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428民初1306号
原告:将乐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杰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将乐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杨某立即返还某公司486208.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5月10日,某公司将承建的“将乐县积善工业园区某至供热**块污水管网项目”劳务分包给***,***在劳务承包过程中雇用杨某的儿子***作业。2024年5月25日上午11时20分左右,***在劳务作业过程中工亡。事故发生后,为尽快抚慰死者家属,防止死者家属情绪过激,经将乐县人民调解中心调解,某公司于2024年6月3日先行向死者家属垫付工亡赔偿金计162万元。因某公司认为***系死者***的雇主,理应由***承担***工亡的赔偿支付责任,为此,某公司起诉要求***返还由某公司先行垫付的赔偿款162万元,后经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1、前述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619701.5元,某公司已向杨某支付赔偿款1620000元(多付298.5元);2、***应承担20%责任即323940.3元,某公司应承担50%责任即809850.75元,死者***应承担30%责任即485910.45元。现前述二审判决已生效,因判决***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相应损失485910.45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杨某理应将上述款项返还给某公司,加上多支付的298.5元,杨某应返还486208.95元。为维护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保护国有财产不受损失,故诉至法院。
杨某辩称,一、经司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是某公司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合法有效,某公司无权要求杨某返还486208.95元。调解协议已明确某公司愿放弃追究死者***的责任份额。协议内容可以看出162万元是由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等项目组成,是责任方对死者家属的赔偿款,不管责任方有谁及责任份额如何划分,死者获赔的就是162万元。协议中“双方协议签订之后本纠纷就此终结”,某公司与杨某均丧失了向对方再提主张的权利,因此,某公司无权要求退回款项。调解协议只保留了某公司对死者雇主的追偿权,即使死者有过错,某公司也自愿承担了死者的责任份额,故某公司只能向死者的雇主追偿。从某公司追偿权纠纷的诉讼请求来看,其认可162万元是作为赔偿款全部赔付给被告的,应由除死者以外的其他责任方分担,否则其会将杨某列为当事人之一主张。二、(2025)闽04民终176号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本案的依据应为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追偿权纠纷两审判决擅自变更调解协议内容,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导致两份生效文书相互矛盾。追偿权纠纷不能推翻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其对调解协议的变更导致死者责任这一事项在内容上的自相矛盾。另追偿权纠纷的一审、二审存在遗漏当事人、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程序违法,被告已针对追偿权纠纷两审判决提起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6月3日,杨某与某公司就杨某儿子***死亡的赔偿事宜经人民调解中心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协议载明:2024年5月25日***(死者)、***受***指派在某至供热**块污水管网项目工地进行劳务作业,***在进行沟槽底部破井施工时因意外发生塌方,***被土掩埋导致***不慎死亡,现因此事产生纠纷,申请调解。双方于2024年6月3日就上述事项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双方自愿调解。2、某公司同意一次性垫付***家属死亡赔偿款、丧葬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620000元整,除去已预支的丧葬费60000元外,某公司应支付***家属1560000元。3、某公司支付以上款项后有权向死者***的雇主另行追偿。4、收款方式:户名杨某……5、支付时间:2024年6月15日之前支付。6、双方协议签订之后本纠纷就此终结,***家属杨某、周某乙等不得再以此事提出任何主张。2024年6月7日,某公司将款项152000元按协议内容转账至杨某账户,杨某亲属***、周某乙向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2024年6月13日,杨某就调解协议向本院申请司法确认,本院裁定确认双方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
后某公司向***的雇主***、***主张其垫付的赔偿款16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经本院一审、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酌定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各承担50%、20%、30%的责任,案涉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619701.5元,判决***应返还某公司323940.3元。
上述事实,有某公司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本院(2024)闽0428诉前调确6号民事裁定书、收条,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闽民终17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某公司与杨某就***死亡的赔偿事宜达成的调解协议,系由人民调解中心主持达成且经本院司法确认,合法有效,某公司在司法确认前已自动履行,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杨某收取赔偿款具有法律上的权益,故对某公司认为杨某系不当得利的意见不予支持。第二,双方调解协议中虽约定某公司具有追偿权,但协议内容系向***的雇主追偿,而非向***家属追偿,且双方在协议中已约定“本纠纷就此终结”,可以认定某公司与杨某就此次纠纷已完结,双方也不得再向对方提供任何主张,故对某公司以另案判决***责任要求杨某返还款项的意见不予支持。第三,某公司在庭审中以签订调解协议时有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杨某返还款项,其签订协议中对责任承担问题应具有预见性,该情形不符合重大误解情形。综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将乐县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93元,减半收取4296.5元,由将乐县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