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4民辖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恒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山重工程机械配套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华荣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平陵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恒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溧阳华荣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锻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83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恒远机械公司上诉称,双方无如何合同关系,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移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华荣锻造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原审法院以华荣锻造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双方”营业执照”|、”对账函”的相关内容,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为承揽合同关系,系根据有权机关所核定的双方经营范围、对账函载明的欠款为“货款”等作出的裁量。恒远机械公司提出双方无任何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而又对双方之间产生欠款的性质未举证证明,其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华荣锻造公司起诉要求恒远机械公司支付货款,故华荣锻造公司为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在溧阳市,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轲
审判员丁飞
审判员董维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