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0民辖终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希屋集装箱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松隐松前公路。
法定代表人:刘妍,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亚威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黄海南路仙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冷志斌,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希屋集装箱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屋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亚威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亚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1012民初34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希屋上海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希屋上海公司注册地在上海市金山区,注册地与经营地一致,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裁定求撤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1012民初346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江苏亚威公司要求希屋上海公司给付货款,2015年6月18日,希屋上海公司与江苏亚威公司签订的《设备购货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接受货币方江苏亚威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希屋上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文辉
审 判 员 钱鹏瑛
审 判 员 赵一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 卫
书 记 员 余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