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3民终1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5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创四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号院**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女,1982年3月5日出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创四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四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3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新创四方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将***辞退,但于2014年12月29日才向***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档案关系转移手续,导致***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现***认为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的错误,请求法院判令新创四方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金15694元。
新创四方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时效,新创四方公司不同意支付。***没有提出社保转档的要求。2014年12月25日,仲裁委裁决新创四方公司为***转移档案,但***一直不配合,不同意其上级领导填写的鉴定,最终导致档案无法移转。因此,迟延转档是***自身原因造成的,与新创四方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系新创四方公司公司员工。2013年12月30日,新创四方公司以***不胜任工作,业绩差,顶撞领导,背地指责管理层,工作时间串岗聊天,传播负面无根据消息等事由,与***解除劳动合同。
2014年12月29日,新创四方公司向***开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同时,新创四方公司将***档案转至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街道社保所。2015年1月15日,***办理了就业失业人员登记证。
新创四方公司主张迟延办理档案关系移转手续的原因是***不同意新创四方公司填写的鉴定表,迟迟不配合办理转档手续,其于2014年10月28日,向***发出档案转移通知。新创四方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了***2014年2月27日出具的《单位委托存档人员聘用期内鉴定表》,内容包括“***在公司工作的早中期工作上还是肯积极配合的,能做到服从领导,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工作能力和业绩尚可。后末期,由于***本人的个人主义不断膨胀,以至其发展变化成一个在公司当面顶撞领导,自以为是,目空一切,常指责公司的管理水平不行的张狂之人,……私下散布不实之言语,诽谤同事,给公司正常工作秩序带来很坏的影响……于2013年12月对***作出予以辞退的处理决定……”。***未在该鉴定表存档人处签名。档案转移通知内容为:“因您本人自2013年12月31日离职以来未在转移档案所需相关文件中签字,造成其本人档案无法转移及公司经济损失,故请于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1日到……签署转档案需要的所有相关文件……”。***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其拒绝签字是因为其没有顶撞领导等情况,鉴定表内容不属实,后新创四方公司修改鉴定意见,其才同意签字,最终办理完毕档案转移手续。
另查,***于2015年2月27日持本案诉争事项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07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新创四方公司在为***办理档案转移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鉴定表系用人单位对委托存档员工在聘用期表现所进行的评价,属于单方法律行为,用人单位有权自主决定评价内容。新创四方公司对***作出的鉴定意见与其向***作出的辞退通知内容大致相同,属于新创四方公司的单方意见,无需征得***同意,***如不予认可,可以通过要求有权机关确认其解除行为违法等途径寻求解决。新创四方公司作出的鉴定表在***离职后60日内,符合法律规定,***拒绝签字,导致档案转移迟延,系其自身原因导致,其要求新创四方公司赔偿其失业保险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2015年2月27日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07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的情况不清楚。***在2014年8月19日已向朝阳仲裁委立案仲裁,请求裁决新创四方公司未按劳动法规定及时为***转档,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裁决新创四方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等。新创四方公司在2014年10月份接到朝阳仲裁委的出庭通知书后,才意识到不给***转档案的严重性,于是在2014年10月28日以快递文件方式通知***转档。2014年10月30日***到新创四方公司处办理转档手续,***才看到《单位委托存档人员聘用期内鉴定表》,在此之前没有任何人通知***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和鉴定表签字,而且鉴定表日期不是当时看到时的日期,而是2015年2月27日,提前数月。在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新创四方公司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转档是不正确的,***认为其鉴定表日期与实际通知***办理转档手续日期不符,***要求法院给予更正。京朝劳仲字(2014)第10905号裁决书中以***未就档案存放情况提供证据判定不予支持,***认为是不合法的。因为在本仲裁开庭时,新创四方公司未出庭提供关于上诉人的档案存放情况证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档案存放情况应该由新创四方公司提供,***认为由劳动者提供在新创四方公司手中掌握的证据,劳动仲裁是不公正的。2014年12月29日新创四方公司为***办理了档案转移手续,***才得到了档案转移证据,经多方法律咨询,于2015年2月27日***再一次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让上诉人去法院解决。以上由于仲裁委未要求新创四方公司提供***档案存放情况,致使***拿不到证据,等拿到证据己导致仲裁超时效,这一点,新创四方公司是有责任的,请法院更正。二、新创四方公司是一个不合法的公司,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处理决定应该在工会组织和职工代表监督下处理,而新创四方公司仅凭个人意愿对员工随意评价处理是不公平的,并在评价表中说***诽谤他人,这是对***的诬陷,依据上述内容,***请求法院对一审中认定是***拒绝签字,导致档案转移迟延,系其***自身原因导致等不予支持给予更正和改判。新创四方公司是一个组织不健全的企业,即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成立工会,也没有组建党支部,所作的评价均是一支笔一个人的行为,新创四方公司在劳动仲裁中不出庭,有意回避提供所掌管的员工档案存放情况证据,以致造成法律部门在仲裁时的误判,这些己经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和利益。三、一审判决中“被告作出的鉴定表在原告离职后60日内,符合法律规定”,***认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据劳动法第50条,用人单位应于15日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而不是60日内。一审所说的60日内是依据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里的。且即使依据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也是7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户口所在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新创四方公司给***的鉴定表是2月27日,但是这个鉴定表***始终没有见到过。***认为应当按照劳动法来解决这个问题,而不是按照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的60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依据劳动法第89条,新创四方公司没有按照时间给***出具失业证明,***没有办法办理失业手续,导致***没有领到失业补偿,给***造成了损失。
新创四方公司针对***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认同一审判决。新创四方公司一审中提出***起诉时已经超过1年,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在一审判决的查明部分没有体现。
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提交出庭通知书和京朝劳仲字(2014)第10905号裁决书,证明新创四方公司通知***办理转档案的时间,是仲裁通知新创四方公司出庭,新创四方公司才通知***办理档案转移事宜,***才看到的鉴定表,证明***看到鉴定表的时间。新创四方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劳动合同、辞退通知书、鉴定表、档案转移通知、不予受理通知书、出庭通知书、京朝劳仲字(2014)第10905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定表系用人单位对委托存档员工在聘用期表现所进行的评价,属于单方法律行为,用人单位有权自主决定评价内容。新创四方公司对***作出的鉴定意见属于新创四方公司的单方意见,无需征得***同意,***如有异议,可以通过确认新创四方公司解除行为违法等途径寻求解决。***虽主张新创四方公司系在劳动仲裁期间才出具鉴定表,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的主张与其一审有关陈述相互矛盾,故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新创四方公司作出的鉴定表在***离职后60日内,符合法律规定,***拒绝签字,导致档案转移迟延,系其自身原因导致,其要求新创四方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