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终27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1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君南圣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40号5层501。
法定代表人:范晓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军,男,北京君南圣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君南圣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南圣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25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判令君南圣达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00000元。事实与理由:双方劳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竞业限制协议,***一直遵守该约定,但君南圣达公司并未支付补偿金。
君南圣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君南圣达公司并未与***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君南圣达公司支付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9月21日病假工资50000元;2、君南圣达公司支付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君南圣达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以***2017年6月5日之后没有执行公司规定、属于严重旷工行为等为由通过电子邮件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对君南圣达公司作出的解除决定不服,以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1498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7年9月22日君南圣达公司向其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8)京0108民初6984号判决书,认定:“***提交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请假手续,亦不足以证明其符合医嘱病休的事实状态,故法院认定***在2017年6月至9月期间存在长时间无故缺勤,其行为已经构成旷工。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君南圣达公司以***严重旷工行为为由通知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法院对***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京01民终5212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京0108民初6984号判决书已生效。***不服一审、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9)京民申2156号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于2019年3月21日以要求君南圣达公司支付病假工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中,双方均认可***于2017年1月5日入职君南圣达公司,双方签订了有效期为2017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5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第十五条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劝说(或企图劝说)公司在职员工及从公司离职未满6个月的人员到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第三方处应聘、服务或工作等”。
就病假工资一节。***主张其于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9月21日期间休病假,病假期间君南圣达公司应支付病假工资。君南圣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此前一审、二审判决书以及再审裁定书已经认定***于上述期间系旷工,但如果***能够提交相关病假条,其公司同意酌情支付病假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其分别与君南圣达公司经理王某和严某的微信记录截图及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语音通信详单,据此证明其不存在旷工,君南圣达公司对其请病假是知情的。君南圣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另提交2017年6月29日门诊病历复印件、2017年6月5日诊断证明书照片为据,其中2017年6月5日诊断证明书显示:“处理:全休两周”,2017年6月29日门诊病历显示:“处理:……嘱休息贰周……”。君南圣达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就竞业限制补偿金一节。***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五条载明不能劝说从公司离职未满六个月的人员到存在竞争关系的第三方公司应聘,可以推断出至少存在6个月竞业限制,但是***遵守的时间长,故按照原月工资标准18000元主张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君南圣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上述条款与竞业限制没有任何关系,应当是***不能直接或间接劝说在职员工或从公司离职未满6个月的员工到有竞争关系的第三方应聘;如果公司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竞业限制的约束,双方应签订正式的竞业限制协议,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双方未签订过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同意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就病假工资一节。君南圣达公司同意按照***提交的病假证明酌情支付其病假工资,对此法院不持异议。但,***提交的病假证明未能完全覆盖其所主张的病假期间,故法院依据***提交的2017年6月5日诊断证明书及2017年6月29日门诊病历酌情认定,君南圣达公司应支付***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9月21日期间共计20天病假工资1390.34元(1890×0.8÷21.75×20)。
就竞业限制补偿金一节。***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五条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但上述条款并未显示君南圣达公司为***设定竞业限制义务之意思表示,***亦未能就其主张进一步举证,故法院对***要求君南圣达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北京君南圣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9月21日期间病假工资共计1390.34元;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应就其上诉主张的君南圣达公司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一项提交证据,但***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所依据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五条条款并未显示君南圣达公司为***设定竞业限制义务之意思表示,在***亦未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形下,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红
审 判 员 赵 斌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治
书 记 员 王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