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1民初20466号
原告:***之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官渡园内宸瑞现代五金机电中心B6幢商铺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大兴路回龙公寓六楼、七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47年9月17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之英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广达工程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3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英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义广达工程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之英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遵义广达工程公司于2019年3月4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所需货品,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货物价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及相应材料,双方就供货情况进行了结算。被告遵义广达工程公司却未支付任何价款,原告屡次催告,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只得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遵义广达工程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被告***,《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就被告遵义广达工程公司的合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给付货款本金135,000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因被告遵义广达工程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产生的约定违约金,为供货总金额的20%,共计27,000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的基础性的贷款参考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二被告共同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遵义广达工程公司、被告***缺席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之英科技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购销合同》、《发货单》、《***》、《对账单寄件照片》,欲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每月底对账,次月25日前结清所有款项,并约定被告违约需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原告于2021年6月26日向被告供货,并有被告指定签收人签字确认,后被告公司出具《***》,承诺2022年1月28日偿还所有欠款,若到期不付则承担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利息、律师费等;2.国家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被告***为被告遵义广达工程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被告***应对被告遵义广达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发票、保全费发票、保全担保费发票,欲证明被告为维护权利支付诉讼费3941元、保全费1430元、保全保险费800元,共计6171元。
被告遵义广达工程公司、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交1中《购销合同》、《发货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中《对账单寄件照片》与本案无关,不能真实原告向被告遵义广达工程公司送达了该对账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被告主体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诉讼费、保全费发票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保全担保费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之英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科学技术的研究及推广、国内贸易、物资供应、新能源技术、新型材料的开发应用及技术推广等。被告遵义广达工程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持股比例100%),经营范围为水利水电安装、机电设备安装、土地治理、土地开发等。
2019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遵义广达工程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供方(原告)向需方(被告遵义广达工程公司)提供由其生产的“WAB牌”塑料排水汇集器及“WAB牌”顺水长三通;交货地点及方式:由供方送货至需方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美的万麓府项目工地并同时提供相应材料的合格证、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费用负担:供方负责将货物运送至需方工地,货到工地由需方组织负责卸货,运费由供方承担;结算期限及方式:供方按需方材料清单供货,每月30日对账,经双方确认供货数量,需方在对账单上**或由合同签订人及合同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需方需在下月25日前结清已对账货款,供方向需方提供(1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严格按照合同条款执行,需方如有违约按合同供货总金额的20%赔付对方,并承担诉讼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担保费、差旅费等);需方指定收货人为**(电话:199××******)、***(180××××****)。双方还对产品规格型号、单价、适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加盖原告及被告遵义广达工程公司印章,***在需方“委托代理人”进行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6月26日向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美的万麓府项目部提供了PZ10塑料汇集器带台阶主体300个,由被告遵义广达工程公司指定收货人***签收。
2021年12月28日,被告遵义广达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原告出具《***》,载明:“致:***之英科技有限公司,感谢贵公司给予大力的支持,我***市新蒲新区美的万麓府项目截止2021年12月22日共欠贵司货款135,000元。我***2022年1月28日前**所欠贵公司135,000元货款。若2022年1月28日前未能按时付款,我司愿承135,000元欠款额每天万分之五的资金占用费,且我司将额外支付违约金、利息、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望贵司给予支持。特此承诺!承诺人: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12月28日”该《***》尾部由***书写并签字“承诺人:***2020.12.28”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2)云0111民初2046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遵义广达工程公司名下的存款予以查封冻结,原告支出保全费143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法律适用时间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实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实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合同的订立虽在民法典实行之前,但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实行之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遵义广达工程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遵义广达工程公司支付货款135,000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任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虽未加盖被告遵义广达工程公司印章,但有《购销合同》中被告遵义广达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已构成表见代理。为此,原告提交的《***》并结合其提交的发货单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遵义广达工程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价款为13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遵义广达工程公司支付货款135,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遵义广达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27,000元、以未付款13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5日至**款项之日止按LPR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135,000元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款项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与被告遵义广达工程公司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30日对账,经双方确认供货数量,需方在对账单上**或由合同签订人及合同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需方需在下月25日前结清已对账货款。”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6月26日向原告进行供货,但被告未按约在2021年7月25日前**货款,被告遵义广达工程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资金占用费均具有弥补损失的性质,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损失情况,结合本案违约事实为逾期支付货款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逾期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为资金占用的损失,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以及公平原则综合衡量后,本院确定由被告遵义广达工程公司支付原告以尚欠货款13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5日起至**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遵义广达工程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被告遵义广达工程公司持有100%股权的股东,未举证证实公司的财产独立其自己的财产,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800元,因该费用系非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遵义广达工程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之英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5,000元;
二、由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之英科技有限公司以13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5日起至**该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应对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之英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1元,由原告***之英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89元,其余3152元由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连带承担;保全费1430元由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