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津0113民初2218号
原告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北辰经济开发区双辰中路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恒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山重工程机械配套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与山东恒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8元,由原告担负。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