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劢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劢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邦华热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劢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邦华热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2民终5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劢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0号院5号楼1511室。
法定代表人:黄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燕晨,男,北京劢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北京威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邦华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宇路南首齐鲁软件园大厦101室。
法定代表人:唐海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振,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劢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劢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邦华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邦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3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劢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支持北京劢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山东邦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北京劢克公司与山东邦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山东邦华公司提供的设备达不到合同质量技术要求的,北京劢克公司有权向山东邦华公司等额索赔,造成的损失包括外商向北京劢克公司提出索赔、换货、退货等经济损失,北京劢克公司有权提出进一步的索赔。现因山东邦华公司提供的全自动燃气热风炉存在质量问题,给外商SGC公司造成了损失,外商已向北京劢克公司提出了索赔函,依据合同约定,山东邦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山东邦华公司将涉案的全自动燃气热风炉调试检修完毕后,向北京劢克公司支付了5万元,并在电子邮件中明确表示“关于热风炉的事情,我公司真诚道歉并给予贵司5万元人民币的补偿。”可见,山东邦华公司当时是认可其提供的热风炉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才向北京劢克公司致歉,并支付了5万元作为补偿。
山东邦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北京劢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邦华公司支付质保金损失18600美元(合人民币120900元,这是按照立案时的汇率1:6.5计算的),山东邦华公司已支付了50000元赔偿款,还应支付北京劢克公司70900元;2.判令山东邦华公司向北京劢克公司支付员工工资损失84133元;3.判令山东邦华公司向北京劢克公司支付往返机票损失17140元;4.判令山东邦华公司向北京劢克公司支付设备和运费损失44002元;5.本案诉讼费由山东邦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3日,北京劢克公司(甲方)与山东邦华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MKCE14106-1的《采购合同》,约定北京劢克公司自山东邦华公司处购买1套全自动燃气热风炉,型号为BHL-H130,材质参数为130万大卡,总价为310000元,交货期50天,以上总价包括17%增值税、运输保险费、货物包装费、备品备件费,除非本合同另有补充协议,以上总价不会因市场、设备、技术和工程的改变而改变,设备运到塘沽港。双方具体约定条款如下:交货前3日内乙方提交发货通知,按甲方要求详细装箱单书面通知甲方;汽车运输,乙方负责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乙方对设备实行三包,并保证提供全新的设备,保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和变更协议中所提的型号、参数、材质、输送介质等所有技术要求。乙方对所供物资的质量保证期为从验收报告签字之日起12个月或出口海运提单日期起的16个月。保质期内,乙方免费对质量问题提供维修服务;如果事实证明是由乙方设备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服务,所有发生的费用均应由乙方负责,甲方收到乙方的验收发货通知后,甲方到乙方工厂验货,乙方现场做各种性能测试和调试,并培训甲方人员,同时对照合同及附件清单验收并签署《验收报告单》。如有异议,自验收之日起5日内提出,乙方应在提出后7日内予以解决;合同生效后付30%作为预付款,甲方到乙方工厂验货合格后,付至95%,乙方即时发货并为甲方开具全额增税发票,剩余的5%待发货12个月或最终用户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乙方不能按要求发货并按时到达指定地点或货物在实际使用中达不到合同质量技术要求的,甲方有权向乙方等额索赔,造成的损失包括外商向甲方提出索赔、换货、退货等经济损失,甲方有权提出进一步赔偿。
上述合同签订后,山东邦华公司向北京劢克公司交付了设备,北京劢克公司就设备的外观、数量进行了验货,双方并未签署《验收报告单》。2014年11月12日,北京劢克公司向山东邦华公司支付货款62000元;2015年1月14日,北京劢克公司向山东邦华公司支付货款232500元。两次合计支付货款294500元(支付了上述合同约定货款的95%)。山东邦华公司向北京劢克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1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庭审中,北京劢克公司陈述其之所以自山东邦华公司处购买全自动燃气热风炉,是因为其与SGC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了合同号为MKCE14106-1的《采购合同》(北京劢克公司仅提供了该合同的英文版,并未提供中文版),约定由北京劢克公司向SGC公司供应喷雾干燥塔系统,该喷雾干燥塔由若干个设备组成,除了全自动燃气热风炉,其他设备不是在山东邦华公司处购买,而山东邦华公司供应的全自动燃气热风炉系喷雾干燥塔中关键的设备。北京劢克公司认可已对山东邦华公司供应的设备进行了外观验收,并向山东邦华公司支付了95%的货款即294500元。验货后,山东邦华公司向北京劢克公司发货,北京劢克公司将该设备运送至客户处后再进行安装调试。北京劢克公司陈述,设备到达其客户处后,北京劢克公司的员工对系统进行安装调试,此时山东邦华公司的员工并没有到场,后因山东邦华公司供应的设备出现了问题,北京劢克公司要求山东邦华公司派人至国外调试检修。后,山东邦华公司派其员工王栋到了现场,经过3个月的调试检修,设备才运行正常。为此,北京劢克公司的客户SGC公司向北京劢克公司发送了《关于喷雾干燥塔索赔的函》(以下简称索赔函),该函载明:“日期:2016年6月15日,编号:SGCLO16031,主题:赔偿。北京劢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你好,基于双方于2014年8月22日所签合同MKCE14106,我们做出如下合同执行描述及索赔要求:1.我们于2015年12月10日开始喷雾干燥塔的调试工作。2.我们在调试过程中遭遇了很糟糕的经历,出现粉融化,产量达不到,运行不稳等问题。3.我们无法判断原因,后发货的风机耽搁了很长时间,运到现场却发现不起作用。4.你方工程师廉先生做出更改之后,我们才发现问题的根源出在热风炉上,后来我们又请廉先生和热风炉的王栋先生一起来现场彻底检查修改,才解决了问题。5.由于延误了时间,我们丢失了订单和老客户。6.我们损失了近3个月的工人工资和宝贵的生产时间。尽管我们了解到这次失误是由你们的供货商-山东邦华能源公司的质量问题导致的,但我们只是与你们签署了合同,所以我们只能对你们劢克公司索赔。根据现场发生的情况,我们正式通知你们:1.我们不再支付此合同的质保金18600美元。2.我们不支付之前协商好的你方现场工程师廉先生的工资,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3.我们不支付你方人员这期间的往返机票等费用。以上为我公司之最终决定,请知悉。并且遗憾地通知你们,以上赔偿仍然无法补偿我方失去订单和客户引起的巨大损失。”北京劢克公司称其与SGC公司约定的质保期已过,按照正常情况SGC公司应当向北京劢克公司支付质保金,但由于山东邦华公司供应的设备出现问题,给SGC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SGC公司不仅未向北京劢克公司支付质保金18600美元(北京劢克公司主张换算成人民币为120900元),且向北京劢克公司发送了上述索赔函。北京劢克公司认为该质保金损失应当由山东邦华公司承担,并称山东邦华公司已向其支付50000元,因此在本案中北京劢克公司主张的质保金损失为70900元(120900元-50000元)。为证明山东邦华公司已向劢克机械公司支付了50000元作为赔偿,北京劢克公司提交了山东邦华公司发送给其的日期为2016年3月18日的邮件截图,显示内容为:“计总,您好!今天上午,我公司王工从现场打回电话说热风炉已正常稳定运行,已完成现场工作,希望尽快返回国内,还请您配合。关于热风炉的事情,我公司真诚道歉并给予贵司5万元人民币的补偿。感谢您的理解和支持!”北京劢克公司还称虽其未与山东邦华公司就损失问题达成书面协议,但通过上述邮件能够体现双方就此交涉过,且山东邦华公司也已支付了50000元的赔偿,但50000元不足以弥补北京劢克公司的损失。
山东邦华公司认可派员工王栋至国外对全自动燃气热风炉进行了调试,但认为这是履行合同约定的调试义务,山东邦华公司称经过调试山东邦华公司供应的热风炉已正常运转,其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对北京劢克公司提交的索赔函,山东邦华公司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山东邦华公司认为不能确定是否为SGC公司盖章,根据北京劢克公司与SGC公司的合同约定,北京劢克公司为SGC公司调试机器在2个月内是免费的,北京劢克公司主张的费用均与山东邦华公司无关,山东邦华公司不同意支付。山东邦华公司还认为该索赔函并不能证明北京劢克公司产生的实际损失,索赔函的内容直接指向山东邦华公司,目的是为了显示山东邦华公司违约以及索赔的金额,山东邦华公司有理由相信该索赔函是为了本次诉讼而出具,内容是不真实的,整套系统除了山东邦华公司供应的全自动燃气热风炉外还有其他设备,是其他组件出现了故障,与山东邦华公司无关。北京劢克公司应当通过诉讼向SGC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应当自愿接受对方的索赔意见,对于北京劢克公司放弃权利的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山东邦华公司对上述邮件截图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其之所以支付50000元,是因为北京劢克公司阻拦山东邦华公司的员工王栋回国,说给钱才能走,为此双方发生争议,无奈之下山东邦华公司才支付了5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就不再有争议了,而且山东邦华公司员工王栋回国的机票也是山东邦华公司自行购买。山东邦华公司还称其支付给北京劢克公司的50000元是补偿款,而不是赔偿给北京劢克公司的损失,山东邦华公司并不存在过错。对此北京劢克公司称其并没有阻拦山东邦华公司的员工王栋回国,是王栋为了提前回国而自行改签了机票,改签的费用是由山东邦华公司自行承担。
对北京劢克公司主张的质保金损失,其称与SGC公司的合同中并无质保金的约定,但在信用证上有约定。就信用证上的金额与索赔函上的金额不一致的问题,北京劢克公司解释称由于在合同履行期间,SGC公司又增加了别的东西,导致索赔函上的金额与信用证上的金额不符。就上述索赔函上的质保金北京劢克公司与SGC公司并未进行过诉讼或仲裁。山东邦华公司不同意支付北京劢克公司主张的质保金损失,山东邦华公司称其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基础参数,质量合格,在设备安装到北京劢克公司的外方客户处后,山东邦华公司派员工去调试,这是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且北京劢克公司主张的该损失不客观不真实,北京劢克公司需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应当由相关的司法文书予以确认。对此北京劢克公司称虽其未向SGC公司索赔过,但由于确实是山东邦华公司供应的设备存在问题,为此SGC公司才向北京劢克公司发送了索赔函,根据北京劢克公司与山东邦华公司的合同约定,北京劢克公司有权向山东邦华公司主张SGC公司向北京劢克公司索赔的款项,而不以北京劢克公司对SGC公司提起诉讼、仲裁为前提。
此外,为证明山东邦华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北京劢克公司提交了客户现场调试报告复印件。山东邦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该报告上并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而且是复印件。鉴于北京劢克公司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且报告上并无相关人员签字,由此不能体现北京劢克公司的证明目的,亦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关系,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北京劢克公司提交的山东邦华公司员工王栋与北京劢克公司的员工计燕晨QQ聊天记录截图,其证明山东邦华公司承认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山东邦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不是其员工的聊天记录,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山东邦华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就此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劢克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聊天记录系山东邦华公司的员工王栋本人及聊天内容确为王栋本人所发,而且仅从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山东邦华公司认可了其供应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该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就北京劢克公司主张的员工工资84133元以及往返机票损失17140元,北京劢克公司称根据其与SGC公司签订的合同,维修期间的工资以及往返机票的费用均应当由SGC公司支付,现由于山东邦华公司供应的设备出现了问题,为此北京劢克公司的员工及山东邦华公司的员工进行了维修,而SGC公司在索赔函里明确表示不再向北京劢克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北京劢克公司认为这些损失均是北京劢克公司的实际损失,根据北京劢克公司与山东邦华公司的合同约定,该损失是由于山东邦华公司违约导致的,应当由山东邦华公司承担。山东邦华公司称根据北京劢克公司与SGC公司签订的合同,北京劢克公司给SGC公司调试机器2个月内是免费的,超过2个月由SGC公司支付北京劢克公司的员工工资、往返机票等费用,因此北京劢克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与山东邦华公司无关,山东邦华公司不同意支付。另外,山东邦华公司认可北京劢克公司为其员工王栋购买机票的事实,但称根据双方《采购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北京劢克公司承担,而山东邦华公司并无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该费用。
就北京劢克公司主张的设备和运费损失44002元,北京劢克公司陈述包括购买高压风机的费用20000元、运送高压风机的国际运费13244元及风机弯曲叶轮、炉筒的国际运费7258元、当地运费3500元(购买风机弯曲叶轮、炉筒的费用是由山东邦华公司支付的)。北京劢克公司认为上述损失均是由于山东邦华公司供应的热风炉质量出现问题而产生,是北京劢克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当由山东邦华公司承担。对此山东邦华公司不认可北京劢克公司的此项主张,山东邦华公司称高压风机是北京劢克公司自行购买,与山东邦华公司无关,山东邦华公司提供的热风炉的高压风机没有问题,北京劢克公司调试期间更改了风机的转速,导致叶轮变形,后山东邦华公司购买了新的叶轮,因为价格不高,就由山东邦华公司支付了该叶轮的钱。因北京劢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出的上述费用与本案有关,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北京劢克公司与山东邦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山东邦华公司是否应当对北京劢克公司主张的损失予以赔偿。
首先,北京劢克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涉案全自动燃气热风炉存在质量问题。第一,山东邦华公司虽派员工至国外对涉案设备进行了调试检修,但这符合双方在《采购合同》中关于“必要时免费提供现场安装、调试;境外服务甲方负责办理出国手续、签证、往返机票以及境外现场食宿和交通”的约定。另根据北京劢克公司与山东邦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约定,山东邦华公司提供的设备达不到合同质量技术要求的,北京劢克公司有权向山东邦华公司等额索赔,造成的损失包括外商向北京劢克公司提出索赔、换货、退货等经济损失,北京劢克公司有权提出进一步的赔偿。现北京劢克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就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向山东邦华公司提出过异议,而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设备未达到合同质量技术要求。第二,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劢克公司向SGC公司供应的设备为喷雾干燥塔系统,该系统是由若干设备构成,而不仅仅是山东邦华公司提供的全自动燃气热风炉,虽然山东邦华公司至现场对其提供的设备现场调试,但是由于山东邦华公司提供的产品仅仅是整个系统的一部分,而整个系统的正常运转需要各个部件正常运转,山东邦华公司至现场调试的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整个系统不能正常运转系因山东邦华公司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第三,山东邦华公司提供的设备系整个系统的一部分,而涉案系统系大型设备,合同并未约定山东邦华公司提供的设备安装后不经调试即可以使用,而是约定在必要条件下进行调试,而且双方也已经明确经过调试整个系统可以正常运转,因此山东邦华公司供货后对设备进行调试,符合合同约定和交易惯例。第四,虽然北京劢克公司提交了邮件截图,以证明山东邦华公司已向其支付了50000元赔偿款。但根据邮件记载的内容,不足以认定山东邦华公司认可了其所供涉案设备未达到合同质量技术要求,而该50000元亦显示为补偿款,并非赔偿款。
其次,退一步而言,即使喷雾干燥塔系统不能正常运转系由于全自动燃气热风炉出现了质量问题造成的,那么北京劢克公司向山东邦华公司主张损失,其应当举证证明由此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北京劢克公司提交SGC公司出具的索赔函,系基于SGC公司与其之间的合同约定,北京劢克公司仅仅依据该索赔函就作为其损失的证据,依据不足。而且,该索赔函中涉及的质保金系整个喷雾干燥塔系统的质保金,而山东邦华公司提供的设备仅为整个系统的一部分,现北京劢克公司仅以SGC公司出具的索赔函为依据向山东邦华公司主张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劢克公司的全部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劢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本案中,北京劢克公司主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就此主张相应损失赔偿,应就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相应损失的金额提供证据予以证据。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货物在实际使用中达不到合同质量技术要求的,北京劢克公司有权向山东邦华公司索赔。根据查明的事实显示,山东邦华公司曾派员对涉案设备进行调试,并向北京劢克公司就涉案设备的事项进行道歉并支付补偿,北京劢克公司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存在问题。山东邦华公司虽认为邮件内容不能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就邮件内容提供合理解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邮件记载的内容不足以证明涉案设备未达到合同质量技术要求,属适用证据规则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北京劢克公司主张的损失部分,北京劢克公司所提交的索赔函应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而前述证据未经过前述公证认证手续,在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北京劢克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质保金损失实际发生以及员工工资及往返机票损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上,北京劢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故对于其要求支持其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劢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2元,由北京劢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君
审判员 胡 君
审判员 潘 伟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燕晓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