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华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宁华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11民初3085号
原告:***,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洋,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华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吉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保萌,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济宁华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宁华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申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保萌、李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2019年4月7日签订的《济宁市华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购车款30.6万元,并承担违约金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济宁市华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以30.6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两台运量为6方的搅拌车。由被告在合同生效后将车辆送达原告住所。合同同时对相关产品质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转款30.5万元,加之之前交付的1000元定金,原告共计支付车款30.6万元。原告全额支付货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台车的相关发票、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等车辆手续。两辆车的厂牌型号为东风牌EQ5140GJBLV,车架号分别为LGHCDD1G6J6800769,LGHCDD1G6J6800767。车辆被运送至原告住所地后,原告开始为车辆办理上牌上路手续。在办理完毕上牌前的各项车检手续后、在车管所办理上牌时,被国家交通警察部门告知,该车型的《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明确记载,该车型的停止销售日期为2019年3月31日、即被告向原告出售该两台车时,已经在中国境内禁止销售,无法办理上牌手续。随即,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负责人解决该事宜,未果。综上,被告作为专门从事车辆销售的企业,应秉承诚信经营、诚实交易的原则参与市场经济。原告合理信赖被告的商誉,作为朴实的公民,多方筹资、四处借款向被告支付车款。谁知购买的车辆无法办理营运手续,无法上路行驶。原告购买车辆的合同目的是从事营运。由于被告在销售车辆时,故意隐瞒车辆停止销售的事实,致使车辆无法上牌行驶,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合同理应解除。
被告华申机械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解除涉案买卖合同,返还购车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涉案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法定或约定条件,合同不应被解除。原告与答辩人签订买卖合同后,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合同标的物,原告依约支付了货款,接收了该标的物,并且使用至今,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2、原告仅向答辩人购买涉案买卖合同中的一辆搅拌车,另外一辆搅拌车的合同主体为案外人胡凯飞与答辩人,原告不具备主张其中15.3万元购车款的权利。3、答辩人于2019年4月9日将涉案搅拌车交付给原告及案外人,交付车辆时,涉案车辆未超公告期。后答辩人一直催促二人办理挂牌手续,但直到2019年6月25日二人才去办理车辆上牌手续,导致涉案搅拌车未在公告的期限届满前(即2019年6月11日)办理车辆挂牌登记。因此,相关部门未予办理挂牌登记。该原因系因原告及案外人长时间未办理登记手续所致,责任应由原告及案外人自行承担。二、涉案两台搅拌车由原告及案外人自2019年4月9日实际使用至今,至起诉之日二人已实际使用涉案车辆长达1年的时间,现其二人承接的工程已施工完毕,涉案车辆对原告已无使用价值,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具有明显恶意,其不诚信的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三、原告主张违约金6万元,无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涉案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仅约定“如供方延期交货时间,需方延期提货,双方均应书面形式告知对方,争得对方同意,除双方同意免责外,均按本合同或部分产品价格的日2‰承担违约责任”,答辩人无延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合同返还购车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7日,原告***(需方)与被告华申机械公司(供方)签订《济宁华申机械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搅拌车两台,规格型号均为6方,单价为153000元,价款总额为306000元。《济宁华申机械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方式为供方送车。第四条约定,本合同供需双方签字盖章后,需方预交定金,定金额度为1000元,剩余所购货物款交货时一次性付清。第七条第2款约定,如供方延期交货时间、需方延期提货,双方应书面形式告知对方,争得对方同意,除双方同意免责外均按本合同或部分产品价格的日2‰承担违约责任(不含委托代办托运耽误的时间或由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耽误不能及时供货)。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元。原告并于2019年4月9日向被告支付货款305000元。2019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东风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两台,并向原告交付该车辆的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重型柴油车环保信息随车清单、车辆一致性证书等文件。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中记载发证日期均为2018年7月9日,车辆制造日期均为2018年7月9日,车辆型号均为EQ5140GJBLV,车辆识别代号分别为LGHCDD1G2J6800767、LGHCDD1G6J6800769。另查明,上述车辆相关的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中记载公告编号为SV180525005722,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东风牌EQ5140GJBLV型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公告发布日期及公告生效日期均为2018年5月4日,停止生产日期及停止销售日期均为2019年3月31日。还查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上述车辆后,原告至今未能取得对该车辆的注册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济宁华申机械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重型柴油车环保信息随车清单、车辆一致性证书、卫星定位装置产品一致性及道路运输车辆在网在线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东风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并已向被告支付价款合计306000元,其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济宁华申机械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两辆东风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与相应车辆公告信息不符,以致原告未能取得对该两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机动车登记。因此,原告向被告购买两辆东风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的《济宁华申机械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价款306000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同时,原告亦应向被告返还所购东风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两辆(型号均为EQ5140GJBLV,车辆识别代号分别为LGHCDD1G2J6800767、LGHCDD1G6J6800769)。另外,由于《济宁华申机械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未就被告所交付车辆不能办理机动车登记情形下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6000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仅购买了其中一辆混凝土搅拌车,以及原告应自行承担未能办理车辆登记挂牌手续责任的主张,均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济宁华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7日签订的《济宁华申机械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
二、被告济宁华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购车款306000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济宁市华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东风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两辆(型号均为EQ5140GJBLV,车辆识别代号分别为LGHCDD1G2J6800767、LGHCDD1G6J6800769);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0元,减半收取计3395元,由原告***负担557元,被告负担2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仙峰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孔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