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3民辖终1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步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任砦北街1号联盛大厦B座6单元12层160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宏凯乐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乙21号佳丽饭店二层X02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郑州步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宏凯乐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凯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668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步真公司上诉称,一审原告称其住所地为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佰富苑工业区,并提交了《厂房租赁合同》、地址证明予以佐证,但一审法院并未通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查明事实的依据,且一审裁定书载明北京中宏凯乐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集村工业区厂房,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其实际住所地为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佰富苑工业区的证据相矛盾。故,一审法院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佰富苑工业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书》,虽载明上诉人的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但北京市东城区并不是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和注册地,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和注册地址一致,为郑州市金水区任砦北街1号联盛大厦B座6单元12层16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施工合同书》并未约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中宏凯乐公司对于步真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应依照争议标的即争议的合同义务,也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中宏凯乐公司起诉要求步真公司给付加工承揽材料欠款等,双方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中宏凯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宏凯乐公司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等可以认定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步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郑州步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