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龙羽集团有限公司

洛阳某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豫0323执29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洛阳龙羽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黄河大道10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3MA9FMROC9D。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博广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湘江道3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323264XU。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洛阳龙羽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与博广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24)豫0323民初27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博广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向原告洛阳龙羽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项530000元及利息(1、以335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被告博广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195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被告博广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6元,由被告博广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博广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并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5年2月21日向被执行人博广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博广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2025年2月14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博广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系统反馈被执行人博广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账户,2025年2月19日、2025年5月14日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博广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9个,因轮候冻结无法扣划。冻结期限自2025年2月19日至2026年2月18日止、2025年5月14日至2026年5月13日止,已书面告知申请人续冻结需提前十五天书面申请。2025年3月14日、2025年4月16日、2025年5月13日、2025年6月14日、2025年7月1日再次通过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博广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有其它存款; 2.系统反馈被执行人博广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系统反馈被执行人博广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无证券; 4.系统反馈被执行人博广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冀A895**号、冀A28B**号、冀A659**号车辆,2025年6月27日轮候查封该车辆,查封期限自2025年6月27日至2027年6月26日止。已书面告知申请人续查封需提前十五天书面申请,因车辆未实际控制并且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 5.系统反馈被执行人博广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无保险; 6.系统反馈被执行人博广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无工商登记信息; 三、2025年7月16日委托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博广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房产登记情况,经查询被执行人博广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2025年7月10日委托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博广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实地调查,该委托事项未进行办理; 五、2025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博广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告知申请人有权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人并未使用。 本案的执行标的为535376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535376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