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302民初574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8月2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海,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等。
被告:***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丹江水池路国家电网物资仓库。
法定代表人:林忠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洪,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1年9月2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代理人:操昶,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等。
被告:黄奉平,男,汉族,1974年4月14日生,住四川省重庆市垫江县澄溪镇永兴**,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原告**与被告***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公司)、***、黄奉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支付工程款719460元,利息82738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29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凯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黄奉平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由黄奉平承担三个工程项目劳务承包。由于黄奉平有其他工程施工,难以按原合同对《工程承包合同》项目二组织施工,于2016年8月25日将该项目的权利义务转移给**。黄奉平与**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项目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工程名称为:葫岭110千伏岭59岭南线新建工程,承包方式:劳务承包,合同价款:159.8万元。凯源公司同意并积极配合**组织施工。**完成工程项目施工,于2017年1月20日竣工移交。**配合完成了工程验收报告。合同约定工程款159.8万元,被告提30%管理费,支付了**399140元,剩余工程款71946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决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诉的工程项目,凯源公司、***认为,系凯源公司委托***与黄奉平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给黄奉平施工后,黄奉平未按约定交纳保证金终止合同后,由了刘光明承包施工。凯源公司提供了证人张某证实***与刘光明因承包案涉工程进行商谈的经过。且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在凯源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刘光明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接受凯源公司、***接受案涉工程工程款399140元。刘光明并在该《授权委托书》上注明,“此委托仅本次有效”。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刘光明自书的《授权委托书》系书证,具有更强的证明力,故案涉工程应认定系刘光明(现已去世)承包施工。现**提起诉讼主张相关民事权益,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822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昌安
人民陪审员 陈冬云
人民陪审员 林伟思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