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6民初11879号
原告:**,男,200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梅兰(系原告母亲),女,汉族,1967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上海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高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A3-5563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成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依亭,上海誓维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国杰,上海融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希屋集装箱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松隐松前公路1868号3幢。
法定代表人:刘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绪荣,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高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辉公司”)、希屋集装箱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希屋公司于同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21)沪0116民初11880号立案受理。2021年8月17日,本院决定将两案合并审理,以先起诉一方**为原告,后起诉一方希屋公司与高辉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梅兰、顾帅,被告高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依亭、申国杰,被告希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绪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月19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5,9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8月31日伤残津贴每月3,240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护理费,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0,000元;4、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假肢治疗费4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6日,原告与高辉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工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高辉公司安排原告到希屋公司位于金山区XX路XX号工厂从事普工工作,工资为每天180元,同时,双方还对于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020年6月1日上午8点半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由于车间机器开关没有安装护栏等防护措施,导致原告碰到开关后机器压伤,致原告右手2-5指创伤性切断。原告受伤后,两被告未按照伤残等级的标准支付原告工伤赔偿待遇。2021年7月2日,原告收到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人仲(2021)办字第674号裁决书,对于该裁决结果,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原告自2020年6月1日受伤之后生活一直不能自理,一直由原告母亲在照顾,但仲裁对于原告的护理费用没有支持。另外,原告后续的二次手术治疗费用,原告已多次与两被告联系交涉,但两被告一直拖延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提起诉讼。
被告高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照仲裁裁决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且应由希屋公司支付。2020年6月22日,已经书面告知原告来上班,但是原告未提供病假单,也未来公司报到。今年9月1日,已经安排原告从事保安工作。高辉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已经远超实际发生的费用,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出的安装假肢费,尚未实际发生,亦不予认可。
被告希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希屋公司与高辉公司是外包合同关系,不是劳务派遣关系,与高辉公司雇佣的劳动者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希屋公司不承担用工风险。希屋公司对高辉公司提出要求及分配的承担的岗位及任务,由高辉公司按希屋公司的要求安排人员到现场完成指定的任务,希屋公司按照高辉公司完成的岗位任务,根据工时与高辉公司结算服务费用,法律并不禁止公司将指定的岗位外包给第三方,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高辉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服务外包,同时高辉公司是按服务外包全额开具发票并纳税,而劳务派遣通常做法是差额缴税,作为有专业的财务咨询服务的高辉公司,不会犯如此低级的错误而多缴80%以上的增值税,说明高辉公司清楚是服务外包,并非劳务派遣。且劳务协议是高辉公司的格式合同,协议中并不是每一条均与希屋公司外包情形相符,但不能因此认定双方是劳务派遣关系。因此,应当由高辉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希屋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希屋公司无需支付原告**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4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5,336.09元。
针对希屋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辩称,不同意该诉讼请求,两被告之间是劳务派遣关系,有共同赔偿的责任。被告高辉公司辩称,不同意该诉讼请求,两被告之间是劳务派遣关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金劳人仲(2021)办字第674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
2、劳务协议,证明两被告存在劳务承包关系,高辉公司将原告安排至希屋公司工作,希屋公司是原告提供劳务的单位;
3、劳务工协议、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原告与高辉公司对于工资标准,工作内容等相关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与高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4、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记录、诊断报告、青浦区朱家角人民医院就诊记录、奉贤区中医医院就诊记录、疾病证明单、病假单、医药费清单、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及就诊过程;
5、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工伤的事实;
6、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因工致残六级;
7、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卡、病假证明单、朱家角医院就诊病历、收据、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的7月在医院看病治疗情况,以及向案外人支付护理费共660元。
经质证,高辉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工资标准是180元/12小时;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医药费具体金额;对证据5、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病假单未提交给高辉公司。对护理费和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中一些是用于购买生活用品,并非护理费支出。
希屋公司对证据1、2、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是劳务外包关系。其他证据,认为与自己无关,因此不予质证。
高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8、两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两被告不是外包关系;
9、原告和高辉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高辉公司通知原告来上班,但是原告未来;
10、原告和高辉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高辉公司已经安排原告9月1日上班;
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两被告是外包关系;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
希屋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截取了一部分,不能证明真实情况;对证据9、10,认为与自己无关,不予质证。
希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1、劳务协议及补充协议、工伤认定书,证明两被告是劳务外包关系,工伤责任由高辉公司负担;
12、微信沟通记录,证明高辉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高某在现场负责员工的安全和管理,高辉公司按日制作考勤记录给希屋公司确认,希屋公司不负责员工考勤;
13、高辉公司制作的考勤单,证明原告受伤时,高辉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高某在现场,高辉公司负责员工的考勤,并与希屋公司核对并结算承包费用;
14、高辉公司营业范围,证明高辉公司有混业经营,有外包服务项目,有财务咨询服务项目,是专业的财务公司;
15、高辉公司的工商处罚信息,证明高辉公司不诚信,有弄虚作假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1中的劳务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希屋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高辉公司对证据11、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现场管理、考勤都是希屋公司进行,高辉的人员即使在现场,也只是业务沟通,不会进行指挥和管理。对证据14、1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查,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关于是否应支持原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仲裁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2020年5月26日入职高辉公司,当日即被派至希屋公司担任杂工。在原告与高辉公司订立的劳务工协议中载明:“......薪资计算方式:180元一天(8:00-20:00)超出12小时按17/小时,上班时间以用工单位希屋集装箱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考勤工时为准”。希屋公司与高辉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载明:“......本协议自2020年5月6日起至2021年5月6日止,乙方(即高辉公司,下同)按照甲方(即希屋公司,下同)的用工要求和标准向甲方提供劳务工,岗位性质为外包工性质。一、甲方职责:1、免费提供给乙方劳务工工作所需的工作场所、设备、工具等;2、向乙方劳务工宣导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合理安排乙方劳务工的工作,并传授工作技巧,以保证乙方劳务工能正常开展工作和保证劳动工作安全;3、确保乙方劳务工的上岗率;4、每月提供出勤小时数给乙方负责人核实。二、乙方职责:1、乙方提供给甲方的劳务工年龄18-45岁之间,身体健康,无不良嗜好;2、乙方每次提供的人数根据甲方的要求进行输送,如输送的劳务工超过甲方要求输送人数,计算工时为甲方要求的人数计算。甲方必须在2小时内确认劳务工是否适应该工种,如不合适应及时通知并退回乙方且不计工时;3、乙方负责教育提供给甲方劳务工的日常生活思想工作,以及遵守甲方规章制度和国家法规,如有违反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赔偿;4、乙方负责对外派劳务工进行安全教育,负责劳务工的日常筛选,确保给甲方提供合适的劳务工;5、乙方提供的劳务工应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达到甲方的各项要求和标准,并接受甲方的考核。三、双方约定:1、乙方供给甲方的劳务工必须根据甲方的工作要求,作息时间进行安排,工资按照如下标准执行:普工:25元/小时(该单价包括:周末及国家法定节假日)焊工:37.5/小时(该单价包括:周末及国家法定节假日)。2、乙方劳务工违反操作规程,造成所负责的工作不能正常运行;或不能保证工作质量,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或乙方劳务工违反甲方规章制度,岗位职责和劳动纪律的;或乙方劳务工如不能适应工作时间过长或者工作地点、岗位调动;或不能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甲方可向乙方提出更换合适劳务工,乙方自行处理工作纠纷问题,甲方不需要支付任何补偿。3、甲方每次用人需要提前1-2天以电话形式通知乙方”。
2020年6月1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被机器切伤右手指,2020年9月7日被认定为工伤,2020年11月4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六级,2021年1月19日被再次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六级。2020年6月1日至6月5日、6月6日至6月22日,原告住院接受治疗,医嘱建议休息时间为2020年6月6日至7月5日、9月1日至9月30日、10月5日至10月18日、11月5日至12月4日。2020年5月至2021年3月,高辉公司为原告缴纳了本市社会保险。
2021年5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1、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月19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5,900元;2、2021年1月20日至2063年4月26日伤残津贴每月3240元;3、2020年6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生活护理费每月5000元;4、安装假肢治疗费400,000元。该会于2021年5月31日依法受理,并于同年6月30日作出裁决:1、希屋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4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5,336.09元;2、高辉公司支付原告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6月30日伤残津贴13,312.18元;3、高辉公司对以上第一项裁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和被告希屋公司均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辉公司和希屋公司是劳务派遣关系还是劳务外包关系。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把劳动者派向其他用工单位,再由其用工单位向派遣单位支付服务费用的一种用工形式。而劳务外包,一般是指发包单位将企业的部分业务或者服务以外包协议的方式发包给承包单位,承包单位自行招录并指派劳动者为发包单位提供外包协议约定的劳务内容。劳务派遣中的员工,由用工单位直接管理,而劳务外包中的员工,由承包方直接管理。劳务派遣的标的是劳动力,劳务外包的合同标的则着重劳务成果。本案中,首先,根据高辉公司和希屋公司的劳务协议第一条关于“甲方职责2、向乙方劳务工宣导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合理安排乙方及劳务工的工作,并传授工作技巧,以保证乙方劳务工能正常开展工作和保证劳动工作安全”、第三条关于“双方约定2、乙方劳务工……或不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甲方可向乙方提出更换合适劳务工”约定内容可见,希屋公司对劳动者进行安排、管理,劳动者受其约束;第二,劳务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均约定了按照不同工种每小时支付一定金额作为结算的方式,并由希屋公司按月结算给高辉公司,双方是按照人员费用进行月结,其合同标的为劳动力,而非一定的工作成果。本院据此认定,原告系高辉公司劳务派遣至高辉公司工作,故对希屋公司关于其与高辉公司系劳务外包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发生伤害事故经法定程序被认定为工伤的,有权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原告所受伤害事故已被认定为工伤,故享有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疾病证明单记载的医嘱建议休息时间,本院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6月1日至12月4日。关于原告正常出勤的工资标准,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的日工资为180元,其中包含了加班工资,经折算,原告正常出勤月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确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劳务派遣单位为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方。因此,高辉公司应按248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上述停工留薪期工资15,336.09元,希屋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020年12月4日之后,原告停工留薪期已届满,故本院对其要求支付该日之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六级伤残的每月伤残津贴标准为工伤人员本人工资的60%。本案中,原告和高辉公司均确认原告已经于2021年9月1日在新的岗位任职,高辉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于2021年9月1日之前给原告安排适当工作,故其应按月发给原告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伤残津贴。关于本人工资标准,如前所述,由于原告本人工资的60%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故本院以本市最低工资予以确定。据此,高辉公司应支付原告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8月31日伤残津贴16,288.1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系六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是客观需要。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原告住院期间派人护理,原告主张其由其母亲护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根据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酌定高辉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6月1日至6月5日、6月6日至6月22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37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安装假肢治疗费,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配置辅助器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400,000元安装假肢治疗费。故其要求支付上述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高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5,336.09元;
二、被告上海高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8月31日伤残津贴16,288.18元;
三、被告上海高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护理费3,37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高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永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胡 琼
书 记 员 陆园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