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豫0325执213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洛阳龙羽集团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经营场所:河南省嵩县东关大桥与天城路交叉口西北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MA9FMM437L。
负责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迈(嵩县)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城关镇行政路11号院4楼4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6634477000。
法定代表人:***。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洛阳龙羽集团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与被执行人中迈(嵩县)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豫0325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告中迈(嵩县)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洛阳龙羽集团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剩余工程款4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2500元为基数,2009年12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驳回原告洛阳龙羽集团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5元,由被告中迈(嵩县)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因中迈(嵩县)矿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洛阳龙羽集团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4年12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义务。
二、2024年12月9日和2025年1月14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2025年2月10日,对被执行人名下豫CJ61**尼桑牌和豫CJ61**郑州尼桑牌汽车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25年2月10日至2027年2月10日,因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
2、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逾期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三、2024年12月12日前往嵩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中迈(嵩县)矿业有限公司名下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反映被执行人中迈(嵩县)矿业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法院对该公司注册地暂不进行线下调查,本院故暂未对该公司注册地进行线下调查。
四、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五、2025年1月14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因被执行人中迈(嵩县)矿业有限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且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5年1月2日本院依法将中迈(嵩县)矿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六、本院经关联案件,除本案件外,被执行人无其他执行案件。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司法厅、河南省律师协会《关于在民事诉讼和民事执行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询问申请人在执行阶段是否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人表示不申请。
本案执行标的为42500元及利息、延迟债务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42500元及利息、延迟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