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君南圣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君南圣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25994号
原告:***,女,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江,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县。
被告:北京君南圣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40号5层501。
法定代表人:范晓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君南圣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南圣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江,被告君南圣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君南圣达公司支付我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9月21日病假工资50000元;2、君南圣达公司支付我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200000元;3、由君南圣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于2017年1月5日入职君南圣达公司,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5日。我于2017年5月怀孕,一直休息保胎,处于医疗期内,我多次通过微信、电话的形式向君南圣达公司请假,并得到批准,但此后公司拒绝承认我请假。我于2017年9月22日收到君南圣达公司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解除通知载明2017年6月5日起未履行请假手续构成旷工,于2017年9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但真实情况是我一直处于怀孕期,做健康检查,遵医嘱休息,并非旷工,而是处于医疗期无法正常上班。我通过电话记录查询,我与公司领导以通话的方式履行了请假手续,公司知情,且我一直在工作,在帮公司解决问题。我的社保一直在缴纳,公司未支付我病假工资。我一直遵守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未找新工作,但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我针对第一轮裁决和判决不满,已申请再审。现不同意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至法院。
君南圣达公司辩称,一、如果***能提供病假条,同意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病假工资;二、我公司没有与***签订过任何关于竞业限制方面的协议,***的主张缺乏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如下:君南圣达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以***2017年6月5日之后没有执行公司规定、属于严重旷工行为等为由通过电子邮件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对君南圣达公司作出的解除决定不服,以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1498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7年9月22日君南圣达公司向其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8)京0108民初6984号判决书,认定:“***提交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请假手续,亦不足以证明其符合医嘱病休的事实状态,故本院认定***在2017年6月至9月期间存在长时间无故缺勤,其行为已经构成旷工。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君南圣达公司以***严重旷工行为为由通知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对***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京01民终5212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京0108民初6984号判决书已生效。***不服一审、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9)京民申2156号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于2019年3月21日以要求君南圣达公司支付病假工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中,双方均认可***于2017年1月5日入职君南圣达公司,双方签订了有效期为2017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5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第十五条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劝说(或企图劝说)公司在职员工及从公司离职未满6个月的人员到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第三方处应聘、服务或工作等”。
就病假工资一节。***主张其于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9月21日期间休病假,病假期间君南圣达公司应支付病假工资。君南圣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此前一审、二审判决书以及再审裁定书已经认定***于上述期间系旷工,但如果***能够提交相关病假条,其公司同意酌情支付病假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其分别与君南圣达公司经理王某和严某的微信记录截图及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语音通信详单,据此证明其不存在旷工,君南圣达公司对其请病假是知情的。君南圣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另提交2017年6月29日门诊病历复印件、2017年6月5日诊断证明书照片为据,其中2017年6月5日诊断证明书显示:“处理:全休两周”,2017年6月29日门诊病历显示:“处理:……嘱休息贰周……”。君南圣达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就竞业限制补偿金一节。***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15条载明不能劝说从公司离职未满六个月的人员到存在竞争关系的第三方公司应聘,可以推断出至少存在6个月竞业限制,但是***遵守的时间长,故按照原月工资标准18000元主张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君南圣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上述条款与竞业限制没有任何关系,应当是***不能直接或间接劝说在职员工或从公司离职未满6个月的员工到有竞争关系的第三方应聘;如果公司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竞业限制的约束,双方应签订正式的竞业限制协议,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双方未签订过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同意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就病假工资一节。君南圣达公司同意按照***提交的病假证明酌情支付其病假工资,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但,***提交的病假证明未能完全覆盖其所主张的病假期间,故本院依据***提交的2017年6月5日诊断证明书及2017年6月29日门诊病历酌情认定,君南圣达公司应支付***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9月21日期间共计20天病假工资1390.34元(1890×0.8÷21.75×20)。
就竞业限制补偿金一节。***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15条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但上述条款并未显示君南圣达公司为***设定竞业限制义务之意思表示,***亦未能就其主张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对***要求君南圣达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君南圣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9月21日期间病假工资共计1390.34元;
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
人民陪审员  靳艺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文敬
书 记 员  张静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