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611民初1807号
原告:烟台威翔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清洋工业园杏园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警卫,总经理。
被告:烟台坤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古现梁家。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烟台威翔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翔建筑机械公司)与被告烟台坤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璐工贸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福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警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坤璐工贸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翔建筑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68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到2015年12月期间,在我公司加工制作东岳汽车配件料架以及多种零部件,所欠货款689200元,至今未付,我公司多次催要货款,被告都以无款为由拒付,给我公司带来严重的资金周转困难问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坤璐工贸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坤璐工贸公司未到庭,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被告多次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汽车配件料架以及各种零部件,双方义务均以口头合同形式约定,经结算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6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货款1261678.68元,由被告出具的应付帐款询证函确认。后期被告陆续还款573059.60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8619.08元未付,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诉请被告欠加工货款数额为689200元,经审查计算原告确认欠款额度应为688619.08元。
本院认为,口头合同是合同订立的一种形式,也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原、被告存在业务关系,原告依约完成加工任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且被告出具对账函亦证明欠款的事实,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诉请债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质证维权,应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可缺席审理并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坤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威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欠款688619.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6元,由被告烟台坤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福建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鹿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