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15民初35号
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某某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
被告:贵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
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某某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贵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310元(已减半),由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