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3民终1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创四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院**楼30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女,1982年3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5月14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新创四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四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2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创四方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原系新创四方公司员工,其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新创四方公司认为朝阳仲裁委裁决错误,请求法院判令新创四方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0160.62元。
***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新创四方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胜任工作,业绩差,顶撞领导,背地指责管理层,工作时间串岗聊天,背地指责公司管理层,传播负面无根据消息等。新创四方公司的主张均不属实,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新创四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仲裁的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新创四方公司于2005年2月3日成立。2005年2月20日,新创四方公司与***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在新创四方公司的起始工作时间为2003年3月10日。2013年12月30日,新创四方公司以***不胜任工作,业绩差,顶撞领导,背地指责管理层,工作时间串岗聊天,传播负面无根据消息等事由,与***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一致确认***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1675.59元。
另查,***于2014年2月19日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3895号裁决书,裁决新创四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0160.62元,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新创四方公司主张***不胜任工作,业绩差,顶撞领导,背地指责管理层,工作时间串岗聊天,传播负面无根据消息等事由与***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朝阳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未超出法律规定,且***未对此提出起诉,应视为对该裁决内容的认可,法院对此亦不持有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新创四方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二十一万零一百六十元六角二分;二、驳回北京新创四方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新创四方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新创四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新创四方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160.62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新创四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为:2013年12月30日,新创四方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故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在职期间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胜任工作、业绩差、顶撞领导、背地指责管理层、工作时间串岗聊天,传播负面无根据消息,甚至造谣诽谤董事长(有贾某等人证人证言佐证),给新创四方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一审法院对于能够证明新创四方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贾某证言不予采信,认定违法解除错误。
***针对新创四方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公正,***认可一审判决。新创四方公司所说没有证据,也没有事实依据。劳动仲裁和一审判决都是公正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劳动合同、辞退通知书、银行对账单、完税证明、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新创四方公司虽以***不胜任工作,业绩差,顶撞领导,背地指责管理层,工作时间串岗聊天,传播负面无根据消息等事由与***解除劳动关系,但新创四方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事由的存在,故新创四方公司应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新创四方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新创四方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新创四方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新创四方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