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802民初712号
原告: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河北商会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巴彦淖尔市经济开发区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891MA0N11xxxx。
经营者:***,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力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第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蒲西区人民路东段4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88070xxxx。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告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河北商会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河北商会租赁部)与被告河南省第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第二防腐安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商会租赁部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第二防腐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将河南第二防腐安装工程公司写到了物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处,另外向原告提供了河南第二防腐安装工程公司的相关资质一套(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相关荣誉证书、信用证书、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在租赁设备时称,河南第二防腐安装工程公司授意其二人与原告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原告对此说法也不放心,在承租共同使用人处让***、***也签了名。另外,让其在合同上加盖河南第二防腐安装工程公司的公章时,其二人说公章不在项目部,要回公司后盖章后再给原告,事后也未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签订合同后,由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提供二人所要求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在乌拉特后旗青山镇国城环保岛防腐项目工程使用。原告如约履行交付租赁物到被告指定工地,由***、***接收了租赁物资并在提货单上签名确认,并约定从2022年5月30日开始计算租赁费。截至2023年6月30日与***、***结算后共欠租赁费79762元,河南第二防腐安装公司未在结算单上签字。三被告未归还租赁物钢管2675.5米(钢管规格都不一样,2675.5米是以米计算,不是以根计算)、扣件1630个(规格一样)、木架板382块,按合同约定未退还的租赁物租赁费计算至归还租赁物之日止。因三被告逾期支付租赁费,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合同约定如诉讼由出租方代表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2、三被告支付租赁费79762元;3、三被告返还未归还的租赁物钢管4303米、扣件2090个、木架板382块,未归还的租赁设备租赁费计算至归还租赁物之日止。4、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三被告按拖欠租金的30%计算违约金为23928元;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第二防腐安装公司辩称,被告河南第二防腐安装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第二防腐安装公司承担租赁费、归还相关租赁物,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原告称被告河南二防公司授意***、***签订合同不是事实。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对于所称的被告河南二防公司授意不予认可。第三、***、***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在陈述事实时也称因不放心***、***二人能否加盖上公司印章,让二人在共同租赁人处签名,原告并非表见代理的善意第三人。第四、原告当庭的陈述可以认定与原告产生租赁关系的应当是尹、刘二人,从签订合同、接收标的物、进行结算均由***、***二人进行,由此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及的租赁合同相对方应当是***、***二人,与被告河南第二防腐安装公司无关。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第二防腐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30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主要内容有:“租赁期限自2022年5月30日至2022年11月30日,承租方因工期需要延长租期,应在合同期满三十日内,重新签订合同。租期不到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租赁物资名称:钢管(原值16元/米)日租金0.015元/米/日、扣件(原值6元/个)日租金0.015元/个/日、顶丝(原值12元/根)日租金0.05元/根/日、管接头(原值6元/个)日租金0.05元/个/日、木跳板(原值80元/块)日租金0.4元/块/日;违约责任: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逾期不还租赁物资,应向出租方赔付日0.1%的违约金。”合同出租方处加盖有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河北商会租赁服务部印鉴,承租方处有河南省第二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名称但未加盖公司印鉴,承租方共同使用人有***、***签名等内容。2022年5月31日,***提租赁物架子管(4米301根、3米200根、1.5米300根)、木架板(4米234块);2022年6月1日,***提租赁物架子管(6米200根、4米100根、3米200根、1.5米100根)、扣件(十字1820个、接卡210个、转卡60个);2022年6月13日,***提租赁物木架板(4米310根)。被告***共提取租赁物钢管4604米,扣件2090个,木板架544块。2022年6月13日、2022年8月15日被告***、***共归还租赁物钢管1928.5米、扣件460个、木板架162块。剩余钢管2675.5米、扣件1630个、木板架382块至今未退还。2022年9月30日,河北商会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最后进行结算,原告出具《租金费用结算表》,从2022年5月30日至2022年9月30日欠租赁费31398.03元,被告***、***均签名予以认可。从2022年9月30日至2022年11月30日租赁费13042.96元,双方未进行结算。2022年10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8000元。
另查,原告认可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4日(四个月)为报停期间,不计算租金。庭审中原告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河北商会租赁服务部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省第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租赁原告钢管、顶丝、扣件等事实清楚,有原、被告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为凭,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租物资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22年5月30日至2022年11月30日”。租赁期届满后,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亦无正当理由未支付原告租金,原告要求解除《物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已结算2022年5月30日-2022年9月30日租赁费31398.03元,租赁期内未结算租赁费13042.9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欠付的租赁费。原、被告《物资租赁合同》届满后,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未退还租赁物时,原告应对其出租的租赁物应当负有监管责任,应及时要求被告归还全部租赁物,并结算拖欠的租赁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的情况下,又未及时收回全部租赁物、结算租赁费,致使损失继续扩大,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不及时退还全部租赁物、结算租赁费,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租赁设备交易习惯及公平原则,扣除4个月报停期,未退还的租赁物(钢管2675.5米、扣件1630个、木板架382块)应计算六个月租赁期,产生租赁费39128.88元,其余由原告自负。被告***已支付原告的8000元,应从被告欠原告的租赁费中予以核减,核减后被告再支付原告租赁费75569.87元。二被告应返还剩余租赁物(钢管2675.5米、扣件1630个、木板架382块),如不能返还,租赁物按双方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原价值(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个6元、木板架(木跳板)每块80元)进行折价赔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即调整为被告以75569.87元为基数,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违约金。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河北商会租赁服务部自2022年5月30日至2024年1月26日止的租赁费75569.87元。被告***、***以75569.87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河北商会租赁服务部租赁物:钢管2675.5米、扣件1630个、木板架382块,如不能返还,租赁物按双方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原值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个6元、木板架(木跳板)每块80元计算进行折价赔付831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5元,由原告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河北商会租赁服务部负担1197元,由被告***、***共同负担3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如逾期报告或拒不履行,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并有权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七百三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