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706民初3026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9号联通通信综合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拓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河东路89号-1021。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与被告江苏拓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梵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本案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拓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押金款200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8日,原告因公司经营需要,向被告租借自助终端机一台,双方于当日签订了《租借协议》,按该协议约定:租金20000元;租期从2020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原告需向被告支付产品借用押金2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押金10日内予以发货。2020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上述20000元押金,但是被告收到押金后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货,直至租期届满后被告仍未能向原告交付自助终端机,并且迟迟不肯返还押金。
被告拓梵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租借协议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根据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8日,原告联通公司与被告拓梵公司签订《租借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租用自助终端机,租金合计20000元,租赁日期自2020年5月31日至2020年6月30日。原告须向被告支付产品借用押金20000元,被告收到押金10日内予以发货。
2020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20000元。原告支付押金后,被告未能按约将租赁物交付原告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20000元押金,被告却未按约向原告交付租赁物,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押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拓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拓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押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拓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案款缴纳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连云港海宁西路分理处
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05××××6999-708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