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7民初18019号
原告:北京华巍中兴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街19号研发楼113室。
法定代表人:魏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士江,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江景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景星镇。
法定代表人:张金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君,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龙江景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巍中兴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巍电气公司)诉被告龙江景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景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吕文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郭淑毅、董淑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龙江景西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双方均未上诉。后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巍电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士江,被告龙江景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巍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江景西公司立即给付货款350000元;2.判令龙江景西公司立即给付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龙江景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0日,华巍电气公司与龙江景西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预付50%货款,发货并验收合格后支付45%,其余5%作为保证金1年内支付,供方收到需方95%付款后开具全额发票。合同签订后,华巍电气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龙江景西公司仍欠货款350000元。华巍电气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龙江景西公司辩称:不同意华巍电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华巍电气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龙江景西公司的工作人员按照华巍电气公司技术指导规程操作时发现翻转平台与机器人焊接手发生碰撞情况,机器不能正常使用。经华巍电气公司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致使龙江景西公司不能正常生产作业,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龙江景西公司曾向龙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合同法第158条规定,龙江景西公司因发现机器无法正常使用已经立即停止使用、通知华巍电气公司,并提起相关诉讼,证明华巍电气公司已经知道了龙江景西公司对权利的主张。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龙江景西公司拒付货款是因为华巍电气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非违约行为。三、龙江景西公司在收到机器后及时检验,并在发现问题第一时间通知华巍电气公司,但华巍公司未能履行自身维修、调换等义务。现华巍电气公司颠倒事实将机器问题推到售后服务上,违背合同约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华巍电气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华巍电气公司(供方)与龙江景西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龙江景西公司向华巍电气公司采购双机器人焊接工作站成套装备1套,单价700000元。合同还约定:预付款到后45天内发货;供方为需方进行指导安装;合同签订后预付50%货款,发货并验收合格后支付45%,其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支付,供方收到需方95%付款后开具全额发票;机器人变位机部分保修一年,焊机保修三年,终身维护。同日,双方还签订《技术协议》一份,对涉案机器设备的零部件、型号及配置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龙江景西公司分两笔向华巍电气公司支付了货款350000元。后,华巍电气公司向龙江景西公司发货,龙江景西公司全部收到,并组装完成。
庭审中,华巍电气公司提交其于2015年7月16日向龙江景西公司发出《催款函》一份,内容为华巍电气公司向龙江景西公司催要剩余45%货款315000元。龙江景西公司称,确实收到上述《催款函》,但不能以此认定龙江景西公司违约及双方已验收合格。
对于涉案机器设备质量,华巍电气公司提交光盘一张,内容为涉案机器设备工作使用情况,光盘内容显示机器人臂可正常进行焊接工作。对此龙江景西公司对光盘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焊接工作一定时间后运行数据会变化,机器人焊接手臂与翻转平台发生碰撞,华巍电气公司多次派技术人员均不能解决此问题,所以导致机器不能验收合格。另外,华巍电气公司提交一份北京市石景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石景山质量监督局)执法人员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载明2015年8月6日,石景山质量监督局因收到12365投诉对华巍电气公司产品质量问题进行处理,华巍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巍在场。执法人员查看了3C认证证书在有效期内、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提供的检验报告、营业执照代码证书齐全并在有效期内,未发现华巍电气公司有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当场联系投诉人(电话189XXXXXXXX),投诉人未接电话,执法人员将上述处理情况以短信形式发送至投诉人手机。龙江景西公司不认可上述检查笔录的真实性,认为该笔录并不能证实涉案机器设备已验收合格并达到使用条件。
另查,龙江景西公司曾因华巍电气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无法达到验收标准,向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巍电气公司返还货款。该案因管辖移送至石景山法院,后龙江景西公司因证据原因撤回了起诉。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协议》、《机器人工作站配件清单》、光盘、催款函、付款回单、(2016)黑0221民初2318号民事裁定书、(2017)京0107民初12467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巍电气公司与龙江景西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龙江景西公司向华巍电气公司支付剩余50%货款的条件是否已然成就。本院就此分析如下:一、依据合同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发货并验收合格后支付45%货款,其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支付”。该约定应系附付款期限条款。附付款期限条款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确定到来之事实作为决定付款效力的条款。对于该条款的解释应首先探寻双方之间的订约意图及合同目的。亦即客观的找出双方以文字所表达的订约意图、所享有的权利、所作出过的承诺及通过合同所要追求的经济利益。华巍电气公司与龙江景西公司签署合同时所预见的必然是希望设备是最终验收合格,该期限将来一定会届至的;二、履行期限是为履行义务设定的一个时限,本案中即为龙江景西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而设定的一个时间点;三、本案中“发货并验收合格”存在“谁验收”、“向谁验收”的分歧,因此实际上无法具体确定该条款约定的验收时间,故该条款实为一约定不明的付款期限。该条款不以确定的年、月、日来界定期限,而以作出一定的行为作为时间的节点。因该期限依附于该行为的履行情况,是一变数,故应视为双方对该45%货款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亦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鉴于本案中龙江景西公司对涉案机器设备质量问题一直存有异议,双方已不可能就履行期限达成补充协议,也无法依据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华巍电气公司可以要求龙江景西公司随时履行45%货款义务。华巍电气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向龙江景西公司发出关于45%货款的催款函,应视为已经给了龙江景西公司合理的履行期限,龙江景西公司应当在华巍电气公司催款时支付货款;五、关于5%质保金。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对双方合同约定条款的通常理解,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应为发货并验收后一年内。虽然龙江景西公司曾向龙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过相关诉讼,但案件因管辖权异议移送至本院审理后,龙江景西公司撤回了起诉,关于涉案机器设备质量问题未经法院实体判决。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庭审中华巍电气公司提交的视频,涉案机器设备可以正常运行,龙江景西公司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实涉案机器设备无法达到验收标准,故应视为华巍电气公司所供货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现一年质保期早已届满,龙江景西公司亦应支付上述5%质保金。龙江景西公司以涉案机器设备无法达到验收要求为由拒不支付剩余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华巍电气公司要求龙江景西公司支付剩余50%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华巍电气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华巍电气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向龙江景西公司发出催款函,应视为已经给了龙江景西公司合理期限。龙江景西公司未在华巍电气公司即发出催款函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7月16日)支付45%货款315000元,应视为逾期,龙江景西公司应自2015年7月17日向华巍电气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5%质保金35000元,龙江景西公司未于上述催要之日起一年内支付,亦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规定,现行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华巍电气公司要求龙江景西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江景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华巍中兴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5000元为本金,自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35000元为本金,自二○一六年七月十六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二、驳回原告原告北京华巍中兴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龙江景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6元(原告北京华巍中兴电气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龙江景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文静
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
人民陪审员 郭淑毅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周 涵
书 记 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