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722民初8050号
原告:***,男,1990年10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码320722199010284513,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联通通信综合楼。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
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42号F3栋4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56年2月16日生,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5月3日,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拆除***街道振兴北路2号东方花园1-1-601室阁楼所属设备及设施;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修复原告受损地板、赔偿原告做防水及修墙损失人民币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街道振兴北路**东方花园**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是***是***街道振兴北路**东方花园**阁楼非法使用人,业主公共阁楼(按照习惯应该归原告使用),原告为阁楼的利害关系人。被告非法占用业主公共阁楼将其建成通信机房及天线,在楼顶建设铁塔,安装空调等设备,擅自改变业主所有的公共设施用途,非法用于生产经营。由于被告的非法占用与建设,在阁楼上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信号塔占用公共空间,安装空调噪声太大,发射电磁波产生辐射等原因造成原告不能很好地休息和睡眠,精神压力很大,逐渐造成神经衰弱。另外被告非法安装的设施导致原告房屋漏雨造成原告修墙及做防水损失7000元,目前地板损坏还没有修复。物权法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迆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被告既不是业主,也没有经原告及本楼栋所有往户同意,还擅自签订一份虚假的《房屋租赁协议》。
非法占用业主公共设施,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均不予拆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撤除***街道振兴北路2号东方花园1-1-601室阁楼所属设备及设施,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000元并为原告修复受损地板。综上所述,为了保障房屋安全,消除已经出现的安全隐患,维护原告及全体业主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公平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信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通信公司,依据不当,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对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铁塔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阁楼业主系***,被告铁塔公司与***签订了租赁合同,铁塔公司合法使用阁楼,请求驳回对被告铁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之前已向通信公司、铁塔公司提交了相关资料(购房合同),楼房因为时间长了,自然风化的原因,顶楼漏雨也很正常,不同意拆除顶楼的设施,阁楼是我方购买,出租给铁塔公司。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连云港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与案外人吴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街道振兴北路2号东方花园1-1-601室出售给吴某,2017年2月19日,吴某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原告***,并协助办理不动产权属过户登记,交付房屋。
另查明,2009年2月14日,鑫源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街道振兴北路2号东方花园1-1-601室上方的阁楼出售给***,后向***交付该阁楼,未办理产权登记。
2009年3月12日,通信公司与***签订《基站场地(房屋)使用协议》,***将该阁楼出租给通信公司,建设移动通信基站,租赁期限10年,年租金9000元。2015年,通信公司、铁塔公司及***签订《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约定通信公司签署的相关合同即上述《基站场地(房屋)使用协议》,执行至2015年10月31日,相关权利义务仍由通信公司承担,自2015年11月1日起通信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由铁塔公司承担,通信公司将《基站场地(房屋)使用协议》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铁塔公司。
2020年12月29日,在合同期限届满后,铁塔公司与***又签订《东海县建材市场基站机房合同》,约定***将案涉阁楼继续出租给铁塔公司,用于建设基站机房,并提供楼顶平台安装视为天线设备,租期6年,2019年3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年租金13000元。
2020年9月29日,经通信公司委托,江苏省苏核辐射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检测报告,结论为东海县建材市场基站周围测点的功率密度,符合《电磁环境控制限值》(GB8702-2014)对公众暴露控制限值0.4W/㎡的要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契约、《基站场地(房屋)使用协议》、《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东海县建材市场基站机房合同》、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鑫源公司与***就案涉阁楼,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该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占有使用该阁楼的权利,其将该阁楼出租给通信公司及铁塔公司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属于原告主张的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情形,被告通信公司及铁塔公司通过承租该阁楼,合法占有使用该阁楼,原告请求通信公司及铁塔公司排除妨害,拆除该阁楼上的设备及设施,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的房屋侧面墙体漏雨渗水,导致房屋内部装修受损,但是没有证据证明与案涉阁楼以及阁楼中安装的通信设备设施存在关联,因此原告对其主张被告赔偿装修损失7000元的请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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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