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702民初5039号
原告:***,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钦州市品玩留趣旅游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邦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钦州市品玩留趣旅游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邦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钦州市品玩留趣旅游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邦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24日签订的《三娘湾·大蚝美食城商铺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租金80289元给原告;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809元(以80289元为基数,按贷款年利率4.3%从2021年1月1日起计至2023年11月30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12月24日在钦州三娘湾风景区签订了一份《三娘湾·大蚝美食城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钦州三娘湾景区内“三娘湾大蚝美食城”2号楼一层102号铺,建筑面积6.24平方米商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从2021年1月1日起至2038年12月31日止共18年,租金为80289元。签订合同当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80289元租金给被告。上述美食城在建设期间,由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现上述美食城所有商铺的不动产使用权,在2022年2月26日已被钦南区人民法院拍卖裁定给第三人所有。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第三人协商要求解决交付商铺租赁或返还租金事宜,但被告及第三人互相推托不予解决,且第三人已经明确对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不以认可,并拒绝将商铺交付原告使用。本案中是被告原因致使本案租赁物不能交付原告使用,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下去了,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被告已经违约,其行为已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法典》第563条、第703条、第708条、第577条、第583条之规定,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钦州市品玩留趣旅游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项目开发真实有效。本公司于2018年经招商引资,与钦州市三娘湾旅游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取得钦州市重大项目立案批文,三娘湾美食城规划方案经三娘湾管委会开会后,确认并办理了签章手续,并取得了三娘湾管委会的盖章确认红线图。按照国家规定流程,项目完成了拆迁、勘探、施工图设计、审图公司确认、报备等流程,取得了三娘湾管委会的开工令并正式开工。项目与2020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钦州市建规委审批,取得了项目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项目于2019年10月份起,因拆迁以及土地红线变更,土地面积差异等原因不得不暂停施工及相应的招商工作。此后,项目施工方钦州邦达建设有限公司对项目进行了整体封闭,答辩方无法进行后续开发工作。经法院判决后,本公司数次发文至三娘湾管委会以及钦州法院执行部门,努力促进项目开发,确保各方利益,皆因邦达公司封锁场地,拒绝本公司以及有关施工方进场而无法进行。
三、项目招商具体情况已经和有关部门充分说明。项目有关招商情况含招商面积,招商年限,承租人数等,在本公司与钦州邦达公司纠纷期间,已经列表报备至三娘湾管委会,同时依照法拍程序、法院执行部门及拍卖评估公司发函清单报备,并进行详细调查出具评估及拍卖公告。在拍卖公告中的情况说明“拍卖公告、竞买人须知、大家都在问”等选项中,对标的物情况、拍卖情况及原租赁合同处置已经进行了详细说明。邦达施工负责人***也充分了解招商相关情况,本公司与之沟通招商租赁及招商中心筹建事宜。所以买受人邦达公司应清楚并认可该拍卖公告有关内容及标的物情况。因此,原租户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应该延续有效。
四、因项目招商为代理制,原告与本公司从未发生过联系,且项目停滞已久,人员变动极大,有关财务数据、票据以及资料不对称,需要完善及核对,原告亦说明有关款项已经通过转账支付完毕,需要提供本案关键的证据即原告支付的银行转账流水记录、本公司之间的银行转账流水记录。
五、因本公司目前经营陷入极度困难,面临多项潜在法律诉讼以及多重被执行且金额较大,维持基本生活都非常困难,确实短时间内不具备资金支付能力。因此建议原告以及法院查明有关租赁合同事实前提下,以最快最现实维护原告以及三娘湾美食城其他租户最大权益为优先,并根据有关法律以及三娘湾美食城拍卖公告,延续原合同的有效性,优先予以原告以及三娘湾美食城确认租户原有铺面,以最快速最大程度维护和实现租户切身利益。
第三人未作陈述,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4日,原告(乙方、承租方)与被告(甲方、出租方)签订了两份《三娘湾·大蚝美食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钦州三娘湾景区内“三娘湾·大蚝美食城”2号楼1层102号铺用于手工艺品、饰品,租用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38年12月31日止,18年商铺总租金为80289元。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单方解除合同,由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⑴甲方迟延交付出租商铺90个工作日以上,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工期延误除外。第九条第4款约定,租赁期间双方必须遵守合同的各项约定,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80289元,被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
后因被告涉诉,“三娘湾·大蚝美食城”项目使用权已依法拍卖并归第三人所有。
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交付案涉商铺,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收据、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娘湾·大蚝美食城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依约支付租金,被告应按时交付商铺,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能交付商铺,且“三娘湾·大蚝美食城”项目的使用权已转移至第三人,被告已无法交付案涉商铺,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据此主张解除案涉《三娘湾·大蚝美食城商铺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租金80289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3%计付损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的损失为9011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钦州市品玩留趣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签订的《三娘湾·大蚝美食城商铺租赁合同》;
二、被告钦州市品玩留趣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租金80289元;
三、被告钦州市品玩留趣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901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6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钦州市品玩留趣旅游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