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之英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2371号 原告:***之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官渡园内宸瑞,现代五金机电中心B6幢商铺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昆明)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青岛恒润佳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305号17号楼1**902户。 法定代表人:代增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之英科技有限公司(***之英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6月5日作出的第449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通知被诉决定利害关系人青岛恒润佳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恒润佳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群之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恒润佳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恒润佳通公司针对群之英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201220497947.4、名称为“一种建筑同层排水接头”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 (一)审查基础 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群之英公司放弃了对权利要求的修改,并且国家知识产权局经查,群之英公司针对权利要求所作的修改不属于删除方式的修改,其修改超出了指定期限,不应被接受,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二)证据认定 证据1-2均为专利文献,群之英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日期均没有异议。国家知识产权局经核实也未发现影响证据1-2的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2的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具有区别特征,所述区别特征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即可将上述对比文件与公知常识相结合获得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建筑同层排水接头。证据1公开了一种建筑卫生间单立管同层检修排水系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0,21段及附图1-5):一种建筑卫生间单立管同层检修排水系统,由单根排水立管1、导流接头2、同层检修地漏3、系统测试检查口5、排水横支管4和卫生器具组成,单根排水立管1为内壁光滑的管材,导流接头2(相当于建筑同层排水接头)为内壁有2-4片不同位置布置的导流叶片,上、下两端连接排水立管1(上、下两端分别相当于上立管排水接口和下立管排水接口),导流接头2的上、下两端口径与排水立管一致(即上立管排水接口和下立管排水接口的上下两端连通),用于同层排放时,导流接头2的中间有2个排水横支管连接口(相当于两个横管排水接口),其中一个连接座便器6及排水横支管4,另一个连接同层检修地漏3,再由同层检修地漏3上的外套排水入口连接其他排水器具如洗脸盆、浴盆或洗衣机等的排水器下方的排水横支管,结合附图2、3、5可以确定,连接座便器6及排水横支管4的排水横支管接口与连接地漏的排水横支管接口之间位置相互错开并位于上立管排水接口、下立管排水接口之间,地漏的入口朝向与上立管排水接口方向相同。 群之英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是可应用于不降板同层排水和降板同层排水的单个产品,而证据1是异层排水和降板同层排水的系统组成,无法用于不降板同层排水;权利要求1两个横管排水接口位置错开,其中“与上立管排水接口朝向相同或接近相同的横管排水接口”位于“与上立管排水接口朝向夹角30°~100°之间的横管排水接口”下方一定距离,而证据1没有公开两个横管排水接口位置错开并相隔一定距离;权利要求1的一个横管排水接口的入口朝向与上立管排水接口的朝向相同或接近相同,一个横管排水接口的入口朝向与上立管排水接口朝向的夹角在30°-100°之间,而证据1没有公开相应朝向和角度。 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限定排水接头的应用领域。根据证据1说明书附图2、3、5,可以看出连接座便器6及排水横支管4的排水横支管接口与连接地漏的排水横支管接口之间位置相互错开一定距离,并且位于上立管排水接口、下立管排水接口之间,地漏的入口朝向与上立管排水接口朝向相同,地漏通过横支管连接导流接头下端的排水横支管接口。即证据1中地漏通过横支管连接导流接头,而权利要求1中与上立管排水接口朝向相同或接近相同的横管排水接口直接连接排水接头。 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权利要求1中建筑同层排水接头其中至少有一个横管排水接口的入口朝向与上立管排水接口的朝向相同或接近相同,即权利要求1中与上立管排水接口朝向相同或接近相同的横管排水接口直接连接排水接头,而证据1中与上立管排水接口的朝向相同的地漏通过横支管连接排水接头;(2)最少有一个横管排水接口的入口朝向与上立管排水接口朝向的夹角在30°-100°之间。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如何实现使用不降板的方式排除地面的积水;(2)如何实现连接不同方向的排水器具。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2公开了一种同层排水接头,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15,16,35段及附图1-15):该同层排水接头,由立管排水连接件、阳台排水连接件构成,立管排水连接件上、下两端连接排水立管(上、下两端分别相当于上立管排水接口和下立管排水接口),阳台排水连接件下部与立管排水连接件连通,阳台排水连接件内设有水封地漏装置,结合图3可知,阳台排水连接件即相当于一个横管排水接口,其入口朝向与上立管排水接口的朝向相同或接近相同。 群之英公司主张:证据2用于阳台排水,并非用于不降板同层排水。证据2的单一产品并没有同时作为地漏排水和马桶排水的功能。证据2的结构构造与本专利完全不同。 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虽然证据2的单一产品并没有同时作为地漏排水和马桶排水的功能,但是证据1中的排水接头已经实现了地漏排水和马桶排水的功能。证据2中通过将阳台排水连接件下部与立管排水连接件连通,减少了地漏装置与立管排水连接件之间的横管,实现了无需降板即可排除地面的积水,即证据2给出了设置一个入口朝向与上立管排水接口的朝向相同或接近相同的横管排水接口,以实现使用不降板的方式排除地面的积水的技术启示。在证据2的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证据1中的排水系统无法使用不降板的方式排除地面的积水的缺陷时,有动机对其进行改进,容易想到将证据1中地漏与排水接头直接连接,省略连接地漏和排水接头的横支管。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群之英公司主张夹角选择30°-100°之间是根据实际情况在科学理论指导下反复试验修正选择的,有利于非降板排水时排水器具的设置,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为了连接不同方向和角度的排水器具,将横管排水接口的入口朝向与上立管排水接口朝向设置为一定的夹角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该夹角设置在30°-100°之间属于本领域常规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合适的角度以适应排水器具的安装高度需求。 由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有一个与上立管排水接口的朝向相同或接近相同的横管排水接口的底部低于与上立管排水接口朝向的夹角在30°-100°之间的横管排水接口的底部。 证据1公开了:由附图2、3、5可知,连接马桶6的排水横支管连接口的底部高于连接地漏的排水横支管连接口的底部,连接地漏的排水横支管连接口的底部高于地漏的底部。 群之英公司主张:权利要求2中通过对排放地面水的横管排水接口和用于排放马桶水的横管排水接口位置的限定,带来了可应用于不降板同层排水的技术效果。证据1结合附图5、6可见两个横管排水接口无上下错来的落差,横管排水接口也没有与上立管排水接口朝向相同或相近,即使将图3同层检修地漏与图5、6所示排水接头连接,因连接方式的多样性,以及连接过度管等,无法确定具体的连接方式。证据1无法实现不降板同层排水。 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关于不降板同层排水,参见权利要求1的评述,证据2已经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证据1附图2示出了地漏、导流接头以及连接马桶的横管之间的连接图,从附图2中可知连接马桶6的排水横支管连接口的底部高于开口朝向与上立管排水接口朝向相同的地漏的底部。即证据1公开了地漏底部低于连接马桶的横管排水接口底部。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与上立管排水接口的朝向相同或接近相同的横管排水接口的内腔内设有水封装置,接口处有盖板,盖板为密封板或者有孔板中的一种。 证据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5段):水封装置和地漏体均位于阳台连接件2内(相当于与上立管排水接口的朝向相同或接近相同的横管排水接口的内腔内设有水封装置),地漏盖板6位于水封体装置3上端(相当于接口处有盖板)。 群之英公司主张证据2中水封装置的结构与本专利不同。 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权利要求3中并没有限定水封装置的结构特征,对于群之英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盖板设置为密封板或有孔板同样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5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4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上立管排水接口的下方和下立管排水接口之间的空腔为扩容体或者直管中的一种。权利要求5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扩容体或直管的内腔有导流叶片。 证据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5段):立管排水连接件如柱状空腔上、下两端用于连接排水立管,柱状空腔可以是不扩容体,也可以是扩容体,空腔内壁可以设导流叶片,也可不设导流叶片。 群之英公司主张:证据2没有公开两个横管排水接口相关的特征。 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参见权利要求1的评述,证据1已经公开两个横管排水接口相关的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5. 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4或5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6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盖板下方有管段,管段与上立管排水接口的朝向相同或接近相同的横管排水接口密封连接,水封装置在管段内,水封装置与管段相互分离。 证据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1段和20段):同层检修地漏3由内套10和外套9(相当于管段)组成,内套10和外套9均为上端不封闭,下端封闭的管体,内套10位于外套9内,内套10内设有水封装置,与内套10的内套排水出口和内套排水入口位置相应的外套9上也有外套排水出口和外套排水入口,内套、外套不封闭的一端连接有内套连接管、外套连接管,内套连接管与内套不连接的一端设有拉手,外套上端不封闭的一端或外套连接管与楼板浇注连接,外套排水出口连接导流接头中间开口处的排水横支管4,外套排水入口连接排水器具,在本层用户从地面可拔出同层检修地漏的内套,就能轻易实现清理、检修(由于水封在内套中,拔出内套即拔出了水封,相当于水封装置与管段相互分离)。结合附图3可知同层检修地漏盖板15下方有外套和内套。 群之英公司主张:权利要求6中通过对水封结构进一步限定,实现了不降板同层排水和降板同层排水中的检修功能。权利要求6中的管段是下端没有封闭的,而证据1中的管段是下端封闭的管体,两者不能等同。 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证据1第11**开了:在本层用户从地面可拔出同层检修地漏的内套,就能轻易实现清理、检修,即公开了地漏的检修功能。权利要求6中并没有限定管段下端没有封闭,证据1中外套也是用***水封并连接横管排水接口,与权利要求6中管段作用相同,因此两者能等同。而为了在不降板同层排水中防止漏水,将管段与上立管排水接口朝向相同或相近的横管排水接口密封连接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6. 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7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是:管段上设置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排水入口。 证据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1段和20段):同层检修地漏3由内套10和外套9(相当于管段)组成,内套10和外套9均为上端不封闭,下端封闭的管体,内套10位于外套9内,内套10内设有水封装置,与内套10的内套排水出口和内套排水入口位置相应的外套9上也有外套排水出口和外套排水入口(相当于管段上设置一个排水入口)。管段上设置有一个以上的排水入口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排水的需要选择设置,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7. 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8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是:盖板与下端管段是可分离的,盖板的下方、水封装置的上方的管段内有一个内套,内套连接着水封装置,内套位于盖板的下方,内套与盖板之间有拉手,水封装置与横管排水入口或管段是可分离的,管段与横管排水入口、管段的内壁与水封装置通过橡胶密封,内套上有内套排水口,内套排水口与管段上的排水入口相对应。 证据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1段和20段):同层检修地漏3由内套10(相当于内套)和外套9(相当于管段)组成,内套10和外套9均为上端不封闭,下端封闭的管体,内套10位于外套9内,内套10内设有水封装置,与内套10的内套排水出口和内套排水入口位置相应的外套9上也有外套排水出口和外套排水入口(相当于内套上有内套排水口,内套排水口与管段上的排水入口相对应),内套、外套不封闭的一端连接有内套连接管、外套连接管,内套连接管与内套不连接的一端设有拉手(相当于内套与盖板之间有拉手),外套上端不封闭的一端或外套连接管与楼板浇注连接,外套排水出口连接导流接头中间开口处的排水横支管4,外套排水入口连接排水器具。结合附图3可知同层检修地漏盖板15下方有外套和内套。在本层用户从地面可拔出同层检修地漏的内套,就能轻易实现清理、检修(由于水封在内套中,拔出内套即拔出了水封,相当于水封装置与横管排水入口、管段是可分离的,隐含公开盖板与下端管段可分离)。而水封装置上方连接内套以及管段与横管排水入口、管段的内壁与水封装置通过橡胶密封都是本领域水封设置中的常规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8. 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9是权利要求8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9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是:内套外壁与管段内壁间的间隙为1mm -20mm。 根据设计需求选择内套外壁和管段内壁之间的间隙以形成通畅的水流通道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9.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0是权利要求8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0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是:至少有一个管段上的排水入口相对应的内套上是由若干小孔组成的排水入口,内套外壁与管段内壁为间隙配合。 为防止异物流入管道阻塞排水接头,与管段相对应的内套排水入口由若干小孔组成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根据设计需求选择内套外壁和管段内壁之间的间隙以形成水流通道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10.权利要求11、12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1是权利要求4、8、9或10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2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1、12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是:水封装置内设有重力止回阀。 为防止下水管道内积水倒流并溢出,在水封装置内设置重力止回阀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1、1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11.权利要求13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13是权利要求8、9、10或1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3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是:管段排水入口和内套排水入口的下方,水封装置排水出口的上方,设有过滤装置;管段排水入口的端头上设有过滤头,过滤头是设置有小孔的接头,一个管段排水口设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过滤头。 为防止异物流入管道阻塞排水接头,在排水口处设置过滤装置或过滤头以过滤杂物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在此基础上,为了过滤降板层内的杂物,使其不会从排水入口进入横管排水接口,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管段排水入口和内套排水入口的下方、水封装置排水出口的上方设置过滤装置,以及在管段排水入口的端头上设置有小孔接头的过滤头。为了提高排水效果,设置多个过滤头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1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无效。鉴于依据上述理由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恒润佳通公司针对权利要求1-13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宣告201220497947.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被告错误认为证据1“一种建筑卫生间单立管同层检修排水系统”中的导流接头2相当于本专利建筑同层排水接头,导流接头2的中间有两个排水横支管连接口,相当于本专利两个横支管排水接口。 1、从证据1的附图1-5比对涉案专利的附图1-10可以看出证据1的产品结构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结合证据1的说明书及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可见涉案专利同层排水接头中单个产品同时具备:(1)至少两个横管排水接口组成;(2)至少两个横管排水接口之间位置相互错开;(3)其中至少有一个横管排水接口的入口朝向与上立管排水接口的朝向相同或接近相同;(4)其中最少有一个横管排水接口的入口朝向与上立管排水接口朝向的夹角在30°-100°之间的四个区别技术特征证据1说明书及附图都没有具备。而恰恰从附图1、2可见证据1产品所有横管排水接口的入口朝向与上立管排水接口朝向的夹角均在0°左右(此观点口审时原告已当庭提出,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未评述原告当庭提出的此观点)。 2、本专利可应用于不降板同层排水,可见其作为排放地面积水地漏的横管排水接口必然是一个没有连接口的整体产品,且埋设于地面楼板中时排水横管的底部不会露出下层房顶。而证据1所述产品虽然地漏通过连接横管排水接口的入口朝向与上立管排水接口朝向相同或接近相同,但如果排水连接好的产品埋设与地面结构楼板中,则因有许多接口横管埋在结构楼板中,将来必然会产品漏水,况且如果把证据1所述产品中地漏连接横支管连接导流接头连接好后埋设在地面楼板中必然地漏的底部会露出下层地面楼板无法检修,这也是证据1的产品只能应用于异层排水和降板同层排水而不能应用于不降板同层排水的原因,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也能证明证据1所述的产品是降板同层排水和异层排水用的产品。可见,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 3、被告对原告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解存在错误,故认为将横管排水出口的入口朝向与上立管排水接口的朝向设置为一定的角度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该夹角设置在30°—100°之间属本领域常规选择,却均无证据证明。被告根本不能提供本专利申请日前能同时解决在不降板同层排水情况下,同时接纳地面排水和马桶排水,且埋设在地面结构楼板内起地面排水的地漏没有接口,所有排水横支管不露出地面结构楼板下层空间的做法的标准或刊物,证明其所述的“公知常识”、“常规选择”出处。原告产品区别技术特征实现的不同的技术效果即是其创造性的体现,被告将实现与现有技术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列为所谓“公知常识”、“常规选择”不能成立。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1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均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被告适用法律不当。面对原告指出和现有技术比较存在的显著区别技术特征的多个事实和理由的状况,特别是在2020年5月27日的口头审理进行技术比对中,第三人也承认存在多个明显区别特征,充分证明了本专利相较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1、2或者二者结合均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然而,被告理解对比文件1、2内容错误,无视本专利和现有技术比较存在的显著区别技术特征,错误推断原告受到对比文件2的“教导”、“启示”,并在本专利“最少有一个横管排水接口的入口朝向与上立管排水接口朝向的夹角在“30°-100°”的显著区别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1、2公开的情况下,随意认定属于“公知技术”和“惯用手段”却举不出任何证据。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恒润佳通公司述称:一、将横管排水接口的入口朝向与上立管排水接口朝向的夹角设为30°-100°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二、在证据2的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1中的地漏与排水接头直接相连,省略连接地漏与排水接头间的横支管,从而克服证据1技术方案的缺陷,实现不降板即可同层排水。三、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13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正确。四、第三人提供的反证4、5、6涉及第201210366864.6号发明专利申请,该发明专利申请与本案本专利为关联申请(同样的发明创造于同日申请的发明专利)。该发明专利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使用的证据和理由与本案本专利基本一致。***之英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对该驳回决定申请复审。这表明被答辩人实际上对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事实不持异议,也再次证明了本案被诉决定所作出的审查结论的正确性。综上,第三人恒润佳通公司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专利号为201220497947.4号、名称为“一种建筑同层排水接头”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群之英公司,申请日为2012年9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0日。 本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建筑同层排水接头,其特征在于:由上立管排水接口、下立管排水接口和至少两个横管排水接口组成,上立管排水接口和下立管排水接口的上下两端连通,至少两个横管排水接口之间位置相互错开并位于上立管排水接口、下立管排水接口之间,其中至少有一个横管排水接口的入口朝向与上立管排水接口的朝向相同或接近相同,其中最少有一个横管排水接口的入口朝向与上立管排水接口朝向的夹角在30°-100°之间。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建筑同层排水接头,其特征在于:有一个与上立管排水接口的朝向相同或接近相同的横管排水接口的底部低于与上立管排水接口朝向的夹角在30°-100°之间的横管排水接口的底部。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建筑同层排水接头,其特征在于:与上立管排水接口的朝向相同或接近相同的横管排水接口的内腔内设有水封装置,接口处有盖板,盖板为密封板或者有孔板中的一种。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建筑同层排水接头,其特征在于:上立管排水接口的下方和下立管排水接口之间的空腔为扩容体或者直管中的一种。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建筑同层排水接头,其特征在于:扩容体或直管的内腔有导流叶片。 6. 根据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一种建筑同层排水接头,其特征在于:盖板下方有管段,管段与上立管排水接口的朝向相同或接近相同的横管排水接口密封连接,水封装置在管段内,水封装置与管段相互分离。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建筑同层排水接头,其特征在于:管段上设置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排水入口。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建筑同层排水接头,其特征在于:盖板与下端管段是可分离的,盖板的下方、水封装置的上方的管段内有一个内套,内套连接着水封装置,内套位于盖板的下方,内套与盖板之间有拉手,水封装置与横管排水入口或管段是可分离的,管段与横管排水入口、管段的内壁与水封装置通过橡胶密封,内套上有内套排水口,内套排水口与管段上的排水入口相对应。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建筑同层排水接头,其特征在于:内套外壁与管段内壁间的间隙为1mm ~20mm。 10.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建筑同层排水接头,其特征在于:至少有一个管段上的排水入口相对应的内套上是由若干小孔组成的排水入口,内套外壁与管段内壁为间隙配合。 11. 根据权利要求4、8、9或10所述的一种建筑同层排水接头,其特征在于:水封装置内设有重力止回阀。 12.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建筑同层排水接头,其特征在于:水封装置内设有重力止回阀。 13. 根据权利要求8、9、10或11所述的一种建筑同层排水接头,其特征在于:管段排水入口和内套排水入口的下方,水封装置排水出口的上方,设有过滤装置;管段排水入口的端头上设有过滤头,过滤头是设置有小孔的接头,一个管段排水口设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过滤头。” 针对上述专利权,恒润佳通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3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227328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6月13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191548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8月3日。 恒润佳通公司认为:1、权利要求1中“至少有一个横管排水接口的入口朝向与上立管排水接口的朝向相同或接近相同”,接近相同含义不确定,导致权利要求1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13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2、说明书第4段,第29段记载了“最少有一个横管排水接口的入口朝向与上立管排水接口朝向的夹角在30°-100°之间”,当夹角超过90度时,横管排水接口的入口斜向下,水在重力作用下无法自发的从斜向下的入口进入管道而排出,从而无法实现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从而说明书没有对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导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实现,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5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6-8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9-13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2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群之英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群之英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20年3月20日提交了意见***,并认为权利要求1-13及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以及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3月26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群之英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提交的意见***及其附件转送给恒润佳通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4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20年 5月27日举行远程口头审理。 群之英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20年05月15日提交了意见***,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1,2,3,4,7合并成为新的权利要求1,并对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进行了适应性修改。群之英公司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8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群之英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20年5月19日提交了意见***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其内容与2020年05月15日提交的意见***及其修改相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5月21日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群之英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提交的意见***及其附件转送给恒润佳通公司。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以下事项: (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2)合议组当庭示明,群之英公司提出的对权利要求的修改不属于删除方式的修改,依据审查指南的规定,该修改文本超出了提交修改的期限;群之英公司当庭放弃其修改,表示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恒润佳通公司表示,所有意见以请求书和当庭**的意见为准,庭后不再需要答复期限。 (3)群之英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公开日期均无异议。 (4)双方当事人除坚持书面意见外,针对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恒润佳通公司当庭明确将证据1的外套对应于本专利的管段,内套对应于本专利的内套。 在上述事实基础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6月5日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群之英公司提交了3份新证据:1、国家标准《建筑给水排水设计标准》;2、行业标准《建筑同层排水工程技术规程》;3、《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给水排水》。3份新证据证明同层排水管道不能在楼板下方设置,同层排水不能在楼板中埋接口,这些均为公知常识。 第三人恒润佳通公司提交了6份新证据:1、国家标准《建筑给水排水设计标准》;2、行业标准《建筑同层排水工程技术规程》;3、(2011)行提字第8号判决书。4-6、第 201210366864.6 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文本、法律状态查询结果及审查过程。证据1-3证明原告提供的国家/行业标准文件不能作为公知常识证据使用。证据4-6证明第 201210366864.6 号发明专利申请是本案涉案专利的关联申请(同样的发明创造于同日申请发明专利),该发明专利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使用的证据和理由与本案涉案专利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审理焦点为: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建筑同层排水接头,证据1公开了一种建筑卫生间单立管同层检修排水系统,二者均属于建筑同层排水系统,所属领域相同。 根据证据1说明书附图2、3、5可见,连接立式洗脸盆和浴盆的排水横支管4的排水横支管接口,以及连接座便器6排水横支管接口,与连接地漏的排水横支管接口之间位置相互错开一定距离,并且均位于上、下立管排水接口之间。地漏通过横支管连接导流接头下端的排水横支管接口,且地漏的入口朝向与上立管排水接口朝向相同。即权利要求1中与上立管排水接口朝向相同或接近相同的横管排水接口直接连接排水接头,而证据1中地漏通过横支管连接导流接头。因此被诉决定中总结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及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权利要求1中建筑同层排水接头其中至少有一个横管排水接口的入口朝向与上立管排水接口的朝向相同或接近相同,即权利要求1中与上立管排水接口朝向相同或接近相同的横管排水接口直接连接排水接头,而证据1中与上立管排水接口的朝向相同的地漏通过横支管连接排水接头;(2)最少有一个横管排水接口的入口朝向与上立管排水接口朝向的夹角在30°-100°之间。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如何实现使用不降板的方式排除地面的积水;(2)如何实现连接不同方向的排水器具。 原告主张本专利可应用于不降板同层排水,证据1的产品只能应用于异层排水和降板同层排水,不能应用于不降板同层排水,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限定排水接头的应用领域。且本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表示:“本专利结构合理科学,使用于不降板或降板同层排水,能实现同层排水、同层检修,且排水更为安全,即便是在使用降板方式时,降板层也不容易产生积水,积水能安全排放干净,使房间不会产生异味”。由此可见,本专利并未限定是否仅适用于不降板同层排水,即本专利适用于降板或不降板同层排水,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原告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2公开了一种同层排水接头。证据2中通过将柱状空腔结构的立管排水连接件,将阳台排水连接件下部与立管排水连接件连通,实现了阳台排水地漏无需横支管,实现了方便检修的不降板的同层排水方案。即证据2给出了设置一个入口朝向与上立管排水接口的朝向相同或接近相同的横管排水接口,以实现使用不降板的方式排除地面的积水的技术启示。在上述技术启示下,在证据1地漏和马桶通过排水接头实现排水功能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改进证据1中的排水系统无法使用不降板的方式排除地面的积水的缺陷,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证据1中地漏与排水接头直接连接,从而省略连接地漏和排水接头的横支管。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根据排水器具所在的方向和角度将横管排水接口的入口朝向与上立管排水接口朝向设置为一定的夹角,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根据排水器的安装高度在30°-100°之间选择合适的角度,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原告关于横管排水接口的入口朝向与上立管排水接口朝向的夹角在30°-100°之间是精心计算和反复试验的创造型成果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分析,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有一个与上立管排水接口的朝向相同或接近相同的横管排水接口的底部低于与上立管排水接口朝向的夹角在30°-100°之间的横管排水接口的底部。 根据证据1附图2、3、5可知,连接马桶6的排水横支管连接口的底部高于连接地漏的排水横支管连接口的底部,连接地漏的排水横支管连接口的底部高于地漏的底部。 原告主张:从证据1附图2无法确定连接地漏的接口和连接马桶的接口分别是哪个接口,但可以确定需经过管道连接才能形成地漏的构造,该经过连接的地漏不能埋设于地面结构楼板中,故不能作为不降板同层排水的结构构成,同时也没有具备连接马桶的排水横管接口与上立管排水接口的朝向夹角没有在30°-100°的构造,故证据1的产品不能应用于不降板同层排水,只能应用于异层排水和降板同层排水。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产品明确了连接马桶的排水接口与作为地漏的位置关系。权利要求2中通过对排放地面水的横管排水接口和用于排放马桶水的横管排水接口位置的限定,带来了可应用于不降板同层排水的技术效果。 对此本院认为:基于前述关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证据2已经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证据1附图2示出了地漏、导流接头以及连接马桶的横管之间的连接关系。从附图2中可知连接马桶6的排水横支管连接口的底部高于开口朝向与上立管排水接口朝向相同的地漏的底部,即证据1公开了地漏底部低于连接马桶的横管排水接口底部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与上立管排水接口的朝向相同或接近相同的横管排水接口的内腔内设有水封装置,接口处有盖板,盖板为密封板或者有孔板中的一种。 证据2说明书中公开了水封装置和地漏体均位于阳台连接件2内,即相当于与上立管排水接口的朝向相同或接近相同的横管排水接口的内腔内设有水封装置;地漏盖板6位于水封体装置3上端,相当于接口处有盖板。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并未对水封装置的结构特征进行限定,且盖板设置为密封板或有孔板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四、权利要求4-5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上立管排水接口的下方和下立管排水接口之间的空腔为扩容体或者直管中的一种。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扩容体或直管的内腔有导流叶片。 证据2说明书中公开了立管排水连接件如柱状空腔上、下两端用于连接排水立管,柱状空腔可以是不扩容体,也可以是扩容体,空腔内壁可以设导流叶片,也可不设导流叶片。基于前述权利要求1的评述,证据1已经公开两个横管排水接口相关的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五、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4或5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盖板下方有管段,管段与上立管排水接口的朝向相同或接近相同的横管排水接口密封连接,水封装置在管段内,水封装置与管段相互分离。 证据1说***开了同层检修地漏3由内套10和外套9组成,内套10和外套9均为上端不封闭,下端封闭的管体,内套10位于外套9内,内套10内设有水封装置,与内套10的内套排水出口和内套排水入口位置相应的外套9上也有外套排水出口和外套排水入口,内套、外套不封闭的一端连接有内套连接管、外套连接管,内套连接管与内套不连接的一端设有拉手,外套上端不封闭的一端或外套连接管与楼板浇注连接,外套排水出口连接导流接头中间开口处的排水横支管4,外套排水入口连接排水器具,在本层用户从地面可拔出同层检修地漏的内套,就能轻易实现清理、检修(由于水封在内套中,拔出内套即拔出了水封,相当于水封装置与管段相互分离)。结合附图3可知同层检修地漏盖板15下方有外套和内套。 原告主张:权利要求6中通过对水封结构进一步限定,实现了不降板同层排水和降板同层排水中的检修功能。权利要求6中的管段与证据1中的外套9二者结构不同,不能等同。 对此本院认为:证据1公开了:在本层用户从地面可拔出同层检修地漏的内套,就能轻易实现清理、检修,即公开了地漏的检修功能。鉴于权利要求6中并未限定管段下端没有封闭,证据1中外套也是用***水封并连接横管排水接口,与权利要求6中管段作用相同,因此两者可以等同。而为了在不降板同层排水中防止漏水,将管段与上立管排水接口朝向相同或相近的横管排水接口密封连接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六、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管段上设置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排水入口。 证据1说明书中公开了同层检修地漏3由内套10和外套9组成,内套10和外套9均为上端不封闭,下端封闭的管体,内套10位于外套9内,内套10内设有水封装置,与内套10的内套排水出口和内套排水入口位置相应的外套9上也有外套排水出口和外套排水入口。证据1中外套排水入口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管段上设置一个排水入口。且管段上设置有一个以上的排水入口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排水的需要选择设置,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七、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盖板与下端管段是可分离的,盖板的下方、水封装置的上方的管段内有一个内套,内套连接着水封装置,内套位于盖板的下方,内套与盖板之间有拉手,水封装置与横管排水入口或管段是可分离的,管段与横管排水入口、管段的内壁与水封装置通过橡胶密封,内套上有内套排水口,内套排水口与管段上的排水入口相对应。 证据1说明书中公开了同层检修地漏3由内套10和外套9组成,内套10和外套9均为上端不封闭,下端封闭的管体,内套10位于外套9内,内套10内设有水封装置,与内套10的内套排水出口和内套排水入口位置相应的外套9上也有外套排水出口和外套排水入口,内套、外套不封闭的一端连接有内套连接管、外套连接管,内套连接管与内套不连接的一端设有拉手(相当于内套与盖板之间有拉手),外套上端不封闭的一端或外套连接管与楼板浇注连接,外套排水出口连接导流接头中间开口处的排水横支管4,外套排水入口连接排水器具。 证据1中的同层检修地漏3由内套1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内套,外套9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管段。证据1中内套10的内套排水出口和内套排水入口位置相应的外套9上也有外套排水出口和外套排水入口,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内套上有内套排水口,内套排水口与管段上的排水入口相对应。证据1中的内套连接管与内套不连接的一端设有拉手,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内套与盖板之间有拉手。结合附图3可知,同层检修地漏盖板15下方有外套和内套,由于水封在内套中,拔出内套即拔出了水封,相当于水封装置与横管排水入口、管段是可分离的,隐含公开盖板与下端管段可分离,本层用户从地面可拔出同层检修地漏的内套,就能轻易实现清理、检修。而水封装置上方连接内套以及管段与横管排水入口、管段的内壁与水封装置通过橡胶密封都是本领域水封设置中的常规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八、权利要求9 权利要求9是权利要求8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内套外壁与管段内壁间的间隙为1mm -20mm。 根据设计需求选择内套外壁和管段内壁之间的间隙以形成通畅的水流通道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九、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0是权利要求8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至少有一个管段上的排水入口相对应的内套上是由若干小孔组成的排水入口,内套外壁与管段内壁为间隙配合。 为防止异物流入管道阻塞排水接头,与管段相对应的内套排水入口由若干小孔组成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根据设计需求选择内套外壁和管段内壁之间的间隙以形成水流通道也是本领域的惯常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十、权利要求11、12 权利要求11是权利要求4、8、9或10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2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1、1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水封装置内设有重力止回阀。 为防止下水管道内积水倒流并溢出,在水封装置内设置重力止回阀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8、9、10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1、1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十一、权利要求13 权利要求13是权利要求8、9、10或1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管段排水入口和内套排水入口的下方,水封装置排水出口的上方,设有过滤装置;管段排水入口的端头上设有过滤头,过滤头是设置有小孔的接头,一个管段排水口设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过滤头。 为防止异物流入管道阻塞排水接头,在排水口处设置过滤装置或过滤头以过滤杂物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在此基础上,为了过滤降板层内的杂物,使其不会从排水入口进入横管排水接口,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管段排水入口和内套排水入口的下方、水封装置排水出口的上方设置过滤装置,以及在管段排水入口的端头上设置有小孔接头的过滤头。为了提高排水效果,设置多个过滤头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9、10、1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权利要求1-1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原告群之英公司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之英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之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钊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高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