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沿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自贡市沿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3民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沿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沿滩镇犀牛口。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亚峰(自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海潮镇尖山村1组32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湖岭镇金丰村。 上诉人自贡市沿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滩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23)川0321民初3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沿滩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沿滩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23)川0321民初354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按***实际完成“水电安装及室外管网工程”结算金额支付工程余款为316731.04元(不含质保金)。2.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担。事实和理由:一、***于2023年8月19日签署的《自贡海龙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结算单应为无效,不构成表见代理,对上诉人不具约束力。1.2022年5月17日上诉人与***所签《自贡海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项目水电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水电工程合同》),***仅为上诉人签订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该合同并未授权其有代理工程结算的权利。2.根据本案事实,***实施“水电工程”过程中,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1470449.90元均是由上诉人审核无误并加盖印章后办理付款手续。说明***无权代表上诉人办理工程结算。3.***虽为上诉人承包的自贡海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土建和安装工程的内部经济承包人,但该工程的施工实施人为上诉人,***仅对该工程在经济上进行内部承包,因此***无权就工程结算进行代理。4.***于2023年8月19日签署的《自贡海龙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结算单不构成表见代理。首先,***作为该工程在经济上的内部承包人,仅有组织施工、工程项目管理的权利,并无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的权利。其次,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均建立在上诉人审核无误并加盖印章确认的基础上,对此***是明知的,***并非善意笫三人。再次,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是上诉人的基本合同权利,只能由上诉人行使,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对***签署的《自贡海龙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结算单进行了追认。再次,本案无证据证明***承包工程的结算及工程款支付无需上诉人审核确认。也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诉人的行为认可了***对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具有代理资格的证据。据上述,***签署的《自贡海龙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结算单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构成表见代理,对上诉人不具有效力。而一审判决仅以***为签订合同的代理人为由推断***签署《自贡海龙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结算单为表见代理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其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对此应予纠正。二、***签署的《自贡海龙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结算单严重违背***实际完成工程量,违背上诉人与***所签《水电工程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合同约定的总价2320000元包干范围为“本项目图纸内的所有水电工程”(含水电安装工程2061886元和室外管网工程258114元),而根据该项目验收情况,***承包的水电工程依项目图纸存在未完和未做项目,根据合同约定和验收情况,该水电安装工程未完和未做项目折算工程价款达238663.52元,室外管网工程未完和未做项目折算工程价款173269.38元,此未完和未做项目共411932.90元理应在“本项目图纸内的所有水电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无权享有。而***签署的《自贡海龙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结算单中仅扣除图纸未完成项价款104352元,明显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上述事实,上诉人提供了《自贡海龙生物科技公司项目土建和安装工程》结算书及《补充协议》《土建和安装工程内部验收问题一览表及未做工程量核对表》予以证实,而一审判决却未予认定,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此应予纠正。 ***辩称,一、***在施工过程中,一直以沿滩建筑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并与***签订合同及工程对账结算,***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管理结算。案涉《水电工程合同》系***以沿滩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进行磋商后签订的合同,由沿滩建筑公司加盖公章将合同返回给***,同时***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施工,施工过程中均系由***对工程进行组织施工及管理,进度款的拨付也系由***与***进行对账后,由沿滩建筑公司直接支付进度款,期间沿滩建筑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至于进度款的拨付是否需要***提交公司审批盖章,***对此并不知晓。***完全有理由相信***系代表沿滩建筑公司对外进行工程施工管理,有权与***签订《自贡海龙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结算单。二、关于工程量及扣减项目,一审法院已经查清相关事实,应当以双方结算为准。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案涉项目完工后,业主单位自贡海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海龙公司)与沿滩建筑公司已经于2023年7月25日对案涉项目进行工程结算,结算书上载明于2022年11月1日交付使用,2023年4月15日验收合格。而***与***系2023年8月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并对相应的扣减项目及金额进行了明确的说明,证明双方系在对工程验收完毕后,明确知晓项目增减工程量的情况下才对工程进行的最终结算,已经包含项目总包干价中的所有项目结算,应当作为合同结算依据。沿滩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按工程结算金额,除沿滩建筑公司相关管理人员费用及各种税费外,由***包干使用,自行收支、独立核算,该内部承包协议也能证明***实际有代表公司进行结算的权力。三、***进场施工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和工程量进行的,进场时已经确定施工范围和工程量,在原来的基础上已经有减少。 ***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沿滩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639047.9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639047.9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3.55%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由沿滩建筑公司负担。诉讼中,***请求***对沿滩建筑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27日,自贡海龙公司(甲方)与沿滩建筑公司(乙方)签订《自贡海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土建和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年产12万吨生物饲料项目土建和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范围具体包括土建及装修工程、钢结构工程、安装工程、室外道路及排水系统工程等,承包方式为以总价32000000元包干,并对工程款结算方式及支付方式、工期、工程质量及验收、违约责任等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自贡海龙公司印章,乙方落款处加盖沿滩建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名。 同日,沿滩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自贡海龙公司年产12万吨生物饲料项目土建和安装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由乙方施工,按建设单位提供的本工程施工图纸和该工程中标范围以及工程变更的增、减工程量总额,实行全额承包,乙方履行甲方对该工程项目与建设单位所签施工合同等协议各项约定的义务和责任;甲方向乙方收取该工程结算总额的1%的相关管理人员费用,其他各种税费由乙方另行向有关部门缴纳,甲方在业主每次拨款时扣除以上费用;乙方按该工程结算总额,除甲方相关管理人员费用及各种税费外,由乙方包干使用,乙方设立资金专用账户,自行收支、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等内容。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沿滩建筑公司印章,乙方落款处有***的签名、捺印,并载明其身份证号及手机号码。 2022年5月17日,沿滩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水电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自贡海龙公司年产12万吨生物饲料项目的水电工程分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以总价2320000元包干,该承包价包含材料费、人工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及利润等,合同未注明的各项具体费用如社会保险费、加班费、误工费等,以及水电安装的资料费、材料的检测费,并约定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承包价不发生调整;每月固定10日支付工程款项,申请进度款时满足上述时间节点,给予支付甲方审核后的月进度完成工程造价的70%,最迟支付时间不超过次月10日,剩余尾款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包合同约定执行,质保金扣留按总包合同约定执行,质保期为1年;双方还对工期、施工内容、质量标准、现场管理、安全要求等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沿滩建筑公司印章,***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名,乙方落款处有***签名。 案涉项目完工后,自贡海龙公司(甲方)与沿滩建筑公司(乙方)于2023年7月25日签订《自贡海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2万吨生物饲料项目土建和安装工程工程结算书》,其载明工程于2022年11月1日交付甲方使用,2023年4月15日经甲方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年,工程总造价32326900元(合同金额32000000元,增补金额326900元)。双方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价款,并已履行完毕。 2023年8月,***与***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形成的结算清单载明:1.合同价2320000元;2.扣减费用包括资料费10000元(工程资料费)、图纸未完成项104352元、空调1100元,扣减费用合计115452元;3.签证增加项15976元。以上费用经品迭后为2220524元(2320000元-115452元+15976元),扣减已支付金额1470449.90元及质保金111026.20元(2220524元×5%),还应支付639047.90元。***在结算清单“分包班组结算人意见”栏落款处签名、捺印,落款日期为2023年8月17日。***雇请的预算员***在“项目预算员意见”栏签署意见“此结算价为项目结算价。陈总代付部分材料及人工费,代付部分需劳务班组和陈总与唐会计核对后的支付款为准”,并在落款处签名,落款日期为2023年8月17日。***在“项目经理意见”栏落款处签名、捺印,落款日期为2023年8月19日。其后,***以该结算清单为依据向沿滩建筑公司催收工程款无果,遂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1.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0月24日作出荣劳人仲案〔2023〕1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同意***与沿滩建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沿滩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59418.50元。2023年12月4日,沿滩建筑公司向***履行上述给付义务;2.诉讼中,***申请对沿滩建筑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23)川0321民初3540号民事裁定,冻结沿滩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640938.40元;3.诉讼中,沿滩建筑公司于2024年5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自贡海龙公司年产12万吨生物饲料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未实施项目对应的价款,依据项目施工图和《水电工程合同》进行鉴定。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沿滩建筑公司申请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无鉴定必要,故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诉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主体;2.案涉工程结算清单的效力。 一、关于沿滩建筑公司、***的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其一,本案中,***在沿滩建筑公司中标案涉项目之前,以沿滩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自贡海龙公司接洽工程具体事宜,并以沿滩建筑公司的名义交纳投标保证金,沿滩建筑公司中标之后与自贡海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作为沿滩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同时,沿滩建筑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明确约定由***实际履行沿滩建筑公司与自贡海龙公司所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沿滩建筑公司收取工程结算总额的1%作为管理费,***承担工程的税费、规费以及所有与施工有关的费用,由其自行收支、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且沿滩建筑公司、***在诉讼中均认可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非沿滩建筑公司的员工。上述事实符合借用资质即挂靠的本质特征,沿滩建筑公司与***名为内部承包关系,实际上为挂靠关系。其二,本案中***作为借用沿滩建筑公司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在整个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公示并组织施工,且以公司的名义与***磋商并签订《水电工程合同》,合同上加盖有公司印章,同时***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名,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完毕,沿滩建筑公司也未提异议,并直接向***给付部分工程款,综合签约时的具体情况及签约后的履行情况分析判断,能够认定***在行为时存在着代理权的外观,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公司从事相关民事行为,而沿滩建筑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不符合善意且无过失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本案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的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沿滩建筑公司具有约束力,沿滩建筑公司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要求***对沿滩建筑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工程结算清单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其一,案涉项目经验收合格后,自贡海龙公司与沿滩建筑公司完成了工程价款的结算并已履行完毕,证明沿滩建筑公司交付的建设工程符合总包合同约定的设计要求及相关工程验收标准,当然其中也包括***所分包的水电工程。其后,***与***就分包工程进行结算,因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实行总价包干即固定总价的计价方式,故双方在结算时以总价2320000元为基础,经协商对增减项目对应价款进行品迭并扣除已付款后,确定沿滩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639047.90元。***雇请的预算员在结算清单上签署“此结算价为项目结算价”的意见后,***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并且***在诉讼中也自认其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验收后完成结算。据前述理由,***对沿滩建筑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而沿滩建筑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与***之间的结算须经沿滩建筑公司审核同意,故***与***就分包工程进行结算的行为效力应及于公司。其二,沿滩建筑公司将案涉水电工程分包给***,因***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该行为构成违法分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案涉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鉴于***组织施工的分包工程已经完工,其投入的资金、材料和劳动力已经物化到案涉工程中,并已经过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本案诉争工程价款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实行固定总价的计价方式以及在合同履行中承包价不发生调整的约定,并结合结算清单确认的价款一并构成结算依据予以确定。其三,自贡海龙公司与沿滩建筑公司对整个项目工程结算之后,***代理沿滩建筑公司与***依据分包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清单中对工程的增减项目及对应价款也予以明确,如前述理由,其可以作为分包工程的结算依据,现沿滩建筑公司要求对分包工程未实施项目所对应价款进行鉴定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准许其鉴定申请。 三、关于是否存在扣减其他费用的问题。其一,沿滩建筑公司辩称,根据案涉分包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2项“乙方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现场不安定事件发生,所产生的后果乙方承担,若给甲方带来负面影响或造成损失的,在赔偿甲方全部损失后,甲方有权视情节轻重给予5000-50000元/次的违约金处罚”的约定,***因未购买材料导致工程停滞4次,每次处罚15000元,共计60000元,同时***欠付民工工资4次,每次处罚5000元,共计20000元,但沿滩建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未购买材料导致工程停滞4次”的事实存在,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上述违约行为符合“给甲方带来负面影响或造成损失”的约定,并且沿滩建筑公司主张所谓违约金应属反诉请求范围,但其在本案中未提反诉而以抗辩的方式提出,故一审法院不予理涉。其二,沿滩建筑公司辩称,沿滩建筑公司因履行生效仲裁裁决书向案涉工程民工***给付工伤保险待遇59418.50元,根据案涉分包合同第九条第11项“乙方对承包工程的安全文明生产负责。施工过程中,如出现安全事故,甲方参与协调处理。单次发生费用在2万元以内由乙方负责;2万元以上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并分析产生的事故的原因,其中甲方承担70%、乙方承担30%。伤者的护理人员及护理费应由乙方承担”的约定,***应承担其中的31700元。生效仲裁裁决书裁决沿滩建筑公司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以及沿滩建筑公司实际履行完毕,均发生在案涉工程结算完成后,双方结算时并未涉及该项费用,该项费用应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在两者之间分担,按照约定的计算方式,***应承担31700元(20000元+39418.50元×30%=31825.55元,以沿滩建筑公司主张为限),为减少诉累,可在沿滩建筑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故沿滩建筑公司的该项主张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其为***垫付的医疗费应纳入该项损失中一并计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关于质量保证金的问题,因***未在本案中主张,并表示自愿另行主张相关权利,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现查明沿滩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607347.90元(639047.90元-31700元),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一审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从2023年8月20日(***诉请起始时间,也即双方完成结算之次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分包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沿滩建筑公司未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以致引发本案诉讼,应承担本案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并非为了实现债权而必然产生的费用,在当事人之间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项费用应由申请保全的一方即***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自贡市沿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607347.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607347.9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10元及诉讼保全费3725元,合计13935元,由自贡市沿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沿滩建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入场施工图纸,拟证明自贡海龙公司发包的项目施工工程量及***分包的室内外水电安装项目的工程范围,***应当按照施工图纸完成全部工程量(包括符合图纸要求的材料及工程量)。第二组:自贡海龙公司与沿滩建筑公司汇总结算表的附件,拟证明室内水电安装项目自贡海龙公司扣除沿滩建筑公司安装工程款项321056.13元,按下浮24.64%的定价标准,沿滩建筑公司应扣减***238663.52元;室外排水管道项目自贡海龙公司仅就4项管道工程计价,其余管道未施工。按同等工程量及《水电合同》附表1单价,沿滩建筑公司应向***计价84844.62元,即扣减173269.38元。 经庭审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图纸是2021年11月形成的,是变更前的图纸,与***进场施工时的图纸不一致,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 ***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沿滩建筑公司二审提交的两组证据,均不能直接作为其扣除***案涉工程款的依据,案涉工程款应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沿滩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非沿滩建筑公司的员工。***在沿滩建筑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土建和安装工程之前,以沿滩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自贡海龙公司接洽工程具体事宜,并以沿滩建筑公司的名义交纳投标保证金。工程完工后,在与自贡海龙公司办理结算时,由***实际参与。沿滩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水电工程合同》工程内容第8项约定:室外排水管网不仅限于其中一种为HDPE双壁波纹管,密封橡胶圈链接,环刚度不小于8KN/m3。室外排水管网按图施工,具体工程量为暂估,单价执行清单综合单价,结算以实际实施工程量调增调减,详见附件1清单。承包价格第3项约定:本合同签订价,完全包含了乙方在施工期间可能发生的劳务、利润、安全、文明施工等风险因素,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承包单价双方不发生调整。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签署的案涉水电工程项目结算单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对沿滩建筑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2.***所承包案涉水电工程项目未完和未做部分折算应扣除的工程款是多少?沿滩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不含质保金)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与沿滩建筑公司之间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关系。不管是案涉项目土建和安装工程的前期接洽,还是与自贡海龙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以及与***签订案涉水电工程分包合同,均是***以沿滩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其对外的身份表现为委托代理人,且***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沿滩建筑公司未提出异议,并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基于上述事实,***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沿滩建筑公司就案涉水电工程项目办理结算,其签署的案涉水电工程项目结算单对沿滩建筑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沿滩建筑公司主张***并非善意,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知道***无权办理结算的事实。同时,沿滩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明确约定:由***实际履行沿滩建筑公司与自贡海龙公司所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沿滩建筑公司收取工程结算总额的1%作为管理费,***承担工程的税费、规费以及所有与施工有关的费用,由其自行收支、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上述约定内容进一步表明***有权就案涉水电工程项目办理结算,其签署结算单并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因此,沿滩建筑公司上诉主张***签署的案涉水电工程项目结算单对沿滩建筑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实际参与案涉项目土建和安装工程结算,其签署案涉水电工程项目结算单是在沿滩建筑公司与自贡海龙公司结算之后,对于发包人自贡海龙公司就其中水电工程项目部分的扣款应当清楚,其在办理案涉水电工程项目部分结算时应当已经考虑该情况,从而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结算,签署结算单。其次,工程项目结算本身也是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的过程,双方当事人已经就案涉水电安装工程项目达成了结算协议,并通过签署结算单的形式体现协议结果,沿滩建筑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支付工程款。最后,沿滩建筑公司根据其与自贡海龙公司结算时的扣款情况主张对***承包的案涉水电工程项目进行相应扣款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理据不足。因此,一审判决沿滩建筑公司还应当向***支付工程款607347.90元(不含质保金)正确,上诉人主张案涉水电工程项目除了一审判决已经确认的扣款外,还存在其他扣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沿滩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4元,由上诉人自贡市沿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