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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华创联合钙业有限公司、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3民终5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华创联合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天河科技园Y1路与国电大道交叉口北侧300米(蚌埠华创建材有限公司院内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343893349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人民政府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4012255455649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蚌埠华创联合钙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9日作出的(2022)皖0304民初4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华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的《水泥销售合同》。一审中,华创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双方之间签订《水泥销售合同》的复印件及照片原件,一审庭审中也通过电话向**公司相关人员核实了公章的真实性,对于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一审法院也通过电话向**核实了《水泥销售合同》**的完整过程,经过一审开庭查明,**公司将案涉蚌埠市延安北路(***一花园路)道路排水工程转包给**,**是买卖合同签订的实际操作人,**对于书面合同的签订也予以证实,通过上述事实完全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书面的买卖合同,一审法院对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不予认定显系认定事实错误。(2)华创公司也按照合同时间履行了交货义务。案涉水泥系蚌埠路通商贸有限公司抵账给华创公司,经过中间人的联系出售给**公司延安北路工地,华创公司因不具备销售水泥的资质及开具水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能力,故委托蚌埠市中环钙业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将水泥送至**公司指定的地方,华创公司举证蚌埠市中环钙业有限公司《蚌埠市中环钙业有限公司(水泥销货单)》系为了对账找到**进行的结算,可以证实华创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将PF325型水泥135吨、PF425型水泥240吨送至**公司指定地点。后来,根据一审法庭调查事实的需要,华创公司也将蚌埠路通商贸有限公司原始磅单18张和**证明一份提交给一审法院,通过上述证据和事实,均可以证明华创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一审法院对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不予认定显系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对于收货人认定事实错误。通过一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看出,**公司将案涉蚌埠市延安北路(***一花园路)道路排水工程转包给**,**系**雇佣人员,且**公司也申请**作为证人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明确陈述其为案涉蚌埠市延安北路(***一花园路)道路排水工程的材料管理人员,负责材料的接收。***虽为蚌埠市延安北路(***一花园路)道路排水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但是该项目实际系**挂靠**公司承接的项目,通过一审庭审中**公司申请证人**作证证明***基本都不在现场,其不可能作为材料的收货人,一审认定**、**并非**公司授权的项目收货人和结算人显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及其雇佣人员**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承担合同责任。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公司的名义与华创公司签订合同,并且**公司也将公章交付给**,华创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书面的《水泥销售合同》,**公司从来没有向华创公司披露过**作为挂靠人,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签订合同时挂靠人所出示或具备的书面文件、履行方式、外观宣示和合同相对方的善意与否等因素,**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作为**的雇佣人员,也出庭作证作为延安北路的收货人员,华创公司作为善意的第三人并没有过错,**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承担合同责任。一审法院对于本案表见代理的未予认定显系适用法律错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过一审法院的开庭审理,一审法院明确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查明案涉的事实,华创公司根据一审法院的要求提交了补充证据,包括增值税发票四张、蚌埠路通商贸有限公司磅单18张和**证明一份、蚌埠市中环钙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一审法院明确告知会第二次开庭,但是一审法院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和庭审要求重新开庭,对于华创公司提交证据并未进行开庭质证而是直接出具判决书,显系适用法律错误。3、**公司拖欠货款金额为178575元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在双方合同约定,华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委托蚌埠市中环钙业有限公司向**公司交付了水泥货物,通过一审查明情况共向**公司供应PF325型水泥135吨价款共计57375元,PF425型水泥240吨共计121200元,以上水泥价款共计178575元。**公司拖欠货款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对于**公司拖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认定,显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华创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一、对华创公司主体资格有异议,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公司并未欠付华创公司货款,**公司称案涉水泥系蚌埠路通商贸有限公司抵账给华创公司,又委托蚌埠市中环钙业有限公司作为联系人供货给**公司,可见,华创公司并非实际供货人,无论是原始磅单还是后补的水泥销售单,均无华创公司信息。且如果系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公司,华创公司也未履行通知义务。华创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认并无水泥销售资质,且开具发票给**公司的并非华创公司,所以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关系不成立。二、蚌埠路通商贸有限公司直接供货的水泥并非主要用于**公司承接的项目,大部分用于**个人承接的沫河口工程,**公司承建的道路排水工程,不是建房,不可能需要375吨的水泥。华创公司在一审中补充提供的原始磅单中**签字的一张确实标注了沫河口工程,印证了**公司陈述的是事实。而**在一审中也陈述是为了配合华创公司走账,未经公司授权及许可的情况下在2022年补签了一系列单据,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公司及**对该情况均不知情,且**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指定的项目经理和结算人,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公司不应当为案外第三方使用的水泥买单。三、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一审的审判程序已经全部完毕,一审法院并非必须二次开庭。另外,华创公司也未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补充具体供货的司机姓名及联系方式,其补充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也无法进一步核实,华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审理的程序和适用法律完全正确。综上,华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华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华创公司的货款178575元及违约金17849.56元(暂计算至2022年9月15日;剩余违约**17857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196424.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诉讼保全保险费用等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3日,**公司与蚌埠河北新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蚌埠市延安北路(***一花园路)道路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由**公司承建蚌埠市延安北路(***一花园路)道路排水工程项目,**公司该项目经理为***。因该项目**公司需要采购水泥,蚌埠市中环钙业有限公司向**公司供货。华创公司认为蚌埠市中环钙业有限公司是受其委托向**公司供货,货款应由**公司支付给华创公司。华创公司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华创公司未提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原件,**公司对《水泥销售合同》影印件未予认可,故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本案中**公司辩称蚌埠市延安北路(***一花园路)道路排水工程项目水泥供应方为蚌埠市中环钙业有限公司,并非华创公司,**公司蚌埠市延安北路(***一花园路)道路排水工程项目经理为***,并非**、**,华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公司授权的该项目收货人及结算人,且**公司未对华创公司所举供货情况及货款进行确认,故无法证明华创公司向**公司实际供给了货物。综上,华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明目的。对华创公司要求**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华创公司的货款178575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蚌埠华创联合钙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8元,减半收取2114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34元,由原告蚌埠华创联合钙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华创公司和**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华创公司认为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存在,案涉合同标的额及违约金如何计算。本案中,华创公司主张一审庭审中通过电话核实了公章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的电话问询也不能认定**公司对相关复印件加盖了公章。华创公司也不能提交合同原件予以佐证,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认定双方并无书面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现有的收料单中,公章均为“蚌埠市中环钙业有限公司出库专用章”,且华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公司授权的该项目收货人及结算人,不能证明**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公司亦未对华创公司所举供货情况及货款进行确认。虽有落款为蚌埠市中环钙业有限公司字样的《情况说明》,但根据**公司答辩,其与蚌埠市中环钙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中水泥等材料吨数尚未明确,总价尚未经结算。故无论该份《情况说明》是否系蚌埠市中环钙业有限公司出具,均不能导致**公司向华创公司付款的法律后果。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华创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华创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华创公司主张**公司支付货款178575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华创公司关于认定其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主张相应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8元,由上诉人蚌埠华创联合钙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