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广西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民终3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镇龙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119906270X4。

法定代表人:黄玉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泉任,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骖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68926580N。

诉讼代表人:广西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荃,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胡育荣,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原审第三人:秦小江,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

上诉人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胡育荣、秦小江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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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9)桂0305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9)桂0305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撤销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位于阳朔镇××马路××综合市场××楼××楼合计人民币13377144.35元的破产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主张的对阳朔镇××马路××综合市场××楼××楼破产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承建的位于阳朔镇××马路××综合市场××楼××楼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3377144.35元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被上诉人位于阳朔镇××马路××综合市场××楼××楼××楼数间门面的破产财产,上诉人依法应享有优先受偿权。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法条是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和起算点的规定。行使期限确定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修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的规定。由于建设工程结算周期长,流程较为复杂,工程竣工后六个月的时间内往往难以完成结算,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确定的起算日开始计算,尚未结算完成就已经超过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对承包人显然不公平。该法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有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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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使得优先受偿权的制度真正得以落实。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无数次向被上诉人追索工程款,但被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不进行结算,也不主动支付工程款,甚至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还辩称,已经付完了案涉工程款。多年来,虽经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无数次追索,但被上诉人一直拒不配合结算,工程款具体债权金额一直未能确认,直至提起本案诉讼,广西众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出具桂众造价(2020)0523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才明确了案涉工程款数额。因此,本案发包人即被上诉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应当为广西众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出具桂众造价(2020)0523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之日,而不是2012年8月23日3号楼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之日。一审法院将3号楼2012年8月23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点,从而认定“本案原告在长达7年的时间内未提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仅在管理人不确认其债权后在本案中提出,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应依法予以撤销、改判。二、支持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案涉工程造价壹仟多万元,至今只支付了70万元,还欠有民工工资未付,供应商材料款未付。如该债权成为普通债权,受偿率的比例非常低,最终将直接导致民工工资难以支付,供应商材料款无法支付,很有可能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支持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了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故此,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广西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经各方竣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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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收质量合格,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才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六个月的期限,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第三人胡育荣、秦小江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承建的位于阳朔镇××马路××综合市场××楼××楼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4155673.88元,判决原告对3号楼的破产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鉴定费198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2月,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就建设位于阳朔县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所有土建、水电安装、道路、排水工程;开工日期:2006年12月(按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08年11月,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90天;合同价款:金额暂定价叁仟万元人民币。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3号楼工程实际于2008年11月开工。原告先将该工程发包给案外人罗才荣施建,2010年,罗才荣终止了对该工程的施工。2010年2月1日,以被告为建设方(甲方),原告为承建方(乙方),第三人秦小江为施工方(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将该工程三层以上发包给第三人秦小江,三层以上工程总价暂定800万元,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该合同未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和条件。2010年2月15日,第三人秦小江(甲方)与第三人胡育荣(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同承包3号楼的剩余工程,共同享受和承担《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甲方的权利和义务,施工期间产生的费用即收益双方均等承担和享受。3号楼工程三层以上含三层、四层、五层、六层的土建主体工程、电梯工程款、基础消防工程、门窗材料及安装工程等全部由第三人秦小江、胡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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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垫资完成。被告对罗才荣施工的工程款已付清,对第三人垫资施工的工程款,仅在2011年春节前通过阳朔县人民政府支付了70万元的民工工资,其余工程欠款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支付。2012年8月23日,经施工单位、勘验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五方验收,认定涉案3号楼的工程质量为合格。2018年8月3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桂03破申10号民事裁定,受理核工业桂林基础工程公司对被告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作出(2018)桂03破申10号之一裁定,被告执行案件破产审查指定原审法院审理。2018年8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8)桂0305破1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的管理人。2019年3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8)桂0305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自2019年3月13日起对被告进行重整。在对被告进行重整过程中,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3700.652338万元(含凤鸣市场南楼即3号楼工程款1410.844859万元;1号楼尾期工程款831.824812万元;2号楼尾期工程款493.361725万元;8号楼主体工程款346.454604万元,水电工程款31.456973万元;1、2号楼尾期、8号楼签证单156.080165万元;零星工程款283.6292万元,计2142.807479万元)。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经庭审询问原告,原告承诺未包括涉案3号楼的工程款。2019年5月23日,原告收到了管理人寄出的《债权审核函》,审查结论为:申报人就“凤鸣市场”2#楼和8#楼申报的工程款数额和性质待定;就“凤鸣市场”其他工程申报的工程款不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委托广西众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广西众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出具桂众造价(2020)0523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三楼以上含第三楼所有建筑的土建工程造价为:8243987.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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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2.整栋楼门窗装修造价(按普通商住楼造价标准)为:627061.75元;3.整栋楼消防含地下一层的工程造价(按普通商住楼消防造价标准)为:1325967.08元;4.整栋楼水电工程安装造价及给排水工程造价(按普通商住楼造价标准,地,地下室低压柜设置除外:1631932.53元;5.整栋楼电梯安装工程造价(按普通商住楼造价标准)为:1142120.65元;6.一二层及地下分隔墙、地、地面找平造价普通商住楼造价标准)为:527391.54元;7.整栋楼外立面工程造价(按普通商住楼造价标准)为:513902.79元;8.1、按广西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意见的鉴定造价为:143309.57元;8.2、按原、被告及第三人意见的鉴定造价为:64780.04元。以上按8.1的合计计算,工程总造价为14155673.88元;以上按8.2的合计计算,工程总造价为14077144.35元。另,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98000元。故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0年2月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第三人进行实际施工,已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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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事实,2012年8月23日,经施工单位、勘验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五方验收,认定涉案3号楼的工程质量为合格;且该楼已实际交付使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广西众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出具桂众造价(2020)0523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仅在该鉴定意见书中的8.1和8.2存在不同意见,原审法院酌情采纳8.2的意见,即按原、被告及第三人意见的鉴定造价为:64780.04元;故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14077144.35元。因被告曾经于2011年春节期间支付过70万元,对此款应予扣除,即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3377144.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8月23日经施工单位、勘验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五方验收,认定涉案3号楼的工程质量为合格。而本案原告在长达7年的时间内未提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仅在管理人不确认其债权后在本案中提出,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原告主张在本案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的阳朔县工程款13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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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35元;被告广西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鉴定费198000元;驳回原告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付原审法院),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亦未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案涉工程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了法定行使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而如何确定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为本案关键。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12月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专用条款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每30天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工程进度款,剩余20%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其中预留10%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息返还)。”此后,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和时间未再进行约定。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2年8月23日,经施工单位、勘验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五方验收,认定工程质量合格,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款项,则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为2012年9月23日,至上诉人2019年向被上诉人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时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限。其次,即使上诉人不认可其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12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案涉工程于2012年8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上诉人,此时,承包人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建设义务,建设产品合格,发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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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应当对等履行支付工程价款义务,被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对诉争建设工程已经实际控制,有条件对讼争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已经受益,仍然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显然不对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此,案涉工程实际交付的,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而上诉人认可案涉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将工程交付。因此,自2012年实际交付案涉工程之后至上诉人主张优先受偿之日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限。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于2019年2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12年8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依据当时的规定,上诉人应在工程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如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及时行使,会影响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导致大量社会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中,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综上所述,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63元,由上诉人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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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小兰

审 判 员 朱孟儒

审 判 员 王 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唐 静

书 记 员 周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