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春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通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皖03民辖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通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淮河路25号区4号楼北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上诉人安徽通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2)皖0311民初140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通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2022年4月26日,被上诉人安徽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与上诉人安徽通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不应由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管辖。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22)皖0311民初140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合肥市肥东县人民法院处理,并于2022年6月24日送达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的裁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一、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首先,作为民事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是一般规则,此无争议;其次,作为合同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也是没有争议的。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蚌埠市淮上区。被上诉人安徽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上诉人安徽通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机械在蚌埠市淮上区延安北路(***-花园路)项目工地施工使用,合同履行地为蚌埠市淮上区。同时被上诉人安徽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为蚌埠市淮上区,所以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认为,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是错误的。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驳回安徽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安徽通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有关证据,能够认定案涉租赁物使用地在蚌埠市淮上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即为蚌埠市淮上区,原审法院作为案涉租赁合同的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履行地不明确,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淮上区,本案不应由其管辖等为由,裁定本案移送合肥市肥东县人民法院处理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2)皖0311民初1408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