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华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济宁华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1民初7789号
原告:济宁华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
0811MA3MPK6280,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工业园1号。
法定代表人:王吉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伟,男,系济宁华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子县。
被告:胡凯飞,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子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洋,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华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凯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华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伟、李倩、被告***及被告***、胡凯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华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两辆东风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型号均为EQ5140GJBLV,车辆识别代号分别为LGHCDD1G2J6800767、LGHCDD1G6J6800769)的占用使用费暂计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济宁华申机械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二被告购买原告搅拌车两台,2019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2020年4月7日,被告起诉至贵院,请求解除该销售合同,退还购车款。贵院于2020年7月8日作出(2020)鲁0811民初30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返还购车款306000元,被告向原告返还两辆搅拌车。但两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后,被告一直在工地使用该两辆搅拌车,应当向原告支付其占用使用期间的占用使用费及折旧费。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胡凯飞、***辩称,本案被告胡凯飞不是适格被告,对涉案车辆不享有任何权利义务,根据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1民初3085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涉案车辆购买主体是本案的***,且该事实基于涉案车辆购买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享有和承担,原告基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提起诉讼首先应明确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涉案车辆的使用费与折旧费缺乏事实依据同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与理由不明确,应予驳回,根据生效判决确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系由于原告提供的车辆不能正常实行机动车登记导致车辆无法使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最终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该事实在生效判决中有明确观点和意见,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也未提起上诉,说明其对判决内容是认可的,在2019年4月7日至2019年8月8日之间,被告***对涉案车辆的占有是合法占有,合法占有就不存在占用使用费用等问题,反而被告***的占有是基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法有效的车辆买卖协议,为此,该段时间内不存在占用、使用费的问题,同时根据生效判决原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购车款306000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涉案两辆车辆,对于该判决生效的内容并没有明确判向谁先履行判决义务,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可以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来确认本案被告是否应支付判决生效后没有及时返还车辆的占有使用费问题,根据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核心内容一方没履行义务对方可以对方没有履行义务而不履行义务,判项根据判决的司法管理以及判项的描述,原告返还购车款在被告返还车辆之前,被告于2021年4月24日将车辆由山西长子以托运的方式运至任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原告在车辆运至执行局后才向执行专户转款306000元,同时以财产保全的方式进行冻结,主张所谓的使用费、折旧费,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同时利用诉讼程序不诚信履行判决义务,希望法庭对原告的该行为做出司法否认性评价,本案核心的基础事实是被告以306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提供的全新两辆混凝土搅拌车,由于原告提供的车辆不符合国家标准导致不能上路运行所产生的本案诉讼纠纷,任何不会因为自己的违法和违约行为来司法确认,同时2019年4月7日至2020年7月8日被告接收车辆以后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无法正常运行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以及基于车辆上牌之前所缴纳的包括购置税、保险、卫星定位装置,车辆检测费等各项费用,已经实际发生,被告保留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综上希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本案不宜启动鉴定程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7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济宁华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搅拌车两台,被告***于2019年4月9日向原告付清货款306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东风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两台。因原告向被告***交付的两辆东风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与相应车辆公告信息不符,以致被告***未能取得对该两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机动车登记。后被告***诉至本院,2020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20)鲁0811民初3085号民事判决书:一、解除***与济宁华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7日签订的济宁华申机械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二、济宁华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购车款306000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济宁华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东风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两辆(型号均为EQ5140GJBLV,车辆识别代号分别为LGHCDD1G2J6800767、LGHCDD
1G6J6800769);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两辆东风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型号均为EQ5140GJBLV,车辆识别代号分别为LGHCDD1G
2J6800767、LGHCDD1G6J6800769)的占用使用费及折旧费暂计300000元(以评估鉴定结果为准)。
另查明,被告***接受原告交付的车辆后即开始使用;因原告未向被告返还购车款,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济宁华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后,被告***向原告交付购车款,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取得所购车辆后,享有所购车辆的所有权。因原告所售车辆不能办理机动车登记,(2020)鲁0811民初3085号民事判决书将合同解除,且(2020)鲁0811民初308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不履行其义务,被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占用使用费及折旧费,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宁华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济宁华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超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