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之英科技有限公司与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9208)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5288号 原告:***之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官渡园内宸瑞.现代五金机电中心B6幢商铺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557750167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路16号1幢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47497473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告:重庆葛洲坝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迎宾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92410903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之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之英公司)与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重庆葛洲坝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群之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融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群之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融创公司就融创中国西南集团****项目M32/05地块整体卫浴工程项目发布招标文件(编号为:****-XXXX-招字[1]号)。原告根据招标文件约定的联系人***的要求,将50万元投标保证金于2021年9月15日支付至被告**公司账户。现原告未中标,多次与二被告沟通退还500000**证金的事宜未果,遂诉请如上。 被告融创公司辩称,被告融创公司收到原告群之英公司支付的投保保证金500000元属实,现同意退还,因为系被告融创公司收款故同意退还50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公司连带退还,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如果法院判决被告**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被告融创公司愿共同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 被告**公司未到庭,提交代理词辩称,被告**公司未收取原告群之英公司任何款项,亦未委托第三方收取投标保证金,“供应商协同平台”不是被告**公司的招标网站,在该平台发布的招标文件亦未经被告**公司书面同意,故招标文件对被告**公司无约束力。 经审理查明,2021年,被告**公司线上对外发布融创中国西南集团****项目M32/05地块整体卫浴工程项目(编号:****-XXXX-招字[1]号)招标文件,载明:工程名称、建设地点、招标范围、承包方式,招标有效期为从投标截止之日起算起60日历天,招标文件领取实际以线上通知时间为准,联系人为***,联系电话13146******,地点为线上领取,投标保证金50万元,贵司投标保证金已于发标前完成缴纳,无需额外缴纳,招标文件截止时间以线上通知时间为准,联系人为***;开标时间以线上时间为准;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将在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后30日内退还,不计利息。 2021年9月13日,***通过微信告知原告群之英公司:融创中国西南集团重庆地产计划进行融创中国西南集团****项目M32地块整体卫浴供货项目招标,请贵司于2021年9月15日之前完成报名及投标保证金缴纳,并提供转账凭证及保证***函,投标须知:只有完成投标保证金缴纳方可参与投标;联系方式,联系人***,联系电话13146******,投标保证金50万元,开户名:融创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渝北XXXXX,账号31119010********。2021年10月16日,***回复已发标,18号下午5点前答疑21号中午前回标。 2021年10月17日,原告群之英公司向被告融创公司银行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后,原告群之英公司未中标。 原告群之英公司认为招标单位系被告**公司,其未中标,故被告**公司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而被告融创公司收取了案涉投标保证金,其附有原路退还款项的义务。原告群之英公司遂诉请如上。 以上事实,有原告群之英公司与被告融创公司当庭陈述及原告群之英公司提交的招标文件、微信聊天、招标邀请、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 被告**公司通过线上发布招标文件,原告群之英公司根据招标联系人***的要求向指定银行账户即被告融创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500000元,参与投标,后原告群之英公司未中标,按照招标文件约定“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将在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后30日内退还,不计利息”,故被告**公司作为招标公司收取原告群之英公司支付的投标保证金,在原告群之英公司未中标后,被告**公司应当返还原告群之英公司按照其要求支付的投标保证金500000元,本院对原告群之英公司诉请被告**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群之英公司诉请被告融创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因被告融创公司于庭审中陈述其同意返还原告群之英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0元,且表示如果法院判决被告**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被告融创公司愿共同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群之英公司诉请被告**公司、融创公司共同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葛洲坝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被告原告***之英科技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葛洲坝融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倩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