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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地控股集团武汉汉南置业有限公司、某某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10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地控股集团武汉汉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育才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64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绿地控股集团武汉汉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汉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3民初2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地汉南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凯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凯源公司未向绿地公司提交过结算资料,对于案涉工程双方未进行结算,也未进行鉴定,绿地公司应向凯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处于不明的状态。原审法院无权以凯源公司单方认定的结算数额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数额。一、绿地公司支付工程款系建立在竣工结算的基础上,因凯源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绿地公司提供齐全的结算书等相关结算材料,双方未办理结算,最终的结算金额不能确定,绿地公司无法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审判决在没有办理结算之前要求绿地公司给***公司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待双方办理完毕结算后,绿地公司愿意按照结算金额向凯源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原审判决以凯源公司单方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为10233993元进行判决明显错误,双方至今仍未办理结算,最终的结算金额实际尚未确定。《武汉绿地汉南新城欧洲风情小镇项目一期六区供电配套总包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5.3条约定:竣工结算价为分包合同总价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扣减甲供材料、设备加分包合同索赔和奖惩费用。第26.6条约定: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乙方需在办完竣工资料移交手续(含全部应交城建档案馆的资料,且经市城建档案馆验收合格后)后30天内将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报送甲方。甲方收到乙方报送的竣工结算资料或此后提供的补充资料后20天内开始核实,乙方应满足结算核对所需的预算人员、时间、资料等要求,积极配合甲方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在收到乙方结算书后90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核对工作,乙方报送的工程结算造价(含《工程签证单》的报价)若高出审定结算造价的5%,则甲方按照以下方式收取违约金(即造价咨询审减费):违约金=(乙方报送工程造价一工程审定价×1.05)×5%。该违约金(用于支付造价咨询公司审价费)在甲方对乙方结算时扣除。结算资料在乙方报送后如出现漏报,少报,原则上甲方不予调增。如要求调增的,乙方按调增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给甲方。结算办理完成后,甲方和乙方按附件:《武汉事业部工程结算管理制度实施细则》中的要求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第29.1条约定:由于甲方原因引起的追加付款的索赔,将由甲方于工程结算时统一考虑。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工程签证事项确认单的总金额为10233993元,但该金额并非最终的结算金额,竣工结算金额是分包合同总价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扣减甲供材料、设备加分包合同索赔和奖惩费用。本案涉及凯源公司工程逾期、绿地公司***公司支付设计费用、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未提供设计图纸、未按时验收、未及时供电等违约行为,绿地公司必然对凯源公司进行扣款,因此,合同总金额10233993元不可能是最终结算的金额。因凯源公司未提供结算书,绿地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委托造价咨询公司完成结算核对工作,也无法与凯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最终结算金额无法确定。(二)凯源公司向绿地公司主张支付的工程款因未办理最终结算,绿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时间节点和数额均无法确定。合同专用条款第5.1条约定:满足工程款付款条件于当月15日前提交《产值月报表》以申请付款。产值月报办理流程:1)乙方上报至监理单位。2)监理工程师初审会整后盖章,报工程管理部门。3)甲方工程管理部门审核后将《产值月报表》流转至甲方合约部。4)甲方合约部收到《产值月报表》后,投资监理配合合约部在4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会签。5)全部产值月报在当月20日内审批完成。第5.2条约定:本合同无预付款、进度款。本工程完工,甲方支付审定产值的70%;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后,乙方提供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至总包单位,提供齐全的结算书,并结算完成、签署竣工结算确认书后,甲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经甲方及物业公司验收确认无质量问题,且乙方不存在违约行为或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后,甲方支付结算金额的5%(无息);上述各付款节点中累计审定产值不得超过合同金额,否则需签订补充协议;每次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等额完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利不予付款,乙方提供的发票纳税单位必须与合同签订单位名称统一。根据上述约定,只有确定了绿地公司应向凯源公司支付的应付工程款总额,支付审定产值的70%和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以及质保金才能确定,因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上述金额和时间节点均无法确定,绿地公司无法支付工程款有正当理由。综上所述,凯源公司对于双方竣工结算的程序、结算所需文件和材料、结算应办理《产值月报表》以及在付款前应向绿地公司开具发票等涉及凯源公司重大权利义务的事项均是知情的。但凯源公司至今未向绿地公司提供竣工结算的资料,也未和绿地公司协商办理竣工结算,其怠于行使权利造成的工程款未支付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凯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绿地公司提供全部结算资料,双方办理完毕结算后,绿地公司也将按照合同约定向凯源公司支付审定产值的工程款。二、凯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竣工备案证明书,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绿地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5.1条、26.6条、35条的约定,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不仅需要经过凯源公司和绿地公司以及监理公司验收通过,还要移交城建档案馆资料,经市城建档案馆验收合格,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备案,由绿地公司、监理工程师和设计人员及相关政府部门共同签署竣工验收证书。案涉工程尚未完成最后一步,即取得相关政府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因此,尚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三、凯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诸多违约情形,绿地公司有权根据凯源公司的违约行为追究其违约责任,即在合同总工程款中进行扣款。(一)凯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通电,存在逾期交付、逾期通电的违约行为,应向绿地公司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根据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通用条款第13.1条第(1)项和专用部分第四条的约定,合同工期为61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以工程开工令日期为准。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7日,凯源公司应当在2019年5月8日前完工,但实际完工日期为2021年2月3日,逾期637天交付。根据合同13.1条的规定,“若未能按时验收合格、通电交付甲方使用,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万元/天的违约罚金”,凯源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完工,向绿地公司交付验收合格、通电使用的工程,应当向绿地公司支付工程逾期验收的违约罚金。(二)绿地公司向供电公司替凯源公司代缴了设计费及凯源公司逾期不提供设计图纸产生的罚款,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根据合同第一部分第八条、通用条款第4.2条、第11.2条、第23条、第25条等条款的约定,案涉合同执行包干价款,包含设计费用、设计图纸的费用。凯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绿地公司代为向供电局支付设计费用;2019年1月10日,凯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电图纸设计,影响现场施工进度,绿地公司对其进行罚款。根据合同约定,该设计费用及罚款应由凯源公司承担,在合同总工程款中扣除。(三)凯源公司在电缆穿线施工中造成国网武汉市供电公司的通道电缆井7字梁破损,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凯源公司承担。合同通用条款第12.5条、12.6条约定,凯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因施工造成财产损害的和妨害,保证安全文明施工,若对邻近财产及现存管线等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修复所需的费用。2015年8月下旬,凯源公司在电缆穿线施工中,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造成了通道电缆井7字梁破损,破损的数量约占总数量的65%,造成的责任应由凯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本案因凯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结算资料,导致案涉项目尚未办理最终结算,而结算是工程款支付的必要条件。原审判决在未查明绿地公司应向凯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具体数额的情形下草率判决,严重损害了绿地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凯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涉合同有效,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和结算。 凯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绿地汉南公司向凯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9722293.35元及违约金199391.34元(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5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0年9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由绿地汉南公司承担。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当庭变更为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5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26日,凯源公司与绿地汉南公司签订《武汉绿地汉南新城欧洲风情小镇项目一期六区供电配套总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绿地汉南公司将武汉绿地汉南新城欧洲风情小镇项目一期六区正式电专变部分所有的供应、运输、报建报备、设备材料供应、运输、供配电系统工程安装施工、调试等内容以固定总价的方式发包给凯源公司,合同总金额为8150542元。双方就合同工期、质量标准、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就合同增量部分又签订了《武汉绿地汉南新城欧洲风情小镇项目一期六区供电配套总包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合同增补金额为743053.84元。另,双方再次就部分增量部分签订了《武汉绿地汉南新城欧洲风情小镇项目一期六区供电配套总包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合同增补金额为1281197.56元。另因六区A电力管道更改相关事宜及一期5A2、6A1供电管群施工事宜,又形成了《工程签证事项确认单》(V1.8及V1.9),增补金额分别为25724.06元、33475.63元。故本案合同所涉实际工程款应为10233993元。2021年2月3日,***公司报批,由监理单位湖北东泰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绿地汉南公司确认验收合格。凯源公司将相关结算资料移送绿地汉南公司,但绿地汉南公司至今仍未给与任何答复及也未按约向凯源公司支付款项。根据《原合同》5.12条:“2、本工程完工,甲方支付审定产值的70%;3、本工程竣工验收三个月后;乙方提供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至总包单位,提供齐全的的结算书,并完成结算、签署竣工结算确认书后;甲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无息)”。 一审法院认为,凯源公司、绿地汉南公司签订的《武汉绿地汉南新城欧洲风情小镇项目一期六区供电配套总包工程施工合同》和相关补充协议之一、之二及管道更改《工程签证事项确认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应予以遵守执行。凯源公司在完成合同规定及签证单所确定工程量且经验收合格后,绿地汉南公司应在合同规定的工作期内为凯源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并给付工程款。凯源公司的诉请有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而绿地汉南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为凯源公司办理结算及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方,应给***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绿地汉南公司辩称凯源公司合同逾期及应扣款项,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对于绿地汉南公司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份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绿地汉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下欠凯源公司工程款9722293.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722293.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凯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52元,保全费5000元,由绿地汉南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诉争工程已***公司、绿地汉南公司以及监理公司验收合格,绿地汉南公司称移交城建档案馆资料,经市城建档案馆验收合格,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备案等事宜均属于绿地汉南公司的义务,绿地汉南公司不能因为其不积极履行自身义务而拒付工程款。绿地汉南公司认为尚不满足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结算申请表》上明确载明“本工程结算资料已全部提交”,绿地汉南公司认为凯源公司未提交结算资料与事实不符。凯源公司在完成合同规定及签证单所确定工程量且经验收合格后,并已向绿地汉南公司提交资料申请结算,绿地汉南公司应在合同规定的工作期内为凯源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并给付工程款。绿地汉南公司怠于履行审核或审计义务,应视为其对诉争工程的造价予以认可。至于绿地汉南公司上诉所称的办理流程问题,因办理验收和结算都应当是在绿地汉南公司积极的主导下方能向前推进,绿地汉南公司不能利用其优势地位妨碍双方的结算办理。故绿地汉南公司拒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绿地汉南公司所称的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以及工程质量问题,绿地汉南公司并未在本案中提出诉讼请求,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绿地汉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252元,由绿地控股集团武汉汉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欣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 超 书 记 员  叶 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