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久恒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四川久恒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师宗县朝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323民初208号
原告:四川久恒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四川省久恒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797824532T。
法定代表人:胡传江。
地址: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昝帅,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师宗县朝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3217351944Q。
法定代表人:黎俊。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梦雪,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四川久恒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师宗县朝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久恒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昝帅、被告师宗县朝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梦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久恒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29666元的赔偿金[庭审过程中明确为184000元(合同总价920000元的20%)+69000元(欠付监理费)+76666元(停工两个月的监理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2021年8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关于终止师宗县朝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朝阳煤矿30万吨/年矿建工程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函》,通知原告因为云南省政府发文要求2021年12月底按照60万吨/年进行项目核准,解除合同并不再履行。原告收到被告《函》后,立即给被告回复原告具备履行60万吨/年的资质和能力,但被告仍然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认为,在原告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下,被告以政策原因解除合同,属于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师宗县朝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监理人职责,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欠付20%的监理费不应支持;2.因疫情原因和省政府煤炭资源整合政策原因停产,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依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及民法典的规定被告不承担法律责任,无需另行支付原告停工后两个月的监理费及合同约定的20%赔偿金;3.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陈述其具备60万吨/年建设项目建立资质和能力是基于原告考虑继续与被告履行合同的基础,但是客观上被告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停产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师宗县朝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朝阳煤矿30万吨/年矿建工程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原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建立了监理合同关系及监理合同约定了停工和违约的赔偿条款,被告对证明目的持异议。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持异议的部分本院在说理部分进行详述。
2.对原告提交的《关于的回复》复印件一份,被告对合法性持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部分双方磋商情况及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3.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监理与项目管理企业证书、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原件各一份,被告对关联性持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仅作参考。
4.对被告提交的《师宗县朝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朝阳煤矿30万吨/年矿建工程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对证明目的持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所提交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5.对被告提交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整治煤炭行业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通知》《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全省煤炭行业整治工作的意见》《师宗县整治煤炭行业煤矿清单承诺书》《曲靖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推进全市煤炭产业高质量发展六条措施的通知》《云南能源局关于曲靖进铭煤业有限公司牙必克煤矿师宗县朝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朝阳煤矿一号井变更开发方式的函》《云南省煤矿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推进全省煤炭行业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推进全省煤炭行业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师宗县煤炭工业局(煤炭事务服务中心)关于印发师宗县煤矿“一矿一策”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师宗县煤矿“一矿一策”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对证明目的持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在2019-2021年云南省整治煤炭行业期间的相关状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6.对被告提交的《关于终止师宗县朝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人)朝阳煤矿30万吨/年矿建工程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函》《关于的回复》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对证明目的持异议。因原告亦将该组证据作为其证据提交,且该组证据能够证实部分双方磋商情况及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7.对被告提交的《竞争性谈判文件》摘选部分(共4页)、报价单、《新井使用网片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朝阳煤矿新井建设主材询价表》复印件八份,《朝阳煤矿新井承包方物资设备验收清单》复印件七份,照片打印件三份,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部分证明目的持异议。对《竞争性谈判文件》,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作为参考;《报价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新井使用网片的情况说明》仅为普通打印件,本院仅作参考;对《朝阳煤矿新井建设主材询价表》《朝阳煤矿新井承包方物资设备验收清单》及照片三份,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作为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2日,原告四川久恒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师宗县朝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订《师宗县朝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朝阳煤矿30万吨/年矿建工程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属朝阳煤矿30万吨/年矿建工程交由原告监理,根据监理合同约定:工程规模为15改30万吨;监理期限为自工程正式动工之日起24个月;签约酬金为920000元(具体支付方式为每季度结束分别支付10%,即每季度分别支付92000元;井巷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10%;井巷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时支付最后剩余的10%);监理范围包括工程质量、工程安全、工程进度、工程投资;监理合同还对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6月1日,原告正式进场开始监理工作。2019年6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云南省煤炭产业高质量发展三年行动计划(2019-2021年)》,要求推动煤炭行业淘汰落后产能,“按照有关标准关闭一批、实施产能置换退出一批、采取改造升级提升一批、保障供给保留一批的方式,有序引导产能30万吨/年以下小煤矿2021年底前全部关闭退出”,并“支持资源储量满足改造升级要求、且改造后能实行机械化开采的煤矿实施30万吨/年及以上产能规模改造升级”。2020年3月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整治煤炭行业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通知》,其中要求“产能小于30万吨/年的煤矿,在保留煤矿和关闭退出煤矿2个清单公布前,不准生产建设,各地已批准同意检修整改的煤矿,要重新报批,在未得到复工复产批准之前,只能通风排水,不得安排人员下井作业”。当月,原告接到被告建设项目暂停的通知后停止监理并离场。截止原告离场,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3个季度监理服务,被告亦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部分监理费用,即276000元(92000元×3个季度)。2020年6月19日,师宗县公布直接关闭退出、单独保留及整合重组煤矿清单,其中被告被列入整合重组煤矿清单,根据该清单,被告现有产能为30万吨/年,规划产能为60万吨/年。2021年4月21日,师宗县煤炭事务服务中心办公室印发《师宗县煤矿“一矿一策”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对被告所属朝阳煤矿露天建设项目及井工建设项目的启动建设进行规划。2021年8月19日,被告以其因情势变更不再按30万吨/年设计进行井工建设,故其与原告签订的工程监理合同不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为由,向原告发送《关于终止师宗县朝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人)朝阳煤矿30万吨/年矿建工程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函》要求终止与原告签订的监理合同。2021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的回复》,表示双方监理合同并非不能继续履行,不存在情势变更,故监理合同不应解除,但被告要违约解除监理合同,原告就同意终止。现原告以被告违约解除合同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基础版企业信用报告、《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整治煤炭行业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通知》《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全省煤炭行业整治工作的意见》《师宗县整治煤炭行业煤矿清单承诺书》《曲靖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推进全市煤炭产业高质量发展六条措施的通知》《云南能源局关于曲靖进铭煤业有限公司牙必克煤矿师宗县朝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朝阳煤矿一号井变更开发方式的函》《云南省煤矿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推进全省煤炭行业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推进全省煤炭行业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师宗县煤炭工业局(煤炭事务服务中心)关于印发师宗县煤矿“一矿一策”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师宗县煤矿“一矿一策”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报价单复印件各一份,《师宗县朝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朝阳煤矿30万吨/年矿建工程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于终止师宗县朝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人)朝阳煤矿30万吨/年矿建工程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函》《关于的回复》复印件各二份,收款回单照片打印件五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在监理合同的履行及解除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有应当优先适用的下一级案由,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在被告发函要求终止与原告签订的监理合同后,双方已合意解除监理合同。关于监理合同的解除是否属于违约解除,被告是否应按监理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问题,2020年3月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已明确“产能小于30万吨/年的煤矿,在保留煤矿和关闭退出煤矿2个清单公布前,不准生产建设,各地已批准同意检修整改的煤矿,要重新报批,在未得到复工复产批准之前,只能通风排水,不得安排人员下井作业”,当月被告遂通知原告停工,被告在当时产能未达30万吨/年,属于政策规定的不准生产建设的情况,故原告的停工系政策因素所致,根据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4.2.4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因委托人的原因,在工程建设监理中委托人清退场监理人或造成监理人停工超过6个月,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本合同约定金额的20%作为赔偿,同时解除监理委托合同,政策因素造成的除外”,本案双方签订的30万吨/年的监理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属政策因素导致,符合双方约定违约责任的除外情形。原告称其具备60万吨/年监理资质,双方可通过变更合同来实现合同目的,本院认为,根据《推进全省煤炭行业整治工作实施方案》,被告完成产能规模升级改造需要完成产能置换、项目核准、设计审查、开工备案、项目验收、生产能力确认等手续,目前在被告60万吨/年建设项目审批没有完成、项目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不具备变更监理合同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4000元(合同总价的2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监理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限制,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对其该项主张予以证实,且经本院审查,并未发现该监理合同存在排除原告主要权利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监理费69000元,目前监理合同已经解除,不再具备完全按照监理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付款的可能性,故应当按监理时长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监理费用。根据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期限共24个月(即8季度),酬金为920000元,故按季度支付监理费应为每季度支付总酬金的12.5%(100%÷8季度),双方认可的监理时长为3个季度,被告实际支付10%/季度,故被告每季度欠付2.5%(12.5%-10%),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监理费69000元(920000元×2.5%×3季度)。被告抗辩称原告并未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人职责,指派的担任项目监理的工作人员专业岗位与本案案涉工程项目要求不符,且未履行好监督义务致使施工单位使用的盘圆规格型号与询价表和验收清单不符,剩余未支付的20%亦具有质保金性质,故被告不应支付欠付部分。本院认为,针对实际派驻现场人员不符等问题,被告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两个月的监理费76666元,本案案涉工程自2020年3月开始停工,停工时间已逾2个月,根据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6.2.4项之约定:“如工程停工,时间在两个月以内的,正常支付监理费用;时间超过两个月的,超过部分停止支付监理费用,待正式复工后开始计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个月监理费用,即76666.66元(38333.33元/月×2个月),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未超出应付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第6.2.4项约定属于违约责任,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首先,第6.2.4项并未专门规定在监理合同中“违约责任”部分,而是规定于“合同生效、变更、暂停、解除与停止”部分中的“变更部分”;其次,工程如遇停工,监理人亦需为了继续履行合同而在停工期间完成部分后续的准备工作,故而支付2个月的监理费用属正常开支,而非被告所称“违约责任”,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师宗县朝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久恒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合计145666元(69000元+76666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久恒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5元,减半收取3122.5元,由原告四川久恒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561.5元、被告师宗县朝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1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李 翔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