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105民初66887号
原告:北京中宏凯乐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乙21号佳丽饭店二层X027室,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庄村工业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步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任砦北街1号联盛大厦B座6单元12层160号。
本院在受理原告北京中宏凯乐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与被告郑州步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步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8日,步真公司与中宏公司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书》,双方就诉讼的管辖法院没有明确的约定。合同中载明步真公司的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东华门大街76号,中宏公司的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佰富苑工业区。中宏公司称虽然其工商注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但是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佰富苑工业区,并提交《厂房租赁合同》、地址证明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步真公司主张其所在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但是在《施工合同书》中载明步真公司的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步真公司就其实际营业地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步真公司要求将案件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中宏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加工承揽材料欠款,接收货币的一方为中宏公司,中宏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不在本院辖区内,步真公司的住所地亦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郑州步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青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