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6635号
原告:北京创四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201号楼30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创四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永胜,男,北京创四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浩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哈密路102号A座406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56年9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
原告北京创四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四方公司)与被告上海浩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浩瀚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四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浩瀚公司、***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四方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上海浩瀚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2、**对上述欠款承担保证责任;3、创四方公司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6日,上海浩瀚公司因资金周转紧张从创四方公司处借得人民币100万元整,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2015年9月2日,创四方公司还款3万元,尚欠97万元。2016年3月22日,双方就还款事项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上海浩瀚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偿还借款10万元,2016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借款20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3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37万元,同时约定了所有利息的给付期限,**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首笔应还借款10万元已经进入诉讼执行程序,后续两笔共计50万元的偿还期限已经届满,上海浩瀚公司及**未予偿还。
被告上海浩瀚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创四方公司原名北京新创四方电子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变更为现名。
2014年10月16日,上海浩瀚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创四方公司作为出借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甲方确认该等款项乙方已于2014年4月16日由其兴业银行北京安华支行×××账户支付至甲方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曹家渡支行的账户。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甲方应一次归还本金。双方商定借款月利率为1.5%(即年利率18%),甲方每月15日应将15000元利息支付至乙方兴业银行账户。甲方应信守承诺,按时还本付息。若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每逾期一日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且甲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追款差旅费等相关一切费用。双方签字盖章。
创四方公司提交了2014年4月16日向上海浩瀚公司付款100万元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
2015年9月2日,上海浩瀚公司向创四方公司汇款30000元。
2016年3月22日,甲方上海浩瀚公司、乙方创四方公司、与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现甲方无法按照该合同约定时间清还本金970000元以及利息。现经三方协商,就该欠款清结事宜达成如下条款:甲方应当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付款1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款200000元;2017年6月30日之前付款300000元;2017
年12月31日之前付款370000元,并且将所有利息付清。甲方如不按照上述条款结清欠款,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应付欠款的千分之五违约金。丙方同意:甲方不按期清还上述欠款,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6年11月,本院做出(2016)京0105民初42219号民事生效判决书,判决上海浩瀚公司偿还创四方公司借款10万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庭审中,创四方公司称上述10万元借款已经进入诉讼执行程序,后续到期的50万元,上海浩瀚公司尚未给付。
本院认为,上海浩瀚公司与创四方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作为保证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创四方公司出借了款项,根据《还款协议书》约定,截止目前上海浩瀚公司应还款50万元。上海浩瀚公司未还款,**未承担保证责任,创四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均应予以支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海浩瀚公司追偿。上海浩瀚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浩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创四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浩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88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上海浩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璐
审判员杨帆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