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0891民初3110号
原告:山东恒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山重工程机械配套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恒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原告山东恒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恒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恒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恒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