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水投云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宁夏易通联创科技有限公司、宁夏水投云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521民初355号 原告:宁夏易通联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马某某,系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水投云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宁夏易通联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水投云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0日立案。2024年2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易通联创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3元,由原告宁夏易通联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