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01民辖终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壹和诚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七里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武汉市壹和诚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7民初1939号民事裁定,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武汉市壹和诚能源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涉案工程非建设工程,属于普通的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中,两个协议分别对管辖进行约定,补充协议只是增补一个独立的通讯设备工程,该部分双方己履行支付完毕,双方无任何争议。现双方的争议属于履行承包合同的争议,故补充协议的约定管辖条款与《承包合同》的仲裁条款并不互相冲突,而是适用于两个不同争议解决方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被上诉人武汉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出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可直接向武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裁终局。双方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的《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是原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与原合同相抵之处,以本协议为准;凡因本协议的签订、履行而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补充协议已明确了该协议与原合同相抵之处,以该协议为准,且明确约定了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该协议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名称为新洲区50万蛋鸡养殖鸡粪能源化发电项目,工程地点在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七里村,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武汉市壹和诚能源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