恶意拖延诉讼;本院认为本项争议只涉及双方认可的恒天公司未下订单的四份合同,所涉合同中对于物料费有明确的约定,根据2019年7月29日对账单及邮件所确认的预付款金额1525400元,予以核减,根据承诺函内容予以处理,并不涉及双方其他合同项下的履行,由此一审法院处理符合约定,恒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恒天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恒天公司上诉的预付物料款的利息问题,首先双方对于物料款的支付有明确时间约定,远东德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与恒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物料回购责任并无矛盾。关于利息计算问题,一审法院对于计算基数、利率标准和起算点处理并无不当,但表述为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欠妥,因本判决已确定恒天公司承担物料回购责任,故对未付预付款利息酌情调整到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恒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75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751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75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天津恒天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市远东德力电子有限公司未付预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447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四、驳回北京市远东德力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852元,保全费5000元,总计43852元,由北京市远东德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303元,由天津恒天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425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170元,由天津恒天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 新
审判员 毕云生
审判员 姜 楠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冯怡莹
书记员付洪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