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君南圣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君南圣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5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江,男,北京智诚慧心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君南圣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40号5层501。
法定代表人:范晓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军,男,北京君南圣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君南圣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南圣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6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没有旷工,应当认定君南圣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君南圣达公司没有任何员工手册,没有员工签字认可的劳动纪律。3、君南圣达公司还存在社保基数、公积金基数不对等违法行为。
君南圣达公司辩称:不认可***的上诉意见,其至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请假是正当的,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2017年9月22日君南圣达公司向***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君南圣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1月5日入职君南圣达公司,任产品经理。
2017年9月21日16:57,***向君南圣达公司赵保军发送电子邮件:“赵总,您好!应9月20日会议沟通:在您的要求下补开休假期间的假条情况,如下:本人在近两天就诊的同时,向就诊大夫询问了病假补开事宜,大夫明确告知因医院规定:个人不得补开就诊过期的病假条,只能补开出诊证明。由于前期已经与公司相关领导按照进入公司以来的请假流程,当面完成请假事宜,且在请假过程中公司没有以任何形式告知我在休假过程中需要提供请假材料,或休假不被允许,以至于现在无法补开已经就诊过的且医院准许开的病假条。就诊情况及出诊证明,我明天带回公司供公司领导查看。”
2017年9月21日18:15,君南圣达公司赵保军向***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9月20日我代表公司对你自2017年6月5日之后没有正式的请假申请,到目前为止没有到公司上班的行为提出两点要求:1、提供你就诊医院关于你需要全休的书面证明;2、提供你跟公司请假的证明;其中第一点要求你提出在9月21日18点之前反馈何时提供,根据你的邮件,第一点要求的书面证明你无法提供,第二点也没有收到任何说明。另外,我从公司的请假审批系统中提取出你在2017年5月16日及5月31日的请假审批记录(见附件),之后没有查询到你的任何请假申请,说明你了解公司的请假流程,但6月5日之后你没有执行公司规定,属于严重旷工行为,根据公司的相关规定及劳动法,我公司正式通知你,从即日起,北京君南圣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你解除劳动合同。”
君南圣达公司主张,***2017年6月5日起未到岗工作,既不履行请假手续,也未向公司说明情况,亦未能提交相应的医嘱病休假条,基于此该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向***发送了上述解除劳动关系的邮件,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当日合法解除。
***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其2017年6月5日起口头与主管领导王某请假,获批暂休一个多月,2017年7月1日王某微信询问其身体状况后,其向王某打电话请假,王某均予以批准,2017年6月5日至9月18日期间一直未到岗工作系因处于医疗期内,医院出具相应诊断证明佐证一直处于就诊状态,并非旷工,故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此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病历手册。系***2017年5月至6月的就诊情况,仅2017年6月5日载明医嘱全休二周。
2、门诊病历。系***2017年6月至10月的就诊情况,仅2017年6月29日载明医嘱休息二周。
3、诊断证明书。系2017年6月26日、7月20日、8月17日、9月8日、9月20日、9月21日、10月11日的诊断证明书,其上均载有诊断产检一天,并无医嘱休假情况。
4、微信截图。系***与其主管领导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有如下内容:“2017年5月31日,王:‘华丽,看了假条得知你也怀孕了,请假肯定会批的,先好好休息。……工作强度也会很大,我也担心你目前的身体状况扛不住,为不影响工作,我们也得提早做好应对。王哥也是没办法,在你修养的时候打扰你,我也想听听你的想法。朱:……因现在的身体情况比较复杂,医生要求先休息过几天再过去做检查。如果身体允许,我会第一时间回到工作岗位上,如果身体不允许我也会第一时间跟公司说,……王:好的华丽,先安心休息。’2017年7月1日,王:‘华丽,最近怎么样,身体恢复的如何?公司想了解你的现状,能否给出时间表。朱:征哥,不好意思刚看到,目前身体状况还不太好,周四刚去看了医生,医生建议卧床休息,待身体恢复正常,我提前跟公司说。王:有没有大概的时间,还有就是目前状态,是在保胎还是在小产恢复中,公司要我确认一下。朱:因为发现的时间比较早,暂时是保胎阶段,不知道后面情况如何。王:华丽,之前你跟我说不打算保胎,我也是跟公司这么转达的,并帮你请的是小产后休息的假,时间大概1个多月,现在这样看短期内你肯定是不能上班,即使上班也不能按原来的工作状态工作,这样我很为难呀’。2017年9月19日,朱:征哥好!因为身体原因,继上次检查后医生给我约的今天和明天都有复查项目,需要去医院就诊,所以这两天我暂时回不了公司,还需要先继续跟您请个假。感谢领导。王:***您好!因长期缺岗,未与公司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属长期旷工严重违纪,公司依据劳动法规定准备与你解除劳动合同。我于昨日9月18日下午17:31通过电话形式,代表公司与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您在今天提出的请假,实属无理要求。朱:征哥,我于6月5日上午去公司跟你说请长假的啊,当时凯哥也在,您这是准许的?怎么现在说旷工违纪了呢?”
君南圣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主张2017年7月1日之后没有收到***的书面、电话请假申请或医嘱需要休假的请假单。
***以要求与君南圣达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君南圣达公司以***2017年6月5日之后没有执行公司规定,属于严重旷工行为等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现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其一,双方均认可,***2017年6月5日至9月18日期间未到岗工作。***主张以口头方式向君南圣达公司请假,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君南圣达公司对其主张并不认可,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二,通过微信截图可以看出***曾与王某请假,王某同意其暂休一个多月,现***提交的病例材料显示,仅2017年6月5日、6月29日存在医嘱休假二周的记载,其余均为就诊记录。故综合上述证据和陈述,***确存在无医嘱病休而未到岗工作的情形。
综合上述事实,***提交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请假手续,亦不足以证明其符合医嘱病休的事实状态,故法院认定***在2017年6月至9月期间存在长时间无故缺勤,其行为已经构成旷工。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君南圣达公司以***严重旷工行为为由通知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法院对***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君南圣达公司以***存在严重旷工行为等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7年6月5日至9月18日期间未到岗工作,***应当对上述期间未到岗工作具有正当性依据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微信截图等证据显示***曾向王某请假,王某同意其暂休一个多月,***主张2017年6月5日至9月18日期间未到岗工作是以口头方式向君南圣达公司请假,但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君南圣达公司对其主张并不认可。另外,***提交的病例资料、就诊记录等证据,仅2017年6月5日、6月29日存在医嘱休假二周的记载,其余均为就诊记录,***存在无医嘱病休而未到岗工作的情形。综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请假手续以及符合医嘱病休的事实状态,进而认定***在2017年6月至9月期间存在长时间无故缺勤并已经构成旷工并无不当。据此,君南圣达公司以***存在严重旷工行为为由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吴博文
审 判 员  张建清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治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