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自贡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311民初1814号
原告:***,女,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容,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媛,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永安镇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熊世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珊,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建,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第三人:李念清,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原告***诉被告自贡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建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永安建司申请追加张建、李念清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容、被告永安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珊、第三人张建、李念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永安建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2.判决被告永安建司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利息43200元以及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永安建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永安建司因购买建材资金困难,于2018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10月30日偿还。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永安建司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满后,被告永安建司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永安建司辩称,永安建司承建了“卧龙湖一期安置房二标段”工程项目,张建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也是实际施工人,由张建自行组织资金、购买材料、自负盈亏。之后,因项目差欠其他公司的材料款,张建才提出向李念清借款,李念清提出让被告永安建司作担保。被告永安建司负责人与原告***根本不认识,没有向原告***提出过借款,原告***转入被告永安建司的款项系第三人张建与李念清之间的债务关系,并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原告***没有出具任何借条借据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建述称,张建当时是被告永安建司承建的卧龙湖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在实际施工这个项目。由于自贡市大安双龙桥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永安建司支付货款,张建又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因此出面解决被告永安建司账户被冻结的事情。当时在被告永安建司办公室,熊世明、李念清、张建三人一起商量的,是张建本人提出向李念清借款,被告永安建司为借款作担保。张建当时向李念清出具了借条,向被告永安建司出具了付款委托书,委托被告永安建司收到项目工程款后,支付给李念清,意思就是让被告永安建司担保还款。张建让李念清把借款打到被告永安建司账户上,后来李念清又去找的原告***,原告***把款打到了被告永安建司账户上,张建本人以及通过委托被告永安建司还款的方式,已经还清了李念清的借款。
第三人李念清述称,事实是被告永安建司差欠自贡市大安双龙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材料款,账户被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冻结了,被告永安建司需要付款解冻,因此叫张建处理,张建就找到李念清说被告永安建司需要借款,因此在被告永安建司办公室由熊世明、李念清、张建一起商量的。如果不是永安建司借款,永安建司的负责人熊世明不会在场,张建直接向李念清借款就是了,如果是张建提出向李念清借款,李念清直接转账给张建就行了,就不需要把款打到被告永安建司账户上。之后李念清将被告永安建司需要借款的事情介绍给原告***,告知永安建司要借钱,期限一个月,五分的利息。之所以向原告***介绍借款,是生意场上朋友之间相互帮助,让原告***获取高额利息,李念清只是原、被告之间的介绍人。第三人张建和李念清之间有借款等法律关系,长期有经济往来,但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无关联。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农商行进账单、农商行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
被告永安建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银行回单、付款委托书,拟证明被告永安建司项目负责人张建向李念清借款并已经还清借款;
2.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永安建司项目负责人张建向李念清借款的情况,李念清叫***、应申打款至被告永安建司账户;
3.张建出具的说明,拟证明是张建向李念清借款,按照张建的要求,李念清让原告***和另案原告应申将共计971335.95元转入被告永安建司账户,用于支付欠自贡市大安双龙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原告***和另案原告应申的转款是张建向李念清的借款,并且张建已向李念清还清借款;
4.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申请法院调取),拟证明原告***转入被告永安建司的款项系第三人李念清与张建之间的债务关系,由荣丽梅转入原告***账户,备注为李念清借款,然后原告***将款项转入被告永安建司,备注为周转金,并非系原告***出借给被告永安建司的借款;
5.张建与李念清的资金往来明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客户回单、结婚证,拟证明张建与李念清的资金往来情况,张建已超付李念清102876.05元;李念清向张建实际施工的卧龙湖安置房项目提供的材料款共计362628元,已经结清,李念清与被告永安建司之间不存在其他材料买卖关系。
第三人李念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复印件一份、转账回单,拟证明张建向李念清的转账系偿还另外的借款,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无关;
2.借条复印件一份(110000元),拟证明2018年9月30日即商量借款的当天,张建向李念清出具了一张110000元的借条,张建陈述的因本案的借款向李念清出具了借条不属实,如果张建出具了借条,就不应是110000元,而应该是100多万元的借条;
3.材料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永安建司因工程需要,与李念清存在材料采购关系。
第三人张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农行卡交易明细,拟证明张建已经还清李念清的1050000元借款。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永安建司承建了自贡市“卧龙湖一期安置房二标段”工程项目,张建为项目负责人,也是实际施工人。因该工程使用了自贡市大安双龙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材料,2018年7月,自贡市大安双龙桥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永安建司,要求支付差欠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经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8)川0304民初1556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永安建司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自贡市大安双龙桥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共计971335.95元。2018年9月30日,被告永安建司负责人以及第三人张建、李念清共同商议借款事宜。第三人李念清陈述是被告永安建司负责人熊世明提出向李念清借款,李念清称没有资金,但可帮忙找人借钱;被告永安建司与第三人张建陈述是张建提出向李念清借款,只是将借款转至被告永安建司账户,经永安建司账户对外付款。原告***称,2018年9月30日,第三人李念清告知***,被告永安建司需要借款,借期一个月,五分利息。原告***便向其朋友荣莉梅借款400000元,然后将400000元转至被告永安建司账户。同日,另案原告应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71335.95元转至被告永安建司账户,本案原告***和另案原告应申共计向被告永安建司转账971335.95元。被告永安建司收款后,将971335.95元用于了支付自贡市大安双龙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
2019年2月3日,第三人张建以卧龙湖一期安置房二标段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向被告永安建司出具付款委托书,“现委托贵公司支付卧龙湖一期安置房二标段工程商品砼材料款事宜,在2019年起工程款转入公司后陆续代卧龙湖一期安置房二标段项目部支付商品砼材料款727036元。2018年9月30日卧龙湖一期安置房二标段项目部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作废,以本委托书为准。收款人为李念清。”第三人张建以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在委托书上签字,被告永安建司在委托书上盖章。2019年2月3日,被告永安建司向第三人李念清转款500000元,备注为“卧龙湖工程材料款”。2019年4月11日,第三人张建通过其妻子陈晓芳的账户向李念清转款590000元。
另查明,根据被告永安建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第三人李念清提交的借条以及张建提交的转款凭据显示,2016年至2019年期间,第三人张建与李念清之间有其他借款等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有频繁的资金交易往来。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永安建司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需要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达成借款合意,且出借人按照约定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依据转款凭证,主张与被告永安建司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两个构成要件。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款关系的认定问题,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借款事宜的商议过程中,系被告永安建司负责人熊世明、第三人张建以及李念清三人共同商议的,原告***并未参与商议。第三人张建陈述,因其为卧龙湖安置房的项目负责人,因此出面解决被告永安建司账户被冻结的事情,是张建本人提出向第三人李念清借款,被告永安建司称不认识原告***,也未提出向李念清借款,李念清则陈述是被告永安建司提出借款。关于是谁提出借款邀约,各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原告***起诉称被告永安建司因购买建材资金困难提出借款,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本院认为,关于借款邀约的提出主体,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不能认定系被告永安建司提出借款邀约,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永安建司达成借款合意。
其次,本案借款金额较大,原告***系沿滩区汇鑫沙石场工作人员,对出借款项应当具有风险意识和认知,若系其直接向被告永安建司出借款项,而不要求对方出具书面借条借据等借款依据,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且原告***也陈述和被告永安建司负责人熊世明不认识,是经过第三人李念清介绍的,在这种情况下,既然是向不认识的对方出借大额资金,目的又是获取高额利息,不索要借条借据等债权凭据,也不符合常理。
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该条是关于原告仅凭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情况下,原、被告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定。被告永安建司在本案中的抗辩意见是“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合意,原告***转至永安建司账户的款项系第三人张建与李念清之间的债务纠纷”,该抗辩意见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条款所列情况,因此,在原告***仅依据金融转账凭证主张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并不倒向被告永安建司,仍应当由原告***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一般意义上的充分举证责任。
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永安建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安建司偿还借款本息,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95元,诉讼保全费2570元,共计66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培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燕
书 记 员 刘燕欣