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

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海通建材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其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川01证保4号
申请人: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官渡园内宸瑞.现代五金机电中心B6幢商铺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彪,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青岛海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北崂路1022号(中艺1688创意产业园)F楼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申请人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之英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青岛海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制造、销售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三利广场项目上的排水汇集器采取现场勘验、拍照、录像、录音、查封、扣押等证据保全措施,并要求提取查封(扣押)被控产品实物一套。
本院经审查认为,群之英公司举示的初步证据材料显示三利广场的建设单位为成都三利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群之英公司既未证明三利广场使用的排水汇集器可能处于海通公司的控制之下,也未证明三利广场正在使用海通公司制造的排水汇集器。故群之英公司的申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的诉前证据保全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兰田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