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阳朔县工信和商贸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21民初203号

原告: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镇龙岳路(建规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119906270X4。

法定代表人:黄玉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丽,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朔县工信和商贸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镇城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321MB19201591。

负责人:莫福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毕,广西论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双西,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丽,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景龙,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

原告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阳朔县工信和商贸局、第三人王双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唐景龙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丽,被告阳朔县工信和商贸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毕,第三人王双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唐景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石方外运欠款622328.01元及2015年9月15日至今利息(利息按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最高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1日签订《阳朔县机械总厂棚户改造项目地面平整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1、土方开挖(不包括外运)按预算价格下浮5%即9.5元/立方米;2、石方静力爆破坚硬岩(不包括外运)420元/立方米。合同中均特地注明了不包括土、石方的外运费。工程完工后,经双方验收确认,原告共完成土方开挖3454立方,石方开挖5746立方。原告将开挖的土、石方外运至工地15公里外,产生土、石方外运费用622328.01元,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阳朔县机械总厂棚户改造项目地面平整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单价注明了不包括土、石方外运,从而证明了存在土、石方外运的工程;

2、工程结算书、机械总厂职工建房土地平整开挖土、石方计算表,拟证明外运土、石方的工程量,土方量为3454立方米,石方量为5746立方米;

3、(2019)桂0321民初4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该判决书第六页的内容可以证明本案土、石方存在外运的事实;

4、照片一组,拟证明平整建设的工地现在已经是建设了楼房,根据照片可以证明建楼房的地方是不需要填土平整的,反而还要在原地上进行挖土降高,平整土地;

5、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国宏信桂林(价)字[2020]第029号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外运土、石方费用为527296元,评估费为16645元。

被告阳朔县工信和商贸局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阳朔县机械总厂棚户改造项目地面平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平整工程所挖的土、石方不外运,所挖土、石方用于填平工程场地内的低洼处、建筑物基础回填、山体护墙建设,原告及第三人王双西主张土、石方外运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及第三人主张将开挖的土、石方外运至距离工地15公里外填埋,没有提证据证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1、阳朔县机械总厂棚户改造项目地面平整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方所开挖的土、石方不外运;

2、勘察报告、平面布置图,拟证明合同标的所平整的场地情况,平整的场地存在高低落差,开挖的土、石方可用于填平场地,不需要外运。

第三人王双西述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原告将开挖的土、石方外运,被告应当支付外运费用。

第三人王双西提供的证据有:

1、房屋拆除协议,拟证明平整工程的场地进行过房屋拆迁,拆迁后场地需要进行平整,不需要回填土石;

2、证人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唐某5证言,拟证明上述证人将阳朔县机械总厂棚户改造项目地面平整工程开挖的土、石方进行了外运。

第三人唐景龙述称,第三人王双西作为发包方,第三人唐景龙作为承包方,二者签订《阳朔县机械总厂棚户改造项目地面平整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王双西将原告承包的阳朔县机械总厂棚户改造项目地面平整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唐景龙。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王双西要求唐景龙安排人员、机械、车辆对施工中挖掘出的土、石方外运清理。

第三人唐景龙未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土、石方外运的事实,对第三人王双西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三人王双西的证据予以认可;第三人王双西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可,对被告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第三人唐景龙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王双西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经本院(2019)桂0321民初4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合同未对挖掘的土、石方的外运费用进行约定;证据2系经被告代表、作为施工方代表的第三人王双西、机械总厂五名建房职工代表测量并认可的开挖土、石方计算表,对经三方确认施工挖掘土方3454立方米,石方5746立方米,土、石方量合计9200立方米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对该文书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施工场所目前状况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为价格评估报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本院将在下文予以分析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与原告证据1为同一份合同,不再赘述;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本院将在下文予以分析认定。

第三人王双西提供的证据: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为证人证言,证明存在土、石方外运的事实,本院综合第三人唐景龙的陈述、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工程合同、开挖土、石方计算表及本院(2019)桂0321民初411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土、石方外运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阳朔县工信和商贸局前身为阳朔县工业与信息化局,2015年机构改革后为阳朔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属二层机构,2019年3月机构改革后更名为阳朔县工信和商贸局。本案涉及的阳朔县工业与信息化局、阳朔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权利义务均由阳朔县工信和商贸局概括继受,本判决书中不再区分赘述。

原告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阳朔县工信和商贸局于2015年7月1日签订《阳朔县机械总厂棚户改造项目地面平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阳朔县机械总厂棚户改造项目地面平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内容和合同单价:土方开挖(不包括外运),按预算价格下浮5%即9.5元/立方米,石方静力爆破坚硬岩(不包括外运)按420元/立方米;具体施工完成工程量数量由双方现场测量签证认可,作为最后结算工程量的凭据。上述合同由原告授权委托第三人王双西作为原告的代表与被告签订,合同加盖原告公司印章。第三人王双西是原告委派的涉案工程项目经理。

同年7月3日,第三人王双西作为发包方,第三人唐景龙作为承包方,二者签订《阳朔县机械总厂棚户改造项目地面平整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王双西将原告承包的阳朔县机械总厂棚户改造项目地面平整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唐景龙。

此后,第三人唐景龙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安排有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监督。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王双西安排人员、机械、车辆及王双西委派唐景龙安排人员、机械、车辆对施工中挖掘出的土、石方外运清理。

完工后,被告代表、作为施工方代表的第三人王双西、机械总厂五名建房职工代表于同年9月1日共同对施工开挖的土方和石方进行了测量并签署《机械总厂职工建房土地平整开挖土、石方计算表》,三方确认施工挖掘土方3454立方米,石方5746立方米,土、石方量合计9200立方米。

因工程价款问题,原告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阳朔县工信和商贸局及第三人王双西、唐景龙发生纠纷,本院作出(2019)桂0321民初4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原告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阳朔县工信和商贸局签订的《阳朔县机械总厂棚户改造项目地面平整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第三人王双西、唐景龙之间签订的《阳朔县机械总厂棚户改造项目地面平整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基于涉案工程已竣工且原、被告经双方确认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该案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对外运费用提起诉讼,原告表示对外运费用另行起诉,该判决并未对平整工程中挖掘的土、石方的外运费用进行处理。

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国宏信桂林(价)字[2020]第029号价格评估报告。在鉴定中,原、被告认可开挖土方3454立方米,石方5746立方米,土、石方量合计9200立方米。原告自称将开挖的土、石方外运至阳朔县垃圾场,该鉴定机构按照原告的自称,经实测及推算,从阳朔县机械总厂至阳朔县垃圾场的路程约为12公里。评估结论为:1、外运土、石方的运输单价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每立方57.3148元。2、外

运土、石方总价按照申请方自称的情况进行评估,价格评估标的总价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527296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645元。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土、石方外运费用,理由是否合理;二、外运的土、石方应如何计算费用。

一、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土、石方外运费用,理由是否合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阳朔县工信和商贸局签订的《阳朔县机械总厂棚户改造项目地面平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阳朔县机械总厂棚户改造项目地面平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内容为土、石方开挖。合同没有约定对开挖出土、石方如何进行外运,被告作为工程发包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对挖掘出土、石方如何进行处理作出意思表示。该工程挖掘量为土方3454立方米,石方5746立方米,为完成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确须将挖掘出的土、石方进行清运。第三人王双西安排人员、机械、车辆及王双西委派唐景龙安排人员、机械、车辆对施工中挖掘出的土、石方外运清理是合理的。第三人王双西系原告委派的涉案工程项目经理,负责对工程进行施工,王双西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实施的土、石方外运行为应为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土、石方外运费用。土、石方外运行为持续在整个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安排有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监督,应对土、石方外运行为知情,被告亦未对外运行为进行制止。因此,被告应负担土、石方外运的合理费用。

二、外运的土、石方应如何计算费用。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对挖掘出土、石方外运及外运费用进行约定,原告为保障涉案工程顺利进行将对挖掘出土、石方外运,因而产生外运费用。根据原告的申请,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以从施工项目实施地阳朔县机械总厂至阳朔县垃圾场的路程,测量路程约为12公里为依据。挖掘土、石方量为9200立方米。作出评估结论为:1、外运土、石方的运输单价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每立方57.3148元。2、外运土、石方总价按照申请方自称的情况进行评估,价格评估标的总价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527296元。原告以此鉴定结论向被告主张给付土、石方外运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及第三人王双西未提供证据证明将挖掘的土、石方

外运至距离工地15公里外填埋,认为未产生外运的费用,不认可评估结论。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王双西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将土、石方外运至普益乡第一垃圾场填埋。本案中确实存在土、石方外运的事实,基于此事实,将土、石方运至距离施工地点12公里范围的场所进行填埋,符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因此,本院对鉴定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另被告提供证据2(勘察报告、平面布置图),在工程施工场地内存在高低落差,可以将部分挖掘的土、石方就地填埋或予以堆放,原告不须将所有挖掘的土、石方向施工场地外清运。故本院酌定被告按挖掘土、石方总量的60%向原告给付外运费用,参照评估结论,本院确定被告支付外运费用的数额为316377.6元(527296元×60%),被告负担评估费用9987元(16645元×60%)。

对于外运费用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对该费用进行约定,该费用在本案中经本院审理后确认,故对外运费用的利息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并按照法律规定予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朔县工信和商贸局支付原告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土、石方外运费用316377.6元及利息(利息以31637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9072元,由原告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3628.8元,被告阳朔县工信和商贸局负担5443.2元。鉴定费16645元,由原告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6658元,被告阳朔县工信和商贸局负担9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7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志伟

人民陪审员  明俞汐

人民陪审员  黄仁权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 助理  赵维钰

书 记 员  韦 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