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91民初2793号
原告:济宁硕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第九工业园东出口路北,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8005819391469。
法定代表人:周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浩,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199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恒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山重工程机械配套产业园,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8005793569020。
法定代表人:李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济宁屹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山博路1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800665714091G。
法定代表人:房圣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济宁硕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林公司)与被告山东恒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第三人济宁屹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峰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硕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浩、王硕,被告恒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屹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硕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欠款323912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欠款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屹峰公司之间存在长期加工购销业务,屹峰公司欠付原告货款共计323912元,屹峰公司同时对被告享有债权,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屹峰公司、被告恒远公司之间签订《抵账协议》,约定由被告偿还该欠款,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并未偿还欠款。
被告恒远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答辩人及第三人屹峰公司达成《抵账协议》,后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其债权,现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抵账协议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抵账协议》中并未有关于承担律师费的相关约定,原告主张利息、律师费的请求也不应支持。
第三人屹峰公司未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抵账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10月30日,硕林与屹峰公司共同核对后签订协议,确认截至2014年10月30日屹峰公司仍欠原告323912元,恒远公司自愿为屹峰公司履行上述债务。2.恒远企业信息报告一份、与恒远公司董事长李宁对话的录像一份(2019年5月8日录)、周霞与李体彪录像一份(2019年3月23日录,位于恒远董事长办公室),证明在恒远企业信息报告内可知抵账协议签订时李体彪为恒远公司总经理,孙自文为恒远公司股东与监事;在周霞与李宁对话录像中,李宁承认恒远公司由李体彪当家,且李体彪与李宁为父子关系;在周霞与李体彪的对话录像中,恒远公司的董事长办公室使用者为李体彪,以上证据综合证明李体彪为恒远公司实际控制人。3.周霞与李体彪录音一份,证明2019年3月23日,原告向李体彪主张债权,且李体彪答应履行的事实,另证明原告一直催要欠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企业信息报告无异议,录像中未显示具体录像时间及具体债务情况;对证据3录音中未载明债权请求时间及明确的债权请求。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抵账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存案佐证。对原告提供的录像录音形成时间问题,经审查该录像文件初次形成时间为2019年3月23日和2019年5月18日,录音文件初次形成时间为2019年8月3日,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屹峰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业务,屹峰公司欠原告货款323912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硕林公司与第三人屹峰公司、被告恒远公司之间签订《抵账协议》,约定屹峰公司欠原告的债务323912元由被告恒远公司偿还,未约定具体支付时间。
经与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抵账协议》的效力,原告是否取得了对被告323912元的债权;二、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一、《抵账协议》合法有效,签订协议时三方当事人共同核对确认,并加盖公章,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二、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李体彪在录音中承诺偿还债务,并认可原告多次催要的事实。三、签订协议时,债权数额已经确定,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主张:一、被告对《抵账协议》认可,对于323912元的债务也没有异议。二、《抵账协议》载明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录音及录像中未载明具体的催要时间及具体的债权请求,系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三、在《抵账协议》中,双方未约定相关利息及律师费,该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抵账协议》系债务转移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取得对被告323912元的债权。因当事人在《抵账协议》未约定支付时间,诉讼时效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诉讼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律师代理费的承担,该费用非必要损失,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239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自2019年3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山东恒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济宁硕林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23912元,同时赔偿利息损失(以323912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4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8元,减半收取3079元,由被告山东恒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毅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